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947號
PCDM,113,審易,494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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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63號、第38806號、第40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壞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各次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行竊、毀損方式、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二、案經洪慶揚、董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揚、董晉安及證人盧欣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梅國興就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⑵、編號⒉⑵、編號⒊⑴至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⒉⑴、⑶
、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⒉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⑴、⑶、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竊盜及毀損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9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共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均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種類及程度與社會治安等危害,暨其陳明為
緬甸華僑、未曾就學、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元均供己用之經濟生活狀況,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⒈ 洪慶揚(提出告訴) ⑴113年6月3日15時55分許 ⑵113年6月5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小確幸娃娃機店) ⑴徒手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⑵徒手竊取洪慶揚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約300元)及使用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窗,伸手入內竊取洗衣球2盒(價值共約150元)、洗衣精1罐(價值約70元)得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6月3日監視器擷圖4張、113年6月5日監視器擷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⒉ 董晉安(提出告訴) ⑴113年6月3日20時2分許 ⑵113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⑶113年6月8日0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⑸113年6月19日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小確幸娃娃機店) ⑴先徒手強制拉開場主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洗衣球4盒(價值共約480元)得手。 ⑵徒手竊取董晉安管領持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寶可夢玩具1盒(價值共約500元)得手。 ⑶先徒手強制拉開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洗衣球4盒(價值共約480元)得手。 ⑷徒手移置董晉安管領持有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底座裂損不堪使用。 ⑸先徒手強制拉開董晉安管領持有之娃娃機台,致該機台門片卡榫變型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藍芽鐵盒耳機1盒(價值約500元)、洗衣精1罐(價值約120元),復徒手竊取董晉安管領持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1盒(價值約500元)得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6月3日監視器擷圖2張、113年6月5日監視器擷圖3張、113年6月8日監視器擷圖3張、113年6月13日監視器擷圖2張(起訴書誤載1張)、113年6月19日監視器擷圖5張、監視器底座毀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⒊ 盧欣楨 (未提告) ⑴113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 ⑵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 ⑶113年5月27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宜安門市內 ⑴徒手竊取職員盧欣楨所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2罐(價值共約158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⑵徒手竊取盧欣楨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2罐(價值共約1580元)、止痛藥2盒(價值共約8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⑶徒手竊取盧欣楨管領持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若元錠1罐(價值約790元)、龍角散2 盒(價值共約11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0日監視器擷圖7張、113年5月17日監視器擷圖7張、113年5月27日監視器擷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軌跡編號攝影機名機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附表一編號⒈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表一編號⒈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洗衣球貳盒、洗衣精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表一編號⒉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表一編號⒉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玩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附表一編號⒉⑶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附表一編號⒉⑷ 梅國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附表一編號⒉⑸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鐵盒耳機壹盒、洗衣精壹罐、一番賞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附表一編號⒊⑴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附表一編號⒊⑵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貳罐、止痛藥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附表一編號⒊⑶ 梅國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錠壹罐、龍角散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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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