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零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長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法院裁定」,更補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58號裁定」;第2行「法院裁定」,更正為「同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第8行「又於113年8月12日19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更正為「又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以吸食方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見毒偵卷第 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B6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為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上5354號判決意見參照),是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個罪形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 庸於每一個案均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 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 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 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 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 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8 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2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板橋車站西門外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總淨重0.1149公克,總驗餘淨重0.1093公克),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長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149公克,總驗餘淨重0.109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149公克,總驗餘淨重0. 1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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