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勝忠與被告鄭勝其乃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7735號卷第6
5頁至第70頁),其等既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則檢察官認被
告所觸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並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5號 被 告 鄭勝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其、陳義翔為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勝其先聯絡陳義翔,告知要販賣其哥哥鄭勝忠所有、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倉庫之冷暖氣機,陳義翔 在未確認鄭勝其已取得鄭勝忠同意前,基於不確定故意,即 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30分前某日,聯絡溫亦瑄(涉犯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購買、載運。溫亦瑄遂於 113年5月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前往上址倉庫,由鄭勝其持遙控器開啟倉庫之鐵捲門後,鄭 勝其、陳義翔徒手竊取鄭勝忠所有之日立變頻冷暖氣機室內 、外機各2台(規格:RAC-40NP、RAS-40NJP、RAC-40HP、RA S-40HQP,每組價值【新臺幣】分別為4萬600元、3萬7,400 元),得手後竊得之上揭冷暖汽機搬運上前揭小貨車,由溫 亦瑄載走,溫亦瑄則交付4萬元現金予鄭勝其。 ㈡於113年5月3日1時26分許前某日,先由陳義翔聯絡忻鼎強(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販賣冷暖氣機,後 再由鄭勝其於113年5月2日某時以電話通知忻鼎強於113年5 月3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 址倉庫,由鄭勝其持遙控器開啟倉庫之鐵捲門後,鄭勝其徒 手竊取鄭勝忠所有之日立變頻冷暖氣機室內、外機各4台( 規格RAC-28HP、RAS-28HQP各2台,每組價值2萬8,200元,共 5萬6,400元、RAC-36HP、RAS-36HQP各1台,價值3萬4,900元 、RAC-40YP、RAS-YSP各1台,價值3萬3,000元)、萬士益變 頻冷暖氣機室內機、外各1台(規格:RA-36SH32、MAS-36SH 32,價值1萬8,600元)、萬士益變頻冷暖氣機室內機1台( 規格:RA-50SH32,價值1萬640元),得手後竊得之上揭冷 暖汽機搬運上前揭小貨車,由忻鼎強載走,忻鼎強則交付4 萬8,000元現金予鄭勝其。
二、案經鄭勝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義翔明知上址倉庫之冷暖氣機為告訴人鄭勝忠所有,被告鄭勝其無權處分,仍幫忙出售之事實。 2 被告陳義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亦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忻鼎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其、陳義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嫌,然查無3人以上共犯情形,應予更正)。被告陳義翔係 利用不知情之溫亦瑄、忻鼎強為上揭竊盜犯嫌,應論以刑法 之間接正犯。被告鄭勝其、陳義翔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相近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至被告2人上開竊盜得之 冷暖氣機及變得之財物8萬8,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