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3
、43990、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鄭聯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附表編號2、3所示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聯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為本件3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家宅安寧之觀
念,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2
、3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
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聯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聯榕之犯罪所得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聯榕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聯榕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聯榕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聯榕之犯罪所得IPHONE 13Pro Max手機壹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子龍及許秀美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聯榕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許秀美 (提告) 113年5月3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電視1台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電視置放於板橋區某處 2 陳子龍(提告) 113年7月3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座位區 徒手竊取告訴人IPHONE 13手機 1支 (價值共約2萬3000元) 得手後將手機攜至艋舺公園變賣獲利1000元 3 陳珮雲 113年7月6日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MOS漢堡永和頂溪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價值共約4萬400元) 得手後將手機攜至艋舺公園變賣獲利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