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隆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28
、5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蔡豐隆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豐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基於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
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
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起訴認被告
係踰越門窗部分,容有違誤,然此僅為加重竊盜之條件增減
,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竊得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
卡4張、護照1張、駕照1張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
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豐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蔡豐隆之犯罪所得高粱紀念酒肆甕、噶瑪蘭威士忌壹瓶、韓國瑜紀念酒參瓶、金門一公升高粱酒壹瓶、咖啡色手作編織包壹個、現金人民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豐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蔡豐隆之犯罪所得FENDY藍綠色錢包壹個、TORY BURCH黑色中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KATE SPADE黑色零錢包壹個、PORTER橘色斜背包壹個、Michael Kors藍色斜背包壹個、零錢罐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現金韓元陸萬元、ASUS銀白色筆記型電腦壹台、TOYOTA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豐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蔡豐隆之犯罪所得飲水機壹台、三層式白色小推車壹台、美容導入儀壹台、藍銅精華液壹瓶、面膜壹箱、美容儀器壹台、藍色手推車壹台、冰箱壹台、感冒藥水壹箱、消毒燈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0號 被 告 蔡豐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豐隆於民國113年8月8日6時7分前某時許,在江朝榮、江 李佳純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乘該屋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自房屋大門進入該屋(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江朝榮、江李佳純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高粱紀念酒4甕、噶瑪蘭威士忌1瓶、韓國瑜紀念酒 3瓶、金門一公升高粱酒1瓶、咖啡色手作編織包1個(總計 價值新臺幣2萬3,500元)、現金人民幣2,000元(下合稱本 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蔡豐隆於113年8月10日3時26分許,在何政賢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乘何政賢未及注意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 之犯意,自房屋大門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何政賢所有與管領、放置在屋內之FENDY藍綠色 錢包1個、TORY BURCH黑色中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 )、KATE SPADE黑色零錢包1個、PORTER橘色斜背包1個、Mi chael Kors藍色斜背包1個、零錢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 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 、護照1張、駕照1張、現金韓元6萬元、ASUS銀白色筆記型 電腦1台、TOYOTA車鑰匙1把(總計價值新臺幣5萬700元,下 合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蔡豐隆於113年7月31日5時21分前某時許,在劉郁芳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乘該屋無人看 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之犯意,自房屋大門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劉郁芳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飲水機1台、三 層式白色小推車1台、美容導入儀1台、藍銅精華液1瓶、面 膜1箱、美容儀器1台、藍色手推車1台、冰箱1台、感冒藥水 1箱、消毒燈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下合稱本案 遭竊物品丙),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何政賢、劉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自房屋大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被害人江朝榮、江李佳純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高粱紀念酒4甕、噶瑪蘭威士忌1瓶、韓國瑜紀念酒3瓶、金門一公升高粱酒1瓶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自房屋大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告訴人何政賢所有與管領、放置在屋內之FENDY藍綠色錢包1個、TORY BURCH黑色中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KATE SPADE黑色零錢包1個、零錢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現金韓元6萬元、ASUS銀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TOYOTA車鑰匙1把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113年8月8日前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江李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113年8月8日前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丙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而 犯竊盜罪嫌。被告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乙、丙,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3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 品甲、乙、丙,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8月8日14時25分許,在被害人 江朝榮、江李佳純上址住處前,自房屋窗戶攀爬進入該屋(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時,因被害人江朝榮等2人恰在 屋內而當場發覺被告上開行為,被告遂立即自窗戶離開,亦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 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參以被害人江朝榮、江李佳純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 等住處窗戶被打開,被告一隻腳伸入屋內,被害人江朝榮以 手電筒輕敲被告足部,雙方互有言語交換後,被告隨即自窗 戶離去等語,堪認被告至多僅著手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部分 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舉,揆諸前開法律見解 ,難認其行為已達加重竊盜未遂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