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第2791號、第359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昱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分
別更正為:「㈠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五股區自強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
112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3年2月3日21時28分為警採
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
渣袋1個」更正為「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發覺其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前,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郭昱宸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郭昱宸於警詢中之供述」、部分補充「被告郭昱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殘渣袋1只」。
二、核被告郭昱宸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福隆路口遇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供警查扣,並供承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359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
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稍有參差,惟
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
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
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
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昱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昱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郭昱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鄰○○○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1540、2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 6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其遭通 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21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21時1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昱宸之供述 1.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殘渣 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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