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O宇(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路
12巷口,兩人因故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
全帽揮擊鄭O宇,致鄭O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