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則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0
號、第3282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則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詹育銘」
更正為「告訴人黃昱淳」、編號3「告訴人潘科竹」更正為
「告訴人周宇庭」,補充「被告葉則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與告訴人黃昱淳在
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
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
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
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依被告所涉
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
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0盒;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所竊得包包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黃昱淳、周宇庭,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及平板1台,已發還告訴 人周宇庭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則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撬開破壞告訴人黃昱淳經營 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之前面板,致令鎖頭損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昱淳已於審理中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則旻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拾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葉則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23號 被 告 葉則旻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則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破壞該店場主黃昱淳所管有 娃娃機臺之前面板後,而致令鎖頭不堪使用(毀損金額為【 新臺幣】5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昱淳,嗣竊取擺放於娃娃 機臺內海賊王公仔10盒(價值共1萬9500元),得手後逃逸。 ㈡復於113年6月1日0時1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三重區 中央北路122巷(地址詳卷)周宇庭住處(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屋內周宇庭所有擺放於房間內之包包、手機、平 板(手機2支及平板1台已發還予周宇庭),得手後逃逸。二、案經黃昱淳、周宇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則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潘科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事實。 5 113偵字第32820號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被告到案衣著夾腳拖及手部刺青相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事實。 6 113偵字第3282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遭竊財物相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如上2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若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