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28號
PCDM,113,審交訴,22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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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璟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璟岳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至重新堤外道10K+300處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
車時應開啟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葉睿騰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彭璟岳上開自小客貨
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葉睿騰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彭璟
岳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葉睿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重大外傷、雙側肺撕裂傷及鈍挫傷、嚴重急性呼吸窘迫症、
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關節脫位、右側尺骨鷹嘴骨
折、骨盆骨折大量出血而低血容休克、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
雙側鼻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
20日12時9分許,因雙側肺挫傷及撕裂傷、急性呼吸窘迫
致神經性腎損傷、肝衰竭併呼吸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彭璟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睿騰之父葉杰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璟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杰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
3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睿騰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重大外傷、雙側肺撕裂傷及鈍挫傷、嚴重急性呼吸窘迫
症、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關節脫位、右側尺骨鷹
嘴骨折、骨盆骨折大量出血而低血容休克、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及雙側鼻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雙側肺挫傷及撕
裂傷、急性呼吸窘迫導致神經性腎損傷、肝衰竭併呼吸衰竭
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
1份(見相卷第13頁、第48頁至第54頁、偵卷第22頁至第37
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51頁被告駕照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
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迴轉時為開啟左轉燈光且未注意車
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
年1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至被害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上
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
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
清款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在
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研究所在學中、無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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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