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12號
PCDM,113,審交易,31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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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翰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
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1號前,欲左迴轉駛入
莒光路往德光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後,未暫停並注意車道內有無
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涂菀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局部腫
脹、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閉鎖性骨裂、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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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