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麗梅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黃麗梅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
城路1段與該路段271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
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行車臨停在
劃設有紅線之上址和城路1段路邊(24060號路燈桿旁),適
倪珮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外側車道往錦和路方向行近上開路口前時,因發生地震將李
黃麗梅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震倒,而自行車上所運載之物品
隨之傾倒至上開車道上,因而撞擊倪珮娸所騎乘機車之右前
側,致倪珮娸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
、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嗣李黃麗梅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黃麗梅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倪珮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0、62至65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車輛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6至8、11至15、24至28、 34
至40、48至50、63至64頁)。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
第10頁背面、第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將自行車臨時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而於發生地震時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
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