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925號
PCDM,113,審交易,19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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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路旁起駛,欲駛進捷運路,並左轉朝陽街,本應注意汽車
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逢葉檉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往水
漾路1段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葉檉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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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