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727號
PCDM,113,審交易,1727,2025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智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到場」
,更正為「前往醫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並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81254
卷第4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杜智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欽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由臺北往五股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五股區疏洪一路2K+100往八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車輛暫停、然視 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賴守 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同向右側路邊繪有禁止臨 時停車紅色標線處,見狀閃避不及,進而由後撞擊賴守庭違 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適張晉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駛來,見狀亦閃避 不及,撞擊杜智欽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晉 華受有頭部挫傷、肩頸部挫傷、頸神經叢受損、腦震盪症候 群以及肩部肌腱發炎之傷害。杜智欽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供稱有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注意同案被告賴守庭違規停放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晉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守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守庭違規停放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撞擊,告訴人復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騎乘機車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一)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注意同案被告賴守庭違規停放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證明現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和同案被告賴守庭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杜智欽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車輛暫停、然視距良 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 確有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未注意 同案被告賴守庭違規停放之車輛,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機 車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 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