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38號
PCDM,113,審交易,1438,2025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典華飯店飲用1、2瓶鋁罐啤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
精神不濟情況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往土城區延和
路41巷方向直行,行至信義路279巷020020號燈桿,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應注意前方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葉婉如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
9巷往土城區延和路41巷行走,陳嘉慶竟騎乘上開車輛撞擊
葉婉如葉婉如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
、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