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
日、114年2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