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具 保 人 吳天宇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即同案被告吳天宇因被告吳震武傷害致死等案
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
天宇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吳震武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被告吳震武,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3日、2月6日、1
14年3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震武業已逃匿。又經本院通知
具保人吳天宇應督促被告吳震武遵期到庭,然其未能履行等
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吳震武、具保
人吳天宇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
等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吳天宇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