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83號
PCDM,113,原訴,8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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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庭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陳聖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4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1-甲基苯基-1丙酮係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㈠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
3年6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龍飛」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復藏放在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其等租屋處,並置於丙○○所管
領之臥室衣櫃內而共同持有之。㈡在上開時、地另向「龍飛
」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淡米黃色粉末1包後,竟萌生轉售牟利之意,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淡米黃色粉末1包亦藏放在上開臥室衣櫃內,並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持
搜索票至甲○○、丙○○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9、11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185頁),核與證人王雅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6
、113至116頁)、證人吳奇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同署113年
度他字第46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65至67頁)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
9、1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9、11所示毒品成分乙情,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
4717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
、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
示毒品,漏載其中混合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惟尚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丙○○、甲○○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持有之淡
黃色粉末1包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
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
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
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
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
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丙○○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前於本案偵查中固均未見就
該犯行為自白,惟推究本案緣由,係被告丙○○、甲○○經證
人(姓名、年籍詳卷)供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方搜
索並查獲扣案物品後,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
堅詞否認曾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暨有何其他販賣毒品之
情形(嗣2人販賣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情有被告丙○○、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
二第5至9、11至16、105至112頁),然被告丙○○、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僅經偵辦之員警及檢察官告知係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俱未告知另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參諸上開說明,
因認已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甲○○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尚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丙○○、甲○○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為2人以無毒品相關前科、
本案沒有獲利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資
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2人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均已於被告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且
被告丙○○、甲○○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併此指明。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丙○○、甲○○知悉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含
毒品成分,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又持
有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持有
毒品之數量,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3日確定, 嗣於11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規定未 合,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 允許。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哈蜜瓜錠1包, 係被告丙○○、甲○○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有並為警查 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第三級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係被告丙○○、甲○○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



持有之毒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 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4所示之物,雖亦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或經檢出沾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與本案被告丙○○、 甲○○被訴犯行無關,亦無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 ,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
 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扣案地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2.0468公克,驗前淨重1.0731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7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1樓 2 現金新臺幣8萬元(千元鈔80張)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iPhone行動電話1具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雅涵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7 封膜機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8 磅秤1台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9 淡米黃色粉末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卡西酮粉末1包」。 .驗前毛重634.13公克(包裝重13.74公克),驗前淨重620.3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20.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 .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397.04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2樓 10 水蜜桃果汁粉1包 .驗前毛重796.95公克(包裝重18.17公克),驗前淨重778.78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777.49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1 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哈蜜瓜錠23顆」。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總淨重24.71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3.60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4.91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61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該包淨重2.83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13 分裝袋1批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4 K盤1組(含刮板)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5 夾鏈袋1批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6 iPhone行動電話1具 .黑色。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7 iPhone行動電話1具 .金色。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8 磅秤1台 .被告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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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