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88號
PCDM,113,原易,18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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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盧剛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盧剛祖(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決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一同前
蕭進泓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分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娃娃機店內之
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
泓,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經
蕭進泓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奕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進泓、證人黃
川秀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偵訊時
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2815號卷第4-9頁、偵緝卷第4-7、15-
16頁),並有機車借出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815號卷第12-25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盧
剛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非被告提議為之,且被告未取得報酬
等情為被告辯請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可見其違犯本案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前揭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 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 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剛祖違犯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3,0 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有分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盧剛祖 於警詢時證稱:伊拿竊取之現金至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給 妹妹當生產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2815號卷第5頁),於偵訊 時證稱:伊有拿竊得之3,000元予被告,自己留1萬5,000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第15頁反面)。是關於本案竊得之 現金即犯罪所得2萬3,000元,被告及同案被告盧剛祖間係如 何分配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諭知 被告與盧剛祖就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共同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及同案被告盧剛祖違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一 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油 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同案被告盧剛祖所帶等語(見偵 緝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4頁),業否認為其所有。又依 證人盧剛祖於警詢時證稱:破壞剪業為員警沒收等語(見偵 字第22815號卷第5頁),於偵訊時先證稱:破壞剪已丟棄等 語(見偵緝卷第5頁),嗣又證稱:該油壓剪為被告自公司 拿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亦難認油壓剪刀或一字



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 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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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