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馨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4)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15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
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科處刑罰。查被告胡馨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3年2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物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猶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
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牆面補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
扶養及陪伴罹患憂鬱症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 、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備註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粉末檢品之外包裝(7包)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大麻,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之 毒品,與本案無關,且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 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40日,並就大 麻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是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粉末 3包 ⒈總驗前淨重:5.50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5.47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80號鑑定書 二 黃色粉末 1包 ⒈驗前淨重:0.07公克 ⒉驗餘淨重:0.06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80號鑑定書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⒈驗前淨重:17.655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6520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⒈驗前淨重:0.2439公克 ⒉驗餘淨重:0.2409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 大麻 2包 ⒈總驗前淨重:0.1552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0.1394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毒偵一卷二、11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毒偵二卷三、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被告胡馨方之供述
㈠113年03月04日警詢筆錄(毒偵一卷第9至11頁) ㈡113年03月04日偵訊筆錄(毒偵二卷第48至50頁) ㈢113年03月29日警詢筆錄(毒偵二卷第6至8頁) ㈣113年03月29日偵訊筆錄(毒偵二卷第29至30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毒偵1436(犯罪事實一㈠)
㈠(執行時間:113年03月03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一卷第13至16頁)㈡(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一卷第22 至23頁)
㈢密錄器影像畫面、現場及被告照片(毒偵一卷第26至28頁反)㈣扣案毒品照片(毒偵一卷第29至32頁)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毒偵一卷第33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毒偵一卷 第34至36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毒偵一卷第5
1頁、第55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4780號鑑定書(毒偵一卷第57頁)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 79240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照片(毒偵一卷第 58至62頁、第67頁)
㈩(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8050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一卷第69至70頁)
二、113毒偵2047(犯罪事實一㈡)
㈠(執行時間:113年03月28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 二卷第9至11頁)
㈡扣案毒品照片(毒偵二卷第17至18頁)
㈢(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二卷第19 至2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二卷第31頁)㈤(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8861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二卷第36至3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 660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照片(毒偵二卷第 38至39頁、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