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效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明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居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D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戴良瑋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與於其後方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王名效,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明佑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由
蘇春雄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保持安全距離,適蘇春雄因應路況減速慢行,蔡明佑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B車,王名效亦未
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追撞C車,致C
車再推撞B車,致C蘇春雄人車倒地,蘇春雄因而受有左胸壁
、左上臂、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蘇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其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情
固均陳述明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蔡
明佑辯稱:告訴人因故煞車或減速並未有合理足夠危急的理
由等語。被告王名效辯稱:伊騎乘A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
事故地點時,前方同向車道兩台機車已撞在一起,伊見狀急
煞但來不及就撞上去,伊當時車速33公里與前車距離約1至2
公尺等語。被告王名效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實係因被告蔡明佑超速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
因,而當時在其二人機車同向後方之被告王名效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無從認定被告王名效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明佑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搭載戴良瑋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
乘之B車,適被告王名效騎乘A車自後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又自後追撞C車,致C車再次推撞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6231卷第3至5頁、第12至14頁、第66
至68頁,原交易卷第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6231卷第8、9、31、66頁
),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76231
卷第25至40頁、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
經本案事故地點之時間為下班時間,機車流量大,易壅塞,
駕駛人騎乘機車上重新橋之前有一段爬坡路面,被告2人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煞停距離,以確保自身及
用路人之安全。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偵76231卷第27、33頁)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
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本案事故路段之機車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上開新北市政府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拍攝照片(偵76231卷第33至40頁
),視線範圍至少可達5組白虛線(含線段及間距)以上,
亦即至少50公尺,依本案事故當天天候及視線狀況,前方車
輛縱使在50公尺以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
被告2人於此客觀條件下,顯然均可得注意車前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因故減速慢行時,均未及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蔡明佑騎乘之C車因而自後追撞B車,
被告王名效騎乘之A車再追撞C車,致C車再次推撞B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一、王名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蔡明佑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
蘇春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6、27、33頁),益徵被告2人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名效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
被告蔡明佑超速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當時
在其二人機車同向後方之被告王名效猝不及防,故無肇事
因素等語。惟依本案事故發生當天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狀
況,難認被告王名效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王
名效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向員警供稱:我當時車速33公里
,與前車距離約1至2公尺等語,辯護人並稱以被告王名效
車速計算,被告王名效之反應距離為7.28公尺,故無法及
時反應云云。然反應距離既為7.28公尺,代表被告王名效
騎乘A車時與前方之B車亦應保持此等距離,始能有效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王名效與前車僅保持1至2公尺之距離,
顯然不足,益徵其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而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王名效之認定。
⒉至被告蔡明佑辯稱:告訴人因故煞車或減速並未有合理足
夠危急理由等語。然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前後依序同
向行駛於重新橋上機車專用道,告訴人縱有因故煞車或減
速之情事,倘於被告2人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
狀態下,亦應不致有追撞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本案肇
事原因係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蔡明佑
上開所辯,乃推諉之詞,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
76231卷第4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人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王名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現從事超商之工作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明佑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頁工程工作、自己租房子、沒有需
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過失行為,致被告王名效 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腰挫傷、左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蔡明佑則因而受有左側前額、膝部、足部、右側手肘 、腕部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就彼此間 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原交易卷第147、1 49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