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77號
PCDM,113,侵訴,17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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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漢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D000-Z
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渠等於112年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係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故意,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20分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內,與A女以通
訊軟體Google Meet裸體視訊時,擷取A女裸露胸部之畫面。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
3分,在A女就讀在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國小(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國小)鐵門外,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交付情趣用品
蛋予A女並要求A女放入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
1分許,在本案國小鐵門外,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交付跳蛋
予A女並要求A女放入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㈣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
6分許,在本案國小鐵門外,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交付跳蛋
予A女並要求A女放入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㈤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18
分許,在本案國小鐵門外,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交付跳蛋
予A女並要求A女放入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Z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之證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共
4罪)。因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構成
要件而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時間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患有自閉症及智能不足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缺乏與社會其他人往來互動之人際關係經營能力及分際意
識,以致觸犯本案,被告顯可敏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
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惟查,被告固患有上開疾患,自小學
至高中均讀特教班,然被告均持續就學,且具有高中(特教
班)畢業之相當智識程度,而A女於行為時年僅12歲,利用A
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竟要
求與A女裸體視訊並藉此擷取A女裸露胸部畫面,又多次在本
案國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
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前揭罪名,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僅為滿足個人
性慾,擷取A女裸露胸部照片,又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惡性難謂重大,犯後亦坦承
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
頁),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油加油站工作,月薪
新臺幣1萬9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親筆悔過書、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診
斷證明書、畢業證書、獎狀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69
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 復考量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 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1.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碼),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其範圍包括 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 、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



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 、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 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 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 銷毀該猥褻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其性質 為電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女遭拍 攝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行動電話已宣告沒收,爰不再 重覆諭知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被害人性 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一、㈠ 丙○○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事實一、㈡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事實一、㈢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事實一、㈣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事實一、㈤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
一、113年度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13年度偵字第40615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4061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四、113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㈠113年0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9頁) ㈡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0至41頁)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AD000-Z000000000】之證述 ㈠113年0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至13頁) ㈡113年09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8至38頁)三、證人即告訴人甲 【AD000-Z000000000A】之證述 ㈠113年0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至17頁)四、被告母親【羅牡丹】之證述
 ㈠113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0至4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0615




㈠(執行時間:113年04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 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0至23頁)㈡(被告、A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5至26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㈣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29頁) 
二、113偵40615彌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 彌卷第8至11頁反)
㈡A女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偵彌卷第12至16頁、第18至30 頁)
㈢A女翻拍被告於GOOGLE MEET視訊畫面擷圖照片(偵彌卷第17頁 )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彌卷第30反至33頁)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偵彌卷第 35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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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