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結識代號AD000-A112353號
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間,甲 因尋找男友而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時,己○○在該居所內,無視甲 以拍掉其手、推開等
方式抗拒,違背甲 意願,接續強吻、環抱甲 ,及將手伸進
甲 之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及乳頭、將甲 抱起後以其下體頂
撞甲 之下體,再以手隔著衣物觸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等處,
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 及代號AD000-A112353A號成年男子(即甲 之父,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親吻甲 、抱甲 ,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開玩笑
,且是甲 自己來親我,我不確定有沒有摸到甲 胸部,但我
沒有摸甲 下體,也沒有用我的下體頂撞甲 下體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6日晚間9時許,我
從Instagram限時動態看見當時的男友跑到被告家抽煙喝酒
,我就想去被告家接男友回家,112年6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
,我到被告家,為了幫男友擋酒,我坐下來陪被告喝酒,被
告就說我是他的、是大家未來的嫂子,在我耳邊吹氣且搔癢
我後背跟肚子,被告聞我胸部說「妳身上有很香的味道,一
股奶香味」,說我的胸部在我這年紀已經算很大了,他用凶
狠的眼神瞪我、用半命令的口氣命令我不准走要留下來陪他
抽菸喝酒聊天,我當時很害怕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被告便
從我後面環抱我說「我硬了、妳以後只能是我的」,對我的
耳朵吹氣,強吻我,並試圖將舌頭伸進我嘴裡,牙齒還敲到
我的嘴唇,接著被告將手伸進我的胸罩裡,摸我的胸部和奶
頭,還想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但被我擋開了,被
告抱著我時我無法掙脫,但我有叫被告趕快放我下來,可是
他還是繼續這個行為,被告還用「火車便當」體位姿勢,他
站著而我人像無尾熊一樣掛在他身上,他就用下體頂我下體
,被告還用手隔著衣服從我的胸部一路往下摸到我的下體說
「你們看她濕了」,後來被告吃宵夜,我找藉口要去廁所、
跟其他人聊天,才得以離開他身上,之後我趁被告睡著,在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離開被告家,過程中我曾用眼神
向當時的男友及朋友求救,但男友及朋友也無能為力,其他
在場的人則是不勝酒力睡著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10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5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是天道
盟太陽會的成員,他知道我14歲,剛認識我時,被告就有問
過我的年紀、星座,案發當時被告住在蘆洲夜市的路口附近
,我之前有去過該處3、4次,案發當天是星期三,我那時的
男友在被告家中說走不開,我就想過去帶男友離開,然後去
學校上課,當天上午4、5時許,我到被告家中,一到場就被
被告叫過去,我以為他有事情找我,結果他叫我過去陪他喝
酒,把我拉過去讓我坐在他腿上,他當時坐在床邊,我要起
身離開,被告把我的手抓住讓我坐在他身上,接著他就開始
抱我,叫我陪他喝酒,我喝了3、4瓶啤酒,但意識還算清醒
,被告當時不斷親我,把頭埋在我的胸口,對我說「你好香
喔」,他的手一直亂摸,還伸進我的衣服、內衣裡摸我的胸
部,被告還想伸手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下體,但我把他的手
拍掉了,他就把手放在我的褲子外面,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
,被告說「你好香喔」、「你只能是我的」、「以後你成年
了,我就可以對你怎樣我就不多說了」,被告還要我面對他
,接著把我抱住站起來,導致我只能攀在他身上,被告還跟
我說「不覺得這個姿勢有點怪,很像某個體位」,接著他還
用他的下體頂我的下體,他抱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這
樣子,且有推開他,但被告力氣很大,我叫他把我放下來,
跟他說「不要這樣,很高、很可怕」,且小聲尖叫等語(見
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
日上午,我到被告家要去找當時的男友,被告知道我14歲,
讀國中,到被告家時,洪○喻、我男友、「爆米花」、被告
跟被告當時的女友在場,當時只有「爆米花」跟我男友是醒
的,被告把我叫過去他身邊,我想問他發生什麼事情,後面
他就開始用手摸我的胸部,之後他把我抱到他身上、親我嘴
巴,還把我抱起來,強迫我面對他,我就有點像無尾熊一樣
掛在他身上,被告說我們這個姿勢有點奇怪、曖昧,且被告
有試圖將手伸進我下體,我制止他,好幾次後他就沒再嘗試
了,被告還有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有摸到我下體,我有把他
的手拍掉、推開他,過程中我有試圖用眼神向我當時的男友
、「爆米花」求救,「爆米花」說了一句他對每個女生都這
樣,要習以為常,被告做這些事情時,我有推開他說不要,
但他還是繼續做,被告的女友那時則在睡覺,後來我打電話
叫丁 到被告家,因為當時我唯一想到比較可以救我的男性
朋友只有他,後來「爆米花」跟我當時的男友都走了,我本
來想跟他們一起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丁 跟丁 的女友到
場時,被告還有繼續摸我胸部、親我,我一樣有推開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
4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甲 指述歷歷,且自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
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參以證人甲 與被告並無仇怨,實
無憑空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 之證述應屬
可採。
㈡再查,證人即在場之人代號AD000-A112353C號未成年男子(
下稱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7日上午5、6時許間
,有至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夜市出口附近巷子的住處,我有
看到被告叫甲 去坐他旁邊,被告抱著甲 ,也有摸她、親她
,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摸甲 哪裡,但有看到被告親甲 臉頰,
我沒有看甲 表情,當時我幾乎都在用手機,過了一、兩個
禮拜後,甲 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抱她、親她,說這件事違反
她的意願,甲 說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她等語
(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看到的內容,以我在地檢署偵查時所述為主,因為時間過
了很久,對那時的情形已記不清楚,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甲
為親吻、摟抱,那是我睡著前看到,後來我就睡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甲 前揭所述均大致
相符,更足見證人甲 所述,應屬可採。
㈢此外,復有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甲 之繪製案發現場布置圖、被告與甲 之對話記錄
及被告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5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間,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內,被告無視甲 以拍掉
其手、推開等方式抗拒,違背甲 意願,接續強吻、環抱甲
,及將手伸進甲 之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及乳頭、將甲 抱起
後以其下體頂撞甲 之下體,再以手隔著衣物觸摸甲 之胸部
及下體等處,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㈣至被告辯稱:是甲 自己來親我,我不確定有沒有摸到甲 胸
部,但我沒有摸甲 下體,也沒有用我的下體頂撞甲 下體云
云,並傳喚證人即甲 當時之男友丙 、被告之女友戊○○到庭
作證,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親甲 及環抱甲 ,也有摸甲 胸部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45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甲 主動親
吻被告,不確定有沒有摸到甲 胸部云云,則被告前後所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所述,與證人甲
、丁 前揭證述不符,參以甲 當時之男友丙 在場,衡情
應不會當著男友之面主動親吻被告,是應認告訴人甲 之
前揭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⒉證人即甲 當時之男友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6月7
日,甲 有至被告家中找我,但我對那天的事情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無論證人丙 可能係因其
與被告之交情而不願說明當日情況,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
記憶,依證人丙 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傳喚其女友戊○○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戊○
○並未到庭,況告訴人甲 明確證稱被告之女友當時正在睡
覺,則戊○○未必看到當日案發情況,是此部分亦難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吻、環抱甲 、將手伸進甲 之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及
乳頭、將甲 抱起後以其下體頂撞甲 之下體、以手隔著衣物
觸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8年次之成年人,告訴
人甲 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斯時僅就讀國中
,甫滿14歲,係未成年人,為圖一己私欲,竟以前揭方式對
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時間非短,該過
程對年幼之甲 造成身心創傷,影響甲 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求得甲 原諒
並賠償甲 損失,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甲 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