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31號
PCDM,113,侵訴,131,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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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與至該處工作之傳播小姐
代號AD000-A1126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相約飲酒及施用毒品咖啡包,甲○○趁A女飲用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
trazepam)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上址昏睡時,竟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昏睡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脫去A
女衣物,觸摸其胸部,及以其身體部位觸碰A女下體,以此
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276頁),關
於A女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昏睡,醒來後即發現褲子、內褲遭
脫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
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
201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4頁),此外,復
有案發地點照片及地圖、刑事現場繪圖表、A女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
6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傳播公司與被告對
話擷圖、傳播公司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
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3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
第19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
6頁至第1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對A女所為,究係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作是傳播妹,112年10月11
日凌晨,我在被告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陪他聊天、喝毒
品咖啡包,當天被告拿馬克杯跟我說這是毒品咖啡包,叫
我跟他一起喝那杯,我喝了以後就昏迷,醒來時發現下半
身褲子、內褲被脫掉,我不知道被告的陰莖有無插入我的
陰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2年10月11日我在被告住處做傳播工作,就是陪
被告聊天,還有施用非法的東西,像是吸愷他命香菸及喝
毒品咖啡包,我喝了被告給的那杯用馬克杯裝的毒品咖啡
包後,就整個沒有意識,醒來時被告在我旁邊,但做什麼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4頁),則從
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飲用毒品咖啡包後即睡著,
則A女並未見聞被告有以陰莖、身體部位或其他物品插入A
陰道
  ⒉再查,本件案發後,經警採樣A女之衣服、內褲、陰道、胸
部等部位,採樣結果如下: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
相對乳頭位置)及A女6A棉棒(採自左乳)、被害人6B棉
棒(採自右乳)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衛生棉標示00000000處及A女
陰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其他部位(包含陰道深處)並未檢出足資比對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604號鑑定書、112年11
月1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則從上揭採樣之客觀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其身體部位觸碰A女左、右乳房
之胸部部位,及以身體部位觸碰A女之外陰部,而觸碰外
陰部時,並非必然有以性器或身體部位進入A女陰道,是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或有使之
接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A女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
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僅可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
  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A女雇主陳○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A女老闆,A女的工作是傳播妹,
工作為陪客人聊天、喝酒,A女到被告住處工作後,於案
發當天上午以電話跟我説她在客人床上,醒來後發現內褲
被脫掉,疑似被性侵,叫我去現場救她,我到被告家中後
,被告有承認生殖器有放在A女的陰道口,但他沒有承認
有插入,我套被告的話,問說他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說
沒有,我之後才開始錄影等語(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底下的傳播小姐,112
年10月11日我有去被告家中,因為A女失聯,我一開始就
問被告「你有無給妹妹下藥?」,他堅持說「沒有」,後
來我問「你有無強姦妹妹?」,他說「也沒有」,我說「
你有無戴套子?」,他就自己脫口而出說「我沒有戴套
,這段我有錄影,被告一直說「我沒有性侵」,但是我問
他「為何A女的內褲會不見?」,被告說「她上完廁所自
己脫的」,我就說「這麼扯的事情,你也講得出來」,大
概過程是這樣,和被告對話時,被告說他軟,所以沒放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4頁),則從證人陳○
安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安之對話中,一再否
認其有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至於被告有無戴保險套
不等同被告確實有插入行為,是憑此亦難認定被告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
  ⒋證人陳○安提出112年10月11日之對話錄影檔案,經本院勘
驗後,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影片為彩色、有聲音
): 00:00:01,被告坐在床邊角落,翹腳並以右手拿
菸。拍攝者問:『你有戴保險套嗎?(台語)』。00:00:04
,被告揮動右手說:『沒有。(台語)』。00:00:05,拍攝
者問:『沒有戴喔?』。00:00:06,被告以右手比向自己
答:『我結紮的』。00:00:07,拍攝者問:『所以你沒有
戴嗎?』。00:00:10,被告答:『對對對』。00:00:13
,拍攝者:『喔,OK』。影片中並未看出被告有明顯傷勢,
或有任何緊張、害怕之神情,拍攝者於影片中亦未出現恐
嚇、威脅之言語。」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揭勘驗筆錄,僅可認定被告當天並未使用
保險套,然被告所述意思,亦可能係指其未使用保險套
而僅以陰莖在A女之陰道外磨蹭,自難以被告自述未戴保
險套,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⒌再輔以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113年10月14日因「勃起
能障礙」就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5頁),則被告稱其因陰莖無法勃起,並未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亦非全無可能。則依上揭證據,
僅可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㈡就被告有無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係乘機猥褻部分:
  ⒈本件案發後,經警採集現場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馬克
,檢驗結果如下:「Bape Shark品牌圖案、藍白迷彩包裝
袋之殘渣袋5個,毛重5.1625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
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咖啡因成分;馬
克杯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馬克杯,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
-硝基二苯酮及咖啡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則依上開檢驗結果
可知,被告與A女飲用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
pam)及咖啡因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中樞神
經興奮劑之作用,飲用者可能有激動、興奮等情形,咖啡
因亦有提神醒腦之作用,硝西泮則具有放鬆作用,及耐妥
眠具有安眠之作用,則該毒品咖啡包應係多種不同成分混
合,並非專門使人暈厥、昏迷之藥物,不同之人飲用該毒
品咖啡包亦可能呈現不同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使A女飲
用該毒品咖啡包,係為使A女陷入昏迷而為強制猥褻。
  ⒉再查,依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A女事前已知悉至
被告家中工作之內容包含與被告共同飲用毒品咖啡包,且
被告係以同一馬克杯裝有毒品咖啡包,要求A女與其一同
飲用,參以本件案發後,經採集被告房間床邊櫃上馬克
杯緣,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
被告及A女之DNA混合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及A女均有飲用同一毒
品咖啡包,如被告有意以此毒品咖啡包使A女陷入暈厥以
便乘機猥褻,豈會自己亦飲用相同飲品可能導致自己一同
昏迷,故被告是否有以藥劑而為強制猥褻乙節,亦有可疑

  ⒊是以,本件尚難排除被告與A女共同飲用毒品咖啡包後,雙
方呈現不同反應,被告並未睡著,而其見A女飲用毒品咖
啡包後呈現昏睡之反應,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本件
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乘機猥褻,而非利用藥
劑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
 ㈢綜合上情,公訴人認本件構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尚非
可採,本件應僅構成乘機猥褻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脫去A女
衣物,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以其身體部位觸碰A女下體之行
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
關,而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
屬猥褻行為。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
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
拒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因飲用毒品咖啡包後
昏睡而不能反抗且不知反抗之際,脫去A女衣物,徒手觸摸A
女胸部,及以其身體部位觸碰A女下體,自屬上開條文所定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雖屬有誤,惟起訴書所述乃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第27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觸摸A女
之胸部,及以其身體部位觸碰A女下體,應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
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A女之心理,所為對A女身心
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A女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 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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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