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家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入中正橫移門,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不得逾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以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
行進動向而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范金山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駛至同一路
口,突見劉家丞駕車左轉,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生碰撞,
范金山經送往醫院急救,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狹窄壓迫及頸椎
間盤凸出壓迫,雖經手術治療,仍於112年3月12日5時40分許,
因頭頸部外傷、頭部脊髓損傷水腫(術後),引發中樞神經損傷
及併發症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丞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害人范金山因而
受傷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
轉彎時有看對向並無來車,且被害人是車滑倒後受傷,應是
被害人騎車過快,其左轉過去看到被害人也有緊急煞車,其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入中
正橫移門,適其對向由范金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區方向駛至同一路
口,見劉家丞駕車左轉,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發生
碰撞,范金山嗣經送醫急救,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狹窄
壓迫、頸椎間盤凸出壓迫等傷害,繼於112年3月12日5時4
0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頭部脊髓損傷水腫(術後)引發
中樞神經損傷及併發症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告訴人范良成(范金山之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
卷(偵卷第7至8、41頁背面,相卷第7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4、
25至26、27頁背面至34、36頁背面至38、40、42之1頁,
相卷第9、68至74、78、81至87、91至9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上路,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責。
2、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10
:06:29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然其並未
多作停等,於畫面時間10:06:31時,即駕駛車輛駛出路
口逕行左轉,此時已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靠近路口處,惟被告仍持續左轉,至畫面時間10:06:33
時,被告所駕汽車已駛過對向第1個車道寬度、且車身已
呈橫向時方停下,被害人則騎乘機車直行駛出路口而摔車
倒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訴
字卷第99、114至116頁);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於畫面時間11:28:42時,被告已
行駛至路口前,且此時可見路口彼端之對向車道上,被害
人騎乘機車朝路口行駛而來,於畫面時間11:28:45時,
被告駕駛汽車已駛出路口,惟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向左轉
,車身並已超越左轉導引線,此時,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害
人騎乘機車已直行至路口前,惟被告駕駛汽車並未於該處
停等,而係繼續左轉,迄於畫面時間11:28:47時,被告
車輛始停下,此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行駛至被告駕駛汽車
行向右前方,因閃避不及而摔車並人車摔入被告駕駛汽車
右側車頭下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本
院交訴字卷第100、118至12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停等並禮讓對
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且被告於
左轉彎時,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且尚未行駛至路口中
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致生碰撞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要左轉進入水門,其在路
口減速未完全停等,其有察看對向無車流才續行左轉,左
轉過程中其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要左轉的汽車後方切出,往
其方向駛來,約距離其5至6台機車車身長,其馬上煞車,
其也看到被害人煞車,之後被害人煞車自摔倒地後再撞向
其車之右前車頭等語(偵卷第27頁,偵卷第4頁),是可
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前,已見對向車道亦有汽車
等待左轉而影響其所見對向直行來車之視線,然竟未等待
對向車道淨空,確認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
直行來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被害人所騎機車遂因煞車摔
倒而碰撞被告汽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於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尚未至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自有未
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外傷、頸部脊髓損傷水腫(術後)
致中樞神經損傷及併發症而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3、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認為:「一、劉家丞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路口跨壓行車
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范金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結果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一、劉家丞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路口跨壓行車導引線,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范金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10、4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之過失無訛。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
故之責任歸屬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經本院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
畢後,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判斷如前,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
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涉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35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範,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
跨越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
人受有嚴重體傷、終至死亡之不幸結果,所為確屬不該,
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且經多次協商仍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