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70號
PCDM,113,交簡,127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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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宗佑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宗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宗佑於民國11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1 分許,駕駛車號○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72
  巷35弄往永康街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街194 巷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侯信暐(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侯信曄)騎駕車號○○○-○○○○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194 巷往長榮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凃宗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
  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四肢鈍挫傷、頭部外傷、頸部肌肉
  拉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凃宗佑於事故發生時陳述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
   客車,與告訴人侯信暐騎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
   。
(二)告訴人侯信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行車事故發生情形,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行車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2、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凃宗佑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凃宗佑應注意、
   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凃宗佑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侯信暐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
   法被告凃宗佑仍應負過失之責(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宗佑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凃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涂宗佑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涂宗佑及告訴人侯信暐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凃宗佑之素行、對本
  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侯信暐所受傷勢、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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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