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0號
PCDM,113,交易,31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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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賢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鄔賢俊無罪。
  事 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茹,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
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鄔
賢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鄔賢俊受有左側
鎖骨、左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吳健豪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鄔賢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吳健豪之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鄔賢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
字第630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第42
頁、第52頁、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
頁、第54頁至第60頁)、證人張凱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
卷第10頁、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鄔賢俊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23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8頁、第59頁、本院卷第43
頁、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本院於114年3月13
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13
931A、00000000_213931B)之結果,可見告訴人鄔賢俊原騎
乘機車直行在外線車道,被告吳健豪原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
(即白色虛線左側),被告吳健豪所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鄔
賢俊所騎乘機車,並跨越白色虛線自內側切入告訴人鄔賢俊
直行車道後,螢幕顯示時間約2秒鐘,兩車即發生碰撞,並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㈢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吳健豪自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鄔賢俊先行,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倘若被告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有
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
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吳健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
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參。再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行車環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吳健豪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右側車道,導致告訴人鄔賢俊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鄔賢俊並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吳健豪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鄔賢
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吳健
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4頁)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豪騎乘機車搭載
乘客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乘客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鄔賢俊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鄔賢俊所受
傷害非輕,而被告吳健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保強制險,亦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鄔賢俊達成和
(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吳健豪就本案車
禍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鄔賢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賢俊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 永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景平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路口號誌轉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 訴人吳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凱 茹,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告鄔賢俊所行駛車道並停等紅 燈,被告鄔賢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吳健豪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凱茹受有左下背挫擦 傷、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鄔賢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鄔賢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鄔 賢俊之供述、告訴人吳建豪張凱茹之指述,及卷附告訴人 吳健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茹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及112年 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鄔賢俊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直行,告訴人吳健豪騎機車自內側變換到外側車道越過 我,我沒有辦法閃避,才會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查:  
 ㈠被告鄔賢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健豪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健豪張凱茹並因 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鄔賢俊所是認,核與告 訴人吳建豪張凱茹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 11頁、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吳健豪之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 凱茹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6月7日及112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 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14年3月13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13931A、00000000_213931B )之結果,可見被告鄔賢俊原騎乘機車直行在外線車道,告 訴人吳健豪原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即白色虛線左側),告 訴人吳健豪所騎乘機車超越被告鄔賢俊所騎乘機車,並跨越 白色虛線自內側切入被告鄔賢俊直行車道後,螢幕顯示時間 約2秒鐘,兩車即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6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吳健豪所騎乘機車駛入被告鄔 賢俊車道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2秒,距離亦甚近 ,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鄔賢俊有預見或閃避之可能,而本案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認:「鄔賢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5日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覆議意 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尚難認被告鄔賢俊有何可歸責之處,自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 。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鄔賢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鄔賢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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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