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8號
PCDM,113,交易,30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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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文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巿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路方向行
駛,於板南路520巷口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顯示左轉燈欲向左迴轉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德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謝博文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德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博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博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
新北巿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板南路520巷口
前欲往左迴轉時,與告訴人陳德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
在該巷口準備向左迴轉時,有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右側車道是否有機車要左轉,確認沒有車後才往前切
到中間準備迴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便從伊左側出現,撞
到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伊當時之時速只有10到20公里
,告訴人之時速是40到60公里,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巿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
板南路520巷口前欲往左迴轉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巷口,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
即駕駛座附近)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
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陳德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照片、車損照片
、案發地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815-KJJ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觀諸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3年8月14日11:18:50至11:18:51,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機車停等區後方,A車左轉方向燈亮起;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3年8月14日11:18:52至11:18:53,A車剎車燈亮起,一輛藍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偏左靠近中央分隔島行駛於同一車道。」(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至新北巿中和區板南路520巷口欲向左迴轉時,雖有顯示方向燈,惟該車與板南路中央分隔島間尚有空間供一般之機車通行(見附件一之擷圖)。而該路段係單線道之道路,且道路地面並未標示「禁行機車」之字樣,是該路段應屬汽車及機車均可行駛之道路,故被告於上開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即應注意與其同向、左右兩側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右側車道是否有機車要左轉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巷口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有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
 2.觀諸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
方顯示時間2023年8月14日11:18:53,B車剎車燈亮起後熄
滅。」(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之勘驗筆錄《
含擷圖》),亦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駛接近上開巷口
之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之右側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
確有剎車後始再往前行駛(見附件二之擷圖)之情形,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並未剎車乙節,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惟經告訴人聲請覆議後,新北
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為:「一、陳德
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
謝博文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
北巿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522939號函
暨檢附之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
事故經覆議後,覆議意見書變更原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於上開巷口欲向左迴轉時,確有未注意同向、左
側後方是否有來車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若可注意其同
向、左側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之距離,尚非完
全無法反應,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駕駛車輛期間,本
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
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與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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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