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80號
PCDM,113,交易,280,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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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鎔任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鎔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鎔任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後方有
廖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
行,亦行經該處,廖建霖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李鎔任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建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李
鎔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鎔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110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直
行中遭到告訴人廖建霖自後方撞擊,不能僅憑伊有打方向燈
,就認定伊有迴轉、左轉或左偏之行為而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80、115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當時雖然有打左轉燈,但在放慢車速直行中,
即遭到告訴人以一定之速度自後方撞擊,本案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僅憑告訴人非無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當時在迴轉中
而有過失,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59頁,交
易卷第80至81、115至11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適同向左後方有
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新莊方向直行,兩車即發生擦撞,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車禍後雙方沒
有移動現場,兩車倒地後,車頭方向均朝向五股方向(即新
莊方向之反方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
至15、45、141至142頁,本院交易卷第112頁),核與證人
張仁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47
、49、111至112頁,本院交易卷第108至10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
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29、37、39、41、51
至73、89、91、99、1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騎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伊靠中線行駛,原本前方沒車,被告突然出現在
伊右前方,突然左彎沒打方向燈,後來就撞上,車禍後沒有
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於同年9月1日警詢時證
稱:伊當時直行,行駛接近中線位置,伊正前方沒有其他車
輛,右前方有被告機車,被告機車突然向左切入,伊看到後
無法反應而撞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伊應係前車頭與被告
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騎
機車往新莊方向行駛,被告從伊右前方突然左轉且沒有顯示
方向燈,伊閃避不及撞上,伊車頭撞到被告左側車身或車尾
,發現被告時距離不到1公尺,伊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
11至1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向係往新莊
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被告在發生碰撞前向左方偏
轉,偏到伊行進方向,伊不知道被告是要迴轉還是左轉,兩
車發生碰撞後,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轉向被帶過去,因而
倒在對向車道且車頭朝五股方向,車禍後未移動現場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原本騎乘機車於
其右前方,突然向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其前車頭因而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指訴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原本行向係往新莊方向,車
禍倒地時,其機車倒在對向車道,且車頭朝五股方向,亦即
其原本行向之反方向,車禍後未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第11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是車禍後雙方均未移動過車輛,則本案兩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在渠等原本行向之對向
車道,且車頭均朝向五股方向之右前方,即渠等原本行向之
左後方,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右傾倒在較接近路邊之位置,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向右傾倒,且車頭壓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左後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7、51、53、55、57、59、63頁),觀諸上開
倒地情形及相對位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向左
偏駛,其車頭撞上被告之左側車身或車尾,其機車因被告機
車之轉向被帶過去,因而倒在對向車道且車頭朝五股方向等
情相符,適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辯護意旨
認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一節,實難憑
採。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警詢陳稱:伊行駛在道路中間,原本要左
轉至對向車道路旁整理行李箱,伊向左側查看後方有無來車
時,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同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伊於撞擊前大約50公尺就開始打方向燈,當時伊是
打算左轉並減速回頭看後方是否有車輛,但仍在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撞擊前約60公
尺就有打方向燈,打方向燈之目的係因想要去對向車道路邊
,伊臉部有回頭看有無來車,但尚未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4
1至142頁),綜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均供承已打方向燈,
打算左轉至對向車道等情,其雖辯稱尚在直行中,矢口否認
有何左轉之行為,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兩車倒地後之
位置、朝向及車道,堪認被告確實已開始有向左後方轉向之
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機車尚在直行中,告訴人從後方直行
追撞,焉有雙方均跌落在對向車道,且車頭朝原本行向的相
反方向之理?參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較接近路邊
之位置,告訴人機車車頭倒在被告機車左後車身上,且轉向
幅度較被告機車為小,在在足以顯示被告當時已開始往左後
方轉向行駛,而告訴人機車於追撞被告機車左後方後,因被
告之轉向而被牽引倒落在對向車道朝五股方向,是被告辯稱
其只是想去對向車道,並打左轉燈,但仍在直行就被追撞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憑採。又
綜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時,左方並無車道可供左轉,參以其自述係要
前往對向車道路旁整理行李箱等情,是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
係迴轉,堪以認定。
 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課予機車駕駛人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迴轉前,先留意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致生碰撞危險。被告迴轉前,對於原行向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卻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左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鎔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廖建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張仁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案認
定被告迴轉之依據及可能之傾倒方向等情,惟鑑定機關對於
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
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聲請,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
,並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第116頁),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交易卷第85、114、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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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