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7號
PCDM,113,交易,22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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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邱秀珍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培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邱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邱秀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路萬板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
,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欲進入人行道,適
葉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
黃邱秀珍右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芳村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進
行氣切手術後,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
照料之狀態。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偵卷第16至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8至
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0至26頁)、(被害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8-MXG號重型機車)、駕籍資料(偵
卷第40至41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偵卷
第56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8月
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同院113年8月2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
件裁決處113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8952號函及所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117至1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9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30198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143至146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8月3日、8月29日經臺
北醫院診斷為慢性肺阻塞併呼吸衰竭,經氣切使用呼吸器
,且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
損傷、創傷性氣胸及呼吸衰竭、肺麴病菌、肺炎、呼吸器
依賴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69
頁),再於112年12月22日經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
院)診斷為侵入性肺麴菌症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呼
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肺動脈高壓、心
律不整、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焦慮症、陳舊性肺結核病
等,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70頁)。是被害人固然於本案車禍後造成肺部受
損,經氣切手術後呈現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況,然經本院函
詢臺北醫院被告造成呼吸衰竭及長期呼吸器依賴之原因,
經函覆略以:被害人原本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
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此為無法脫
離呼吸器之主因,車禍只會加重脫離困難度,但非造成呼
吸衰竭之主因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此有新泰醫院114
年2月7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2007號函附卷可參,另
經臺北醫院說明被害人因多重因素導致呼吸衰竭需氣切手
術等語,亦有臺北醫院113年11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1
282號函(本院卷第79頁),及被害人出院病例摘要在卷
可參(偵卷第71至106頁)。故參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時已逾70歲,依上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就診資料顯
示,被害人原本即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
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之病情,經本案車禍後
始造成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況,然並非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
,可見被害人雖有進行氣切手術,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
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然上情是否因本案
車禍所造成,實有疑問,上開病歷資料亦不足認為被告上
開病情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
失致重傷害之罪責。至辯護意旨請求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調
閱被害人於111至112年間病歷資料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已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見本院卷第2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車,然竟疏未注意,並未靠右行駛,
且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致使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發
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然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取得其等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主張並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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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