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鈞
黃梓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543、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梓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鈞於民國108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BEN」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車手之工作。嗣陳永鈞向黃梓洺取
得黃梓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梓洺並
同意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永鈞、黃梓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向徐維聲佯稱
:欲與徐維聲交往,並向徐維聲借款云云,致徐維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陳永鈞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帳
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8時5
1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3萬元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徐維聲復於108年9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6
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黃梓洺於108年9月27日15時15分許臨
櫃提領47萬元交予陳永鈞,陳永鈞再轉交予「阿BEN」指定
之人或依「阿BEN」之指示匯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維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永鈞、
黃梓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卷第250至251、369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黃梓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維聲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
1號卷第3至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存款憑條、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
通清字第1120033335號函暨取款憑條、113年12月19日通清
字第1130047201號函暨取款憑條、轉帳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4、30、40頁、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1號卷第59至61頁、同上金訴字卷第3
17至32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
,又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黃梓
洺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有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又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
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梓洺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除有
被告陳永鈞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者暨提款車手、被告黃梓洺提
供本案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外,尚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行騙者,有向被告陳永鈞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角色,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黃梓洺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陳永鈞,
復依被告陳永鈞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永鈞亦有將詐
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渠等所為業已取得、處
分詐欺贓款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⒋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鄰近時間內分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陳永鈞雖於108年9月2日
轉匯贓款後提領、被告黃梓洺於108年9月27日臨櫃提領贓款
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渠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
所為,以達詐領贓款之終局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2人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2人既提供本案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被告2人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或明確知悉犯罪計
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永鈞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梓洺固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辯
稱:伊不知道是詐欺的錢,而否認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卷第17頁),是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鈞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永鈞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永鈞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至被告黃梓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擔任
轉匯、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角色,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2人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陳永鈞擔任收取帳戶、提領車手暨收水
之角色、被告黃梓洺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9至380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77至37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2人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 2人轉匯、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 物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領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 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