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34號
PCDM,112,金訴,1534,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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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宇


姚惠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辛○○、庚○○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足以供作
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幫助他人遂
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竟仍出於縱其金
融帳戶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辛○○於民國105年2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合庫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蘇
建忠(已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使用;庚○○則於107年4月前某
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某甲)。蘇建忠、某甲與所屬地下期貨集團
(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均知
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
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嘉琪」、「吳宜榛」、「劉俊廷」及「陳毅中」之集團
成員,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與乙
○○、壬○○、戊○○、癸○○、丑○○子○○、丙○○、甲○○及丁○○等不特
定多數人取得聯繫,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投資人投資
地下期貨,並協助投資人於「元氣」、「黑馬」、「麒麟」及「
錢龍」等網路交易平臺開戶或以電話下單期貨商品,仿照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股期貨
、小型臺指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等期貨
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10
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50元、100元或200元
,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價格,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
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達1萬元以上者,需於當日結算,若虧損
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或待累計逾1萬元再行結算,並以辛○○合
庫帳戶、庚○○合庫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
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再由己○○(所涉
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
)大額提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現金,或自辛○
○合庫帳戶、庚○○合庫帳戶傳入辛○○中信帳戶後,由己○○大額提
領現金,或先轉入蘇建忠胞弟寅○○(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
另由本院審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蘇建忠或寅○○至ATM提領現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
交易業務以營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被
告庚○○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
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辛○○、庚○○固均坦承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經由「許溥仁」之介紹,認識蘇
建忠蘇建忠說要與我合夥經營「錡樂車業」車行,但我沒
有錢無法合夥,蘇建忠又說我可以當「錡樂車業」負責人,
他會給我薪水,並向我索要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
知道他取得帳戶係要用於經營地下期貨,過程中我沒有收到
任何金錢,我也是被騙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庚○○每年都會參加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因而認識一位
自稱「美惠」的香客,「美惠」於107年間向被告庚○○表示
其因信用破產,導致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但工作需要薪
轉帳戶或其要做生意,才向被告庚○○借用,被告庚○○因為10
多年的交情,不疑有他,才將帳戶借給「美惠」使用,被告
庚○○對於「美惠」取得帳戶要用於經營地下期貨全然不知,
過程中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辛○○合庫帳戶、辛○○中信帳戶與庚○○合庫帳戶分別為被告辛○
○及被告庚○○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案,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115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函調金融帳戶資料卷【下稱帳戶卷】一第21至8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
3000269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
卷二第511至7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
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卷
二第471至509頁)等在卷可按;又蘇建忠、某甲與所屬地下
期貨集團未經金管會許可,擅自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
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攬包含乙○○、壬○○、
戊○○、癸○○、丑○○子○○、丙○○、甲○○及丁○○在內之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並以辛○○合庫帳戶、庚○○合庫帳戶作為收取投
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另將辛
○○中信帳戶作為層轉經營所需款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投
資人乙○○(他卷一第20至22頁)、壬○○(他卷一第25至28頁
)、戊○○(他卷一第31至34頁)、癸○○(他卷一第37至39頁
)、丑○○(他卷一第41至43頁)、子○○(他卷一第47至50頁
)、丙○○(他卷一第53至56頁)、甲○○(他卷一第68至71頁
)及丁○○(偵59554卷第9至13頁))於調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之陳述相符(他卷二第126至132頁、第176至180頁、偵59
554卷第169至172頁、金訴卷一第125至135頁),亦與證人
即共犯己○○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大致一致(他卷二第89
至94頁、第122至125頁),並有投資人乙○○之匯款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頁正反面)、投資人壬○○之匯款
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至30頁)、投資人之戊
○○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5至36頁)、投資
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0頁正反面)、投資人丑○○
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4至46頁)、
投資人子○○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1至52反面)、投資
人丙○○之帳戶交易明細(第56至67頁)、投資人甲○○之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一第72至83頁)、己○○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資料(他卷一第84至85頁)、案關帳戶明細表(他卷三第
80頁)、本案帳戶金流表(他卷三第80頁反面)、投資人丁
○○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9554卷第14至17頁背面)、辛○○中
信帳戶、辛○○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一第35至86頁、帳
戶卷二第523至714頁)、庚○○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二
第473至5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金訴卷一第
216頁)、庚○○(金訴卷一第240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被告辛○○與被告庚○○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確有遭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工具使用乙情,要屬明確。
 ㈡被告辛○○、庚○○均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
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再者,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避
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
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非法經營地
下期貨,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縱使一般人民未必當然
知曉期貨交易法或相關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則廣為報章媒體報導,而屬
眾所皆知之事,是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很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該人遂行包括非法經
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查被告辛○○最高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過粗工、販賣水果等工作,並曾申辦、使用至少5
個金融帳戶;被告庚○○最高學歷為高中部肄業,曾在麵包店
工作,並長期在市場擺攤,亦曾使用至少6個金融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辛○○(金訴卷一第215頁)、庚○○(金訴卷一第2
41頁)供承在案,是被告二人均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
知。
 ⒊被告辛○○已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說明:
 ⑴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因受僱於蘇建忠擔任車行負責人,才提
供帳戶資料予蘇建忠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調詢時供
稱:我是與許溥仁合夥經營車行,我不認識蘇建忠云云(他
5546卷四第76至7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許溥仁找我投
資開車行,我認識蘇建忠,但蘇建忠與車行沒有關係云云(
他5546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卻供稱:我是經由許溥仁牽線認識蘇建忠,當時是
蘇建忠說要合夥開「錡樂車業」車行,不是許溥仁,許溥仁
在介紹我和蘇建忠認識後,就沒有再參與關於車行之事云云
(金訴卷第一132頁、第215、216頁、金訴卷二第34頁),
是被告辛○○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辛○○一方面陳稱其有
參加「錡樂車業」車行之開幕式云云(金訴卷一第215頁)
,另一方面卻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從未在該車行工作云云
(金訴卷一第215頁),被告辛○○所指「錡樂車業」車行既
已開幕,倘其真受僱於蘇建忠擔任該車行負責人,又豈會不
曾在該車行工作,況「錡樂車業」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
被告即蘇建忠胞弟寅○○,並非被告辛○○,此有「錡樂車業
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5546
卷四第111、112頁),是被告辛○○之供述明顯矛盾,且與「
錡樂車業」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稅籍資料不符;此外,所
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
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
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
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
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溥仁、蘇建忠分別於
106年8月4日、108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
明確(他5546卷四第127頁),並有許溥仁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查(他5546卷四第113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許溥仁
蘇建忠進行調查,而被告辛○○迄今從未提出其確實受僱於
蘇建忠擔任「錡樂車業」車行負責人之事證,自難遽信有何
被告辛○○所辯其係因受僱於蘇建忠才交付帳戶之情。而申辦
金融帳戶於我國係屬易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辛○○於交付
帳戶時,僅認識蘇建忠約半年至1年,且雙方交情普通,此
據被告辛○○供承在卷(金訴卷一第216頁),是被告辛○○與
蘇建忠並無深厚情誼,自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辛○○以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蘇建忠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無端向其索要帳戶,當已預見蘇建
忠可能係為躲避查緝,欲取得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包
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
 ⑵又縱使蘇建忠確曾以聘僱被告辛○○擔任「錡樂車業」車行負
責人為由,向被告辛○○索要帳戶,然蘇建忠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或另外以「錡樂車業」車行之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何必
向被告辛○○索要帳戶,參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當時有問蘇建忠為什麼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蘇建忠只說
要進來就需要這些東西,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金訴卷一第
216頁),倘蘇建忠取得被告辛○○帳戶係要作合法使用,對
於被告辛○○之提問大可如實相告,又豈會迂迴不願正面回答
,則被告辛○○對於蘇建忠閃爍其詞之態度自應懷疑蘇建忠是
否別有所圖。何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蘇建忠一
開始邀請我合夥,並要我提供帳戶是因為要合夥分抽成,但
我沒有錢與他合夥,蘇建忠又說可以給我一個職位,並繼續
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金訴卷一第216頁),倘蘇建忠之
目的係要分配合夥利潤,被告辛○○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蘇建忠將款項匯入即可,蘇建忠根本不須取得被告辛○○之存
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是蘇建忠索要帳戶
之說詞顯屬可疑;又於被告辛○○表示其無資力合夥後,蘇建
忠竟再以可提供職位為由,持續向被告辛○○索要帳戶,則被
告辛○○對於蘇建忠一再以不同說詞向其索要帳戶,且又不願
說明取得帳戶之用途,自應懷疑蘇建忠之真實目的僅係要取
得其帳戶使用,實無與其合夥或聘僱其擔任車行負責人之真
意,又若非蘇建忠欲以被告辛○○帳戶從事不法金融犯罪,蘇
建忠何必以不實說詞不斷向被告辛○○索要帳戶,是被告辛
○○當已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帳戶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在內之金融犯罪。
 ⒋被告庚○○已預見某甲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說明:
 ⑴被告庚○○於調詢時供稱:「美惠」說因為家庭因素,導致其
帳戶被凍結,沒辦法領薪水,所以才跟我借帳戶領薪水,除
了給「美惠」存摺、提款卡,她還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給她使用云云(他5546卷四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於偵
查中供稱:「美惠」說她被她的老公害,導致其帳戶無法使
用,她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的帳戶才跟我借帳戶,並叫我開通
網路銀行云云(他5546卷四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美惠」說她被她老公害到信用破產,金融帳戶都不能
用,後來去工作要領薪水,才跟我借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
132頁、第241、2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惠」說
她去找工作,但沒有存摺,沒有帳戶,才向我借薪轉帳戶,
後來又說薪轉帳戶需要她的名字,所以我的帳戶不能用,但
她要做生意,所以跟我借帳戶。當時我給她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金訴卷二第35頁
)。由上可知,被告庚○○原供稱係因「美惠」需要薪轉帳戶
才出借帳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美惠」要做生意才
出借帳戶,是被告庚○○之供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庚○○雖
辯稱其與「美惠」是相識10多年的朋友云云,惟被告庚○○不
知「美惠」之真實姓名,亦無「美惠」之聯絡電話,迄今亦
無法提出確實有「美惠」之人存在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
僅憑被告庚○○之空言,遽信被告庚○○係將帳戶出借予「美惠
」,是被告庚○○應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某甲使用。至被告庚○○雖辯稱:我和
美惠」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而我怕手機訊息太多,有刪
除Line對話紀錄的習慣,曾經因為Line好友對話框的好友名
稱變為「沒有其他成員」,我以為是遭到對方封鎖,就將該
對話框刪除,不知道是不是因此刪到與「美惠」的對話,後
來要在Line上找「美惠」,就找不到這個好友云云(金訴卷
一第241、242頁、金訴卷二第35、36頁),惟被告庚○○與「
美惠」既為多年好友,縱使「美惠」在Line上封鎖被告,被
告庚○○仍可依雙方過往之對話及互動情形,判斷其指稱之「
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框是否為其與「美惠」間之對話,是
被告庚○○不可能不知其所刪除者是否為「美惠」,倘若「美
惠」確實存在,被告庚○○既未與「美惠」交惡,甚至「美惠
」尚未歸還帳戶資料,被告庚○○自無刪除與「美惠」間之對
話紀錄之理,換言之,被告庚○○理應能提出其與「美惠」間
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被告庚○○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足認被告庚○○辯稱「美惠」確有其人,其將帳戶資料出
借予「美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某甲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卻無端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以被告庚○○前述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某甲取得其帳戶後,可能要利
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工具。
 ⑵又縱使「美惠」確實存在或被告庚○○所指「美惠」即某甲
然一般薪轉帳戶限使用員工本人名義之帳戶,蓋若使用非員
工名義之帳戶收取薪資,極有可能產生雇主是否確實給付薪
資之糾紛,是「美惠」以需要薪轉帳戶為由向被告庚○○借用
帳戶,有悖常情,實屬可疑;又被告庚○○供稱其有依「美惠
」之請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然而,若「美惠」取得帳戶僅
單純用於收取、提領薪資,何必特地請求被告庚○○開通與收
取、提領薪資顯然無關之網路銀行功能,亦屬可疑;此外,
美惠」先稱需要薪轉帳戶,表示其受僱於他人,然隨即改
口稱自己做生意,是「美惠」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之理由前
後不一,更顯可疑。「美惠」借用帳戶之說詞既處處可疑,
參以「美惠」表示是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金融帳戶才向
被告庚○○借用帳戶,然一般人若未涉及金融犯罪,自無限制
使用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庚○○理應聯想「美惠」是否涉及
不法金融犯罪,否則豈會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綜上情形,被
告庚○○自應懷疑「美惠」所述不實,而預見「美惠」可能僅
係為取得其帳戶,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不法金融
犯罪使用。
 ⒌被告辛○○既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帳戶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被告庚○○亦預見某甲取得其帳戶後,
可能要利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工具
,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蘇建忠或某甲不法利用之措施下,
將帳戶提供予蘇建忠或某甲使用,佐以辛○○合庫帳戶、辛○○
中信帳戶遭蘇建忠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3月,庚
○○合庫帳戶遭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之時間更長達2年2月,
被告辛○○、庚○○竟全未設法取回帳戶或將原交付之帳戶資料
掛失或申請補發,顯然放棄對於帳戶之監督控制權,而放任
蘇建忠或某甲使用帳戶,換言之,縱使蘇建忠或某甲將其等
交付之帳戶用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或其他金融犯罪,被告二
人也無所謂而有所容任,則被告辛○○、庚○○具有幫助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被告辛○○、被告
庚○○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辛○○、庚○○分別將其等所申設辛○○合庫帳戶、辛○○中信
帳戶與庚○○合庫帳戶提供予蘇建忠與某甲使用,使得蘇建
某甲與所屬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
被告二人所為顯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是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幫
助犯。是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二人始終
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被告辛○○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需扶養父母(金訴卷二第39頁);被告庚○○自陳高中夜間
部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離
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辛○○、庚○○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等所有、 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價值 輕微,且可隨時掛失申請補發,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其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提供人 提供帳戶 對匯期間 收取之期貨款項金額合計 1 辛○○ 辛○○合庫帳戶 105年2月至106年5月期間 1億8,968萬2,107元 2 辛○○ 辛○○中信帳戶 於上開對匯期間內,不定期收受編號1帳戶轉入2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 3 庚○○ 庚○○合庫帳戶 107年4月至109年6月 4,184萬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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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