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蔡典彤)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4月23日
16時20分至20時33分許,因受病症發作後之被害妄想症狀影
響,先在桃園市之遠東百貨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刀具,併同其原已攜帶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刀具(共8把
刀具)用以防身,於翌日(24日)0時4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火車站1樓,並於同日0時48分許,
以蹲坐方式坐入站內大型行李置物櫃中休息,適於同日1時4
分許保全丁○○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戊○○受上開症狀影
響,認丁○○為人蛇集團成員,復見丁○○欲將板橋火車站南三
門上鎖更感威脅,雖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含重要臟器,係
人體重要部位,且能預見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具(下稱
主廚刀)猛力直接刺入上半身軀幹深入臟器,可能導致臟器
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自置物櫃中起身,以右手反持主廚刀走向丁○○
,並於靠近丁○○時,持主廚刀接續刺向丁○○胸部2次,因丁○
○發覺並奮力抵抗仍遭劃傷左手臂,因而受有左手肘6公分、
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鐵路警察到場與丁○○共同
壓制戊○○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本
院卷四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4日0時44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刀具前往板橋火車站,並於同日1時4分許見告訴人丁○○欲
將板橋火車站南三門上鎖時,持主廚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等事實,惟否認有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為上開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非朝告訴人胸部刺擊,客觀上亦
僅造成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辨
識行為具有違法性,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刀具進入置物櫃中休息
,見告訴人行經該處後,即持主廚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
2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四第38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
卷第35至37、45至47頁)、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
偵一卷第54至5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6至60頁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字第1121453857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5頁)、購物明細單影本(見偵一卷
第67頁)、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
第13至16、21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
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
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
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
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
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
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
,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46:41至00:49:28,甲女(下稱被告
)取下塑膠袋,拉出行李箱,往左移動2步後又停下,隨後
開啟前方之上層置物櫃,依序將塑膠袋及行李箱置入,並關
上櫃門。被告接著開啟下層櫃門,並取下後背包,再開啟上
層櫃門,試圖將後背包放入,隨後又取出後背包,拉開後背
包拉鍊並取出某樣物品,經放大檢視,被告取出該樣物品時
似有出現金屬光澤。隨後被告又將該物品放進背包內,過程
中並不時將上半身後仰,探頭看向左方。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49:29至00:50:29,被告再次將手伸
進後背包內,取出某樣黑色長條狀物品置於上層置物櫃,並
把後背包置於下層置物櫃,隨後闔上上層櫃門。此時有一名
男子自被告身後經過,被告視線便跟隨著該名男子,待男子
經過後,被告便輕闔下層櫃門,轉身面向男子離去方向。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4:36至01:05:36,一名身穿制服之
保全人員(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南三門方向
移動。待告訴人左轉離開後,被告便將身體前傾,將頭部露
出置物櫃外,隨後起身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遂消失於畫
面中。經放大顯示,可見此時被告右手反握刀具,直朝南三
門方向移動。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5:02至01:06:55,告訴人行至南三
門方向出口處,欲將門關上,此時被告右手反握刀具自畫面
左方出現,直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走去,手中刀具則呈現刀柄
在前、刀尖在後,且刀刃向上之狀態。告訴人見被告走來,
便打開大門,此時被告猛然衝刺,並高舉右手向後拉弓,隨
即以單腳跳起後撲向告訴人,並持刀由上往下欲朝告訴人上
半身刺一刀,告訴人見狀便將身體向右偏移以躲避攻擊,隨
即又抓住被告手腕,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此時可見近大門之
地板上多出某樣長型物品,似為被告持以襲刺告訴人之刀具
。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05:36至01:06:25,告訴人雙手握住
被告,將被告拉至大廳中央,被告則將重心往後擺欲掙脫,
原躺臥於一旁之民眾見狀起身,被告及告訴人則持續拉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21至59頁)
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
看見被告坐在大型置物櫃內,以為她見我關門時準備出去才
走向我這邊,所以我問她是否要出去,等到她靠近我時我發
現她眼神不對勁,眼神兇惡,她在靠近我很近的距離時將手
舉起,我有看到她手上有東西,但當時很突然,我沒看清楚
是什麼;當我發現有物品刺到我時才發現她以右手反手握著
1把刀,我當下第一反應是用我的左手臂阻擋她攻擊,但她
仍猛力朝我剌過來,所以我左前臂先被她持刀劃傷,馬上第
二次她又猛力朝我砍剌過來,我抓住她的右手腕試圖阻擋,
左手關節處仍被劃傷,她當時朝我胸部軀幹部位攻擊,以右
手反握持刀由上而下剌向我,總共攻擊刺我2次,當下覺得
她刺擊力道很強,還有助跑往我這衝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偵二卷第13至14頁)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進入車站置物
櫃中休息時,見告訴人往南三門方向移動,即離開置物櫃同
時右手反持主廚刀往告訴人方向移動,靠近告訴人時從原先
走路方式改以衝刺方式持主廚刀往告訴人之上半身由上往下
刺擊,因告訴人身體偏移及以手臂阻擋始未刺入其身體。
⒊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主廚刀刀身總長度約29公分,刀刃長度
約16公分,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8頁)在卷可參,
且足以劃傷告訴人之手臂,堪認該把刀具屬金質材質,質地
堅硬,且長度非短,再依被告斯時以反手持握主廚刀,攻擊
前助跑增加衝力、由上往下刺擊告訴人之角度以觀,被告攻
擊之部位可能刺入告訴人之胸部深處,而胸腹部則係人體絕
大部分臟器之所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臟器大
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隨身攜帶刀具是認為警察沒有能力保護我,我躲在置物櫃
內時,保全(即告訴人)有看到我,我第一反應認為與「豬
仔」事件有關,他看到我直接去鎖門,我認為他可能與黑道
勾結會過來攻擊,我便先攻擊他,我覺得我希望他死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國外販賣人體器官新聞鬧很大,我認為人體器官會經過火車
站運到國外,我想殺告訴人是因為我在置物櫃中看到有劃痕
,又看見他走過來,認為他協助販賣人體器官,為了自保才
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
人有看到我,卻走過去關門,我擔心他會傷害我,我才拿刀
攻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及依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認縱其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詳後述),然佐以其係因認告訴人恐對其不利,始生攻擊告
訴人之想法,且攻擊時尚以右手反持主廚刀,當係避免遭告
訴人發覺此情,況其揮刀時尚有以助跑衝刺而加重其揮砍力
道,持刀所欲刺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胸腹部等節觀之,堪認
被告當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持主廚刀刺向告訴人胸腹部,可能
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其內
心亦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雖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
前臂2公分撕裂傷,然其本欲朝告訴人之胸部刺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不足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反推被告於下
手刺殺告訴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
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其為上開行為時不具殺人
犯意,尚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俊毅,欲證明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
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下述),認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主廚刀向告訴人刺擊2次,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
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
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
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
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
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
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
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⒈被告自國二時開始就診,
診斷結果為自閉症、亞斯伯格症,後改為思覺失調症,長期
病識感及服藥遵囑性差。⒉被告目前符合之精神疾病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被告思考
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
。⒋被告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混亂行為等)與後續時
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⒌被告對案發經過之陳述略為
:被告打開置物櫃後,進入休息,見內部有劃痕及紅印,與
柬埔寨人蛇案聯想,後見保全出現,認為保全是人蛇集團內
鬼,認保全發現她後可能對她動手,決定先行攻擊,知道刀
子刺下去會流血。⒍被告知悉持刀攻擊之物理意義與社會意
義,但當下精神症狀可能影響被告判斷自身處於「緊急危難
」或「將受不法侵害」之情境,且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亦顯
著限縮或扭曲其選擇能力。⒎整體智能表現為中等程度。⒏依
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推估,目前較傾向認定被告經診斷有思
覺失調症,被告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況,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減損一情,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
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二第276之1至276之28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係參考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且就被告之身體、精神狀
態進行檢查,並為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被告生、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當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⑶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並無法明確陳述其意思,旋
遭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呈現急性精神病狀態,並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
療等情,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診字第1121454138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桃圍療養院112年6月
29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
本(見偵一卷第113至153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乙○○於審
理時證稱:控制被告前,其很激動尖叫,警方到場控制時,
其眼神渙散,唸唸有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可見被
告犯行當時受到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
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
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以至於看見告訴人路過時
,誤以為其與人蛇集團有關,惟被告尚可知悉其持刀之目的
,為避免被攻擊對象發覺而反持刀具,且亦知悉持刀傷人可
能發生之結果等情以觀,被告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
辨識之程度至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尚屬無
據。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
發前明確因妄想、幻覺造成現實感扭曲,以至其本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卻因見告訴人欲將車站大門上鎖,於受思覺失調
症急性發作之被害妄想、聽幻覺症狀影響下,認告訴人欲對
其不利,而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持續減
退終達顯著減低程度之過程中,預見持銳利之主廚刀朝人體
胸部之要害部位揮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
,持主廚刀朝告訴人胸部攻擊,幸因告訴人及時阻擋而受有
較輕傷勢,犯罪情節仍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
行,未坦承主觀犯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99頁所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
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時所受刺激與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參偵一卷第
113至153、157至205、209至338頁所附被告歷次就診紀錄)
;並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國小時鑑定屬於自閉症,後續病況越發嚴重 ,之前在高雄凱旋醫院就診,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就讀大學 時自行租屋在學校附近,常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等語(見偵 一卷第345、347頁),又依據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告疾病史略以:被告長期病識感及服藥遵囑性差,曾 於高雄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醬院、大千南勢醫院、桃 園療養院及臺大醫院住院;110年12月因自行騎車至銅鑼工 地衝撞車子、自語、與工人起衝突,於苗栗大千醫院南勢院 區住院至111年1月;111年9月因被害妄想頻繁報警,某次至 派出所表示被監視,隨即拿刀迫近、對員警揮舞刀械,後於 大千南勢醫院強制住院至11月;112年2月因亂摔超商物品、 對空氣謾罵,於苗栗醫院住院至同年3月;本案犯行後於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至同年5月底,入住時對其母 及舅敵意高;同年8月因不明原因從獨居宿舍墜樓,導致全 身多處受傷、左手骨折須手術,於苗栗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
院至同年9月;同年11月因在便利商店與人衝突,後攻擊前 去的員警而於臺大醫院住院至113年1月,於出院前有施打抗 精神病藥長效針劑,口服藥物被告拒絕服用,自113年2月1 日出院後便未再回診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276之12至276之13頁)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罹患重 大精神症狀長達10數年,其精神病症狀逐漸顯著,雖有接受 精神醫療,但被告醫囑順從性不佳且缺乏病識感,在離開醫 療院所規律治療後,症狀即再次惡化,在被告受精神病症狀 嚴重影響下,進而導致上述與他人、員警發生衝突之行徑, 在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均有具暴力或公共安全危害之上開高 風險行為,已嚴重干擾支配其日常行為舉止,造成其整體社 會功能顯著減損,足徵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 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 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三、被告自就讀大學後長期獨居,與家人感情不睦,被告於臺大 醫院住院時,其父母亦未積極參與討論其出院後之治療計畫 ,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多次具狀到院表達不願與父母繼續 同住及對父母之意見陳述,有臺大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見 本院卷一第61、67頁)、被告之父所提刑事陳報狀(見偵二 卷第20至21頁)、被告提出之手寫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 2之5頁、本院卷三第91、94、96、99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而無法期待家人可善盡監督保護被 告之功能,自難期待其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 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持續就醫治療,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 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主廚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刀具,亦為被告所有且持有之目的係用以 自保,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17頁)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6至60頁)在卷可參,堪 認係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國三叉牌CLASSICIKONcream16cm主廚刀 1把 2 不鏽鋼一體成型三德廚用刀 2把 3 西瓜刀 1把 4 美工刀 1把 5 剪刀 1把 6 折疊刀 1把 7 棍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