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0號
PCDM,112,訴,1430,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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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秉儒吳恩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二、簡富凱無罪。
  事 實
吳秉儒吳恩凱簡富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霧都
餐酒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喝酒,適呂敬寬及其友
人蔡理聖、表弟黃弘易亦在霧都餐酒館喝酒,雙方事前沒有嫌隙
、亦不認識,但呂敬寬認為吳秉儒吳恩凱簡富凱一直看向自
己,而心有不滿,遂丟擲酒瓶擊中吳秉儒鼻樑。吳秉儒吳恩凱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上前與呂敬寬推擠衝突,吳秉儒並持
酒杯丟向呂敬寬吳恩凱於推擠過程中亦徒手攻擊呂敬寬,使呂
敬寬倒地時右側大腿遭地面碎玻璃穿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異物
穿刺傷、右腓神經受損及右膝、右小腿、右臀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秉儒(本案被告吳秉儒吳恩凱簡富凱以下均逕
稱其等姓名)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敬寬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呂敬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綜合其他卷內事證,即足證明吳秉儒之傷害犯行,故本
院未以證人呂敬寬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吳秉儒有本案傷
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吳秉
儒、吳恩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卷,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38、93、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吳秉儒吳恩凱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吳秉儒辯稱:告訴人
動手,我與吳恩凱簡富凱只有推擠,告訴人丟酒瓶、
踹桌子搞得到處都是玻璃碎片,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吳恩凱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與吳秉儒吳恩凱發生肢體衝突
之始末,業據目擊證人即霧都餐酒館店長徐嘉駒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吳秉儒鼻樑
傷勢照片可證。證人呂敬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與
吳秉儒吳恩凱簡富凱發生衝突,我忘記自己有無先動
手,我有意識時已被壓在地板上打,後來黃弘易將我拉出
店外等語。證人黃弘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從廁所出
來後,就發現隔壁桌的吳秉儒等人衝過來打告訴人,過程
中我有聽到玻璃聲,告訴人整個躺在地上,我怕被打到所
以都在旁邊,等結束之後我就把告訴人拉到店外報警,我
看到告訴人的腳一直流血等語。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肢體
衝突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則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
(三)吳秉儒吳恩凱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1.吳秉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先攻擊我們,我們才還手,我當下有推告訴人,後來有拿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5、141頁)。證人徐嘉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秉儒被打到鼻子比較激動,所以他有動手等語(偵查卷第226頁)。吳恩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秉儒有拿酒杯丟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31頁)。簡富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衝突當時我在場勸阻吳秉儒吳恩凱不要打倒地的告訴人,吳秉儒有要去打對方,但被我跟吳恩凱推開等語(偵查卷第20、149頁)。
  2.吳恩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簡富凱先去阻擋雙方的衝突,對方徒手打我,我就徒手還手毆打回去等語(偵查卷第24、26、131頁)。簡富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衝突當時我在場勸阻吳秉儒吳恩凱不要打倒地的告訴人,吳恩凱有徒手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0、149頁)。
  3.由上可知,吳秉儒吳恩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均
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顯非僅有單純推擠而已,吳秉儒
吳恩凱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情甚明灼。
(四)證人徐嘉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酒瓶、杯子全部破掉,所
以地上有碎片,告訴人一瞬間被大力推倒在地上,我有看
到告訴人壓到玻璃碎片等語(本院卷二第98、103、105、
106)。足認告訴人之下肢傷勢,尤其是右側大腿異物穿
刺傷,應係其遭大力推倒在地時所造成。嗣黃弘易雖有將
告訴人拉出店外,然依力學原理,其必係朝斜上方施力
始能順利拉動倒地無力之告訴人,故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勢
,當非黃弘易拉動告訴人時所致。是告訴人之下肢傷勢,
吳秉儒吳恩凱之攻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無疑。再者
,證人徐嘉駒固無法具體指證係何人大力推倒告訴人(本
院卷二第105頁),然吳秉儒吳恩凱既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且告訴人倒地時遭地面碎玻璃穿刺所受之傷害,依照
吳秉儒吳恩凱攻擊行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又屬社會通
念可以預期之結果,則無論告訴人係遭吳秉儒吳恩凱
何人大力推倒在地,均未逾越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
自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共同負責。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下肢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惟
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16日準備期日時陳稱:我今天是走
樓梯上到6樓的法庭開庭,中間不用休息,我平常在平地
以正常速度步行,不會受到本案傷勢影響,打桌球之類比
較不需要用到腳部的運動我能承受,但快走、跑步、激烈
運動腳會痛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可知告訴人
右腓神經雖然受損,但對其下肢機能之負面影響,應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告訴
人傷勢實施鑑定,結果為:神經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右腓
神經完全中斷,影響踝關節之穩定及活動,倘若積極不間
斷的復建,可能依然無法恢復神經功能,尚需要功能性肌
肉轉位手術才能恢復腳踝的穩定及活動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113年7月26日亞醫審字第1130726010號函可證(本院
卷一第259頁)。足認告訴人傷勢之後遺症,日後非不得
透過手術治療獲得進一步之改善,益徵告訴人下肢機能未
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吳秉儒吳恩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吳秉儒吳恩凱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吳秉儒吳恩凱就本案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吳秉儒吳恩凱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傷害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皮
肉擦挫傷,更造成告訴人右腓神經受損,雖然沒有達到刑
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但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仍屬非常
嚴重的傷勢。兼衡吳秉儒吳恩凱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吳秉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
扶養照顧祖母之生活狀況,吳恩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招牌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簡富凱亦屬事實欄所載吳秉儒吳恩凱傷害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簡富凱 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認定如前。又簡富凱辯稱其係在場 勸阻等語(偵查卷第20、149頁),核與吳恩凱證稱:簡富 凱在一旁勸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5、131頁)。而依簡富 凱、吳秉儒吳恩凱之一致供述,至多僅能認定本案衝突爆 發後,簡富凱有上前與告訴人「推擠」,且告訴人及證人徐 嘉駒、蔡理聖、黃弘易皆未能具體指稱簡富凱有何積極攻擊 告訴人之舉。衡以本案衝突起因主要發生在吳秉儒與告訴人 之間,且吳恩凱之所以會動手毆打告訴人則是因為自己在推 擠時有被告訴人打到(偵查卷第131頁),而乏證據證明簡 富凱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難單憑簡富凱亦有在場推擠 ,遽認其與吳秉儒吳恩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簡富凱有公訴人所指重傷害犯行 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簡富凱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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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