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92號
PCDM,112,訴,139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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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鄭凱霖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8號、第35869號、第3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鄭凱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裝入牛皮信封袋內,並在牛皮信封袋寫上「X2」字樣後,放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地下一樓停車場其使用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旁,再指示丁○○前來領取上開牛皮信封袋,丁○○於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牛皮信封袋放置在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並指示A8(姓名年籍詳卷)至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拿取上開牛皮信封袋後,A8立即上樓返家,由A8的朋友以不詳方式支付不詳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丙○○再給付丁○○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㈡丙○○於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以微信暱稱「呂樂」名義
與A7(姓名年籍詳卷)聯繫後,合意以每2公克愷他命35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公克(即售價7000元)予A7,丙
○○遂將愷他命4公克裝入牛皮信封袋內,並在牛皮信封袋
上寫「Superman 1/16 *4」字樣後,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指示前來領取之丁○○將牛皮
信封袋送至A7住所,丁○○於112年1月16日16時2分許,騎
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巷00弄○號(以下地址詳卷)
,並將上開牛皮信封袋投遞至新北市○○區○○巷00弄○號○樓
A7住所信箱,並錄影傳送予丙○○,丙○○再給付丁○○現金30
0元之報酬。
  ㈢丙○○以微信暱稱「呂樂」名義與A7聯繫後,合意以70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公克予A7,丙○○將愷他命4公克以牛皮
信封袋包裝後放置在本案停車格旁,再指示丁○○前來領取
,丁○○於112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16日,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上午5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巷00弄○號與A7見面,A7收受愷他命4公克後,連
同事實欄一、㈡及他次積欠丙○○之購毒款項,共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丁○○,丁○○再將現金1萬5,000元轉交丙○○,丙
○○再給付丁○○現金300元之報酬。
 二、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22包(純質淨重24.7326公克)放入錢包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14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向管理員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社區門口人行道上,從外套左側口袋掉落該錢包於地上,遭A4(姓名年籍詳卷)拾獲該錢包後報警處理,經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2包。
 三、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2月27日某時,由曾彥智(綽號「翔翔」)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放入黑色袋子內,
再將黑色袋子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樓
○○本案自小客車旁,由丙○○攜回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搜索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丙○○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之手機3支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於112年3月19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208前,拘提丁○○到案,且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等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2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基偵1931卷第19至25、75
至77頁、偵30848卷第8至13、50至54、56至60、187至188
頁、偵35869卷第36至39、92至93、96至97頁、他卷第141
至143頁、偵37238卷第43至47、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3
6、168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核與證人A7(偵35869卷
第110至112頁、114至115頁)、A8(偵35869卷第102至103
頁、104頁正反面)、A4(偵30848卷第106至108、84至8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手機中與
丙○○間對話紀錄暨錄影檔案、丙○○與「翔翔」間對話紀錄
(偵35869卷第142至158頁)、(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86
9卷第137至140頁)、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A0191、同年4月11日A0191Q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偵37238卷第19至32頁)、(丁○○)
新莊分局112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0848卷第18至25頁)、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暨現場勘查
照片(偵30848卷第151至165頁)、社區監視器暨員警密錄
器影像擷圖照片(偵30848卷第166至177頁)、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0926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對話截圖、鑑定報告光碟等資料(
偵37238卷第34至42頁)、新莊分局112年9月6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18891號函暨職務報告、數位勘查採證報告書
、勘查採證光碟各1分(偵37238卷第5至17頁)、新莊分局1
13年3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219號函檢附112年8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4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
院卷一第191至205頁)、新莊分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57945號函檢附112年5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239659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1至238頁)、
112年3月1日陳冠偉之住處扣得照片(本院卷二第16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檢附
查扣毒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112年1月19日
丙○○在亞昕向上社區及人行道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押愷他
命照片(他卷第64至75頁、偵30848卷第63至71頁)、新莊
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848卷
第113至1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30848卷第118頁)、同醫院112年4
月7日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35869卷第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
22214號鑑定書(偵30848卷第129至130頁)、丙○○涉案自小
客車詳細資料及及車主資料(偵30848卷第75至78頁)等件
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本案3次販毒丙○○
都給我300元或5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且被告丙○○因有利潤可圖,甘願冒著為警方查獲之風險
,仍委託丁○○出面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從而,被告丙○○、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無疑。
  ㈢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
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
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丙○○與「翔翔」於112年2月27日對
話紀錄可知,「翔翔」問「什麼時候有空哥哥」,丙○○回
稱「我都可以我在算要換的數量」,「翔翔」說「下次找
精品一次您更換可以嗎」,丙○○回覆「精品我在努力拉回
來 被另一邊吃掉」、「翔翔」稱「降碼跟他拼了這是什
麼方案好我幫你處理」、丙○○答覆「我目前想打進南部聽
說那邊喊到7-8目前推銷」等訊息(偵35869卷第50頁),
核與丙○○於同(27)日立即取得曾彥智(綽號「翔翔」)
裝入黑色袋子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乙節相符,足認丙○○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惟客觀
上雖持有上開毒品,但尚未對向外行銷,自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三所犯各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翔翔」之曾彥智等情(偵35869卷第11至15、27至30、248至251頁),經本院函詢新莊分局覆以:丙○○所稱毒品上游「翔翔」即「曾彥智」,該案件業於112年8月28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新莊分局113年3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0219號函檢附112年8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4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足認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翔翔」,因而查獲正犯曾彥智。又查,事實欄二所示A4(姓名年籍詳卷)拾獲錢包(內含愷他命22包)報警處理,經新莊分局警員於包裝愷他命之夾鏈袋外採驗發現丁○○之指紋,於112年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丁○○到案,經被告丁○○於112年3月20日警詢中供陳:錢包內之愷他命係丙○○所有,且丙○○從事毒品交易,我只幫忙他送貨,於112年3月1日,我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手機中有我與丙○○的對話紀錄,且陳明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愷他命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並有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僅偵辦被告丙○○、丁○○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且扣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並未偵辦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丁○○供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丙○○」,並因而查獲。是被告丙○○、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丁○○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
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丁○○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皆未提及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1至367、423至427頁),且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
審理中亦證述:主要詢問兒少性剝削案件,沒有詢問丁
○○涉犯毒品部分,也沒有提示手機影像給丁○○看過等語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又證人即新莊分局承辦警員
甲○○於審理中證述:丙○○、丁○○兩人的手機對話紀錄,
即他們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基隆第三分局查扣的證物,已
涉嫌兒少性剝削條例及持有大量毒品部分,在拘提他們
之前我就知道。加上在新莊亞昕向上社區有人撿到錢包
裡有毒品,也有驗到丁○○指紋,當時我們懷疑丁○○有販
賣毒品行為。我們事先依據數位證物,即他的手機,得
到相關情事,第一次執行拘提丁○○時,丁○○有配合偵辦
,後續檢察官說需要再次跟他釐清案情確認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他也有配合調查,警
方因為辦案經驗,看到相關資訊我們會有一定的敏銳度
,會知道那是毒品販賣對話紀錄。他的手機對話紀錄可
以比較確認實際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象沒有錯,他三
件販賣毒品當事人兩位(買家),是我用警政系統洗資
料洗出來的。警方是根據丁○○的扣案手機內,有相關回
帳的對話紀錄,及拍攝交易毒品現場的一些照片,研判
丁○○有事實欄一、㈠至㈢部的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
252至259頁),足見被告丁○○並未於另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案件中自首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且新莊分局
承辦警員依據丁○○之手機拍攝照片及扣押之錢包內愷他
夾鏈袋上採驗到丁○○之指紋,而合理懷疑丁○○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即警員已發覺丁○○涉有販賣愷他
命嫌疑,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
丁○○於兒少性剝削案件時有供出本案相關毒品內容,應
已構成自首云云,難以憑採。
   ⒋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
二、三行為,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均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犯各罪之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2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而被
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丙○○、丁○○均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9至353頁),其
等素行不良;被告2人皆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分別為事
實欄一、㈠至㈢、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衡酌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甚少、金額
不多,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本案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
,且考取整復師證書,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後罹患鬱症,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6歲、3歲及1歲,且長子患有先
天性單側小耳症等情(本院卷二第333頁),並有戶口名
簿、出生證明、整復師證書及溫時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5至285頁),被告丁○○於本院自
陳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丙○○、丁○○所犯各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
家維護國民健康之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
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丁○○犯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 7日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偵35869卷 第184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包 裝袋共2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檢出毒品成分」欄所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A0191Q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37238卷第24至25頁), 皆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之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牛皮信封袋,均為 丁○○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丙○○所有,



且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丙○○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4頁),且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錢包,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如事實 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持有愷 他命22包)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屬被 告丁○○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 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這3次販毒丙○○都會給我300元 或500元現金等語(偵30848卷第187至189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皆自丙○○獲取犯罪 所得300元,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⒊證人A8於偵查中證述:我朋友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 朋友當時人在我家,我不知道朋友怎麼跟對方說要買多 少錢、幾公克的愷他命,但我知道是買愷他命,因為我 朋友有跟我說,我朋友說對方到了,我就下樓,當時有 一個男生站在那,我跟他有對眼,這個男生用手指著機 車前置物箱,我就知道毒品放在裡面,我自己拿了就上 樓。錢的部分好像是我朋友自己跟對方處理,我沒有拿 錢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他卷第149頁正反面),且 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A8這一次購買毒品的錢,我不 清楚有無回給曾彥智,如果是匯款也不是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偵37238卷第45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A 8沒有給我錢等語(他卷第132頁反面),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丙○○販賣愷他命與A8 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丙○○一開始跟我說要收14000元 ,該人下樓,我把牛皮紙袋給對方,他給我現金15000 元,因為對方跟丙○○之前都用欠的,久久才清一次,我 收到的15000元,丙○○叫我拿回去他家等語(偵30848卷 第188頁反面),並有丁○○與丙○○間對話紀錄照片顯示 「15」訊息在卷可參(偵30848卷第45頁反面),足認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㈢販賣愷他命及其他購毒欠款而 轉交陳冠霖之犯罪所得共15000元,亦未扣案,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月19日,將愷他命22包放在錢包攜帶在身上後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上路,再於同日14時14分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新北 市新莊區上址亞昕向上社區向管理員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4 時22分許,在社區門口前人行道上,從外套左側口袋掉出上 開錢包,遭A4拾獲後報警處理,為警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112年1月19日丙○○在亞昕向上 社區及人行道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押愷他命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



20022214號鑑定書、丙○○涉案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及及車主資 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故意,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並無將系爭22包愷他命運輸到亞昕向上社區,其會隨身攜 帶是因為怕家人發現等語。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 ,單純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並無他項目的者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苟無運輸或販 賣之意圖,非不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愷他命22包是「翔翔」寄放在我 這邊,因為我朋友與她媽媽一起租房子在該社區,我前往 該社區向他拿水果,這錢包是我的等語(偵35869卷第12 至14頁),且被告丙○○在亞昕向上社區向管理員領取包裹 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社區門口前人行道上,從外套 左側口袋掉出上開錢包,遭A4拾獲等情,有112年1月19日 丙○○在亞昕向上社區及人行道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押愷他 命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64至75頁、偵30848卷第63至71頁 )。足認被告丙○○自新北市新莊區上址居所前往亞昕向上 社區,向朋友拿取水果禮盒,而上開二址均在新北市新莊 區,路途不遠,被告主觀上恐遭家人發覺愷他命才會隨身 攜帶,並非將愷他命運送至他處,不料愷他命半途掉落在 地上為他人拾獲,尚難認被告丙○○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自難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與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5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iPhone7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偵30848卷第20頁) 應予沒收 2 牛皮信封袋57封 丁○○ (偵30848卷第20頁) 應予沒收 3 iPhone14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偵35869卷第140頁) 應予沒收 4 iPhone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偵35869卷第140頁) 應予沒收 5 iPhone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偵35869卷第140頁) 應予沒收 6 iPhone6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丁○○ (偵30848卷第24頁) 不予沒收 7 錢包1個 丙○○ 應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毒品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 總淨重 總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1 愷他命22包(含包裝袋22只)、C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2.4149公克 24.7326公克 32.3272公克 2 哈蜜瓜錠1包(含包裝袋1只)、DAB489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625公克 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MOSCHINO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DAB4891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7.146公克 11.184公克 (以下扣押物鑑定書,見偵37238卷第19至32頁) 4 牛B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DAB489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027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8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5 金色包裝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只)、DAB4893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9.9公克 12.168公克 6 彩虹菸8包(含包裝袋8只)、DAB4896號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驗前總毛重220.28公克 7 梅片1包、DAB4889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8 悍馬糖1包、DAB4894、DAB4895 屬醫療藥品,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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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