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88、5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112年1
0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與甲○○婚後共同居住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工業
園區湖畔天城5棟2405之居所,乙○○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某
時,在上開居所內,拾得甲○○所有之隨身碟後開啟檢視,並
發現其中存有甲○○與其他女子之性愛影片,旋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隨身碟內3部個人私密影片(下稱
本案電磁紀錄),以自己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上傳至被
告自行申辦、使用之百度雲端硬碟(下稱本案雲端硬碟,綁
定門號為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甲○○。
㈡乙○○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亦知
悉本案電磁紀錄為甲○○與他人之性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竟另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他人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
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暱稱「羅伶」、「(花朵圖示)R(愛心圖示
)」及「月光仙子(月亮圖示)」接續在臉書、小紅書、抖
音等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合稱
本案貼文)數次,並附上110年MVP百大經理人得獎名單,使
他人可透過本案貼文中揭露之姓氏、任職公司及地點識別其
所指之人為何,並將本案電磁紀錄擷圖、不詳女子身分證件
、照片及甲○○照片,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後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
,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得本案電磁
紀錄,及其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本案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告訴人同意我可以自由使用家中物品,我之所以另外儲存本
案電磁紀錄,是為將來作為離婚訴訟證據之用,因此並非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我在臉書、小紅書等社群平台上發布
本案貼文已將告訴人臉部特徵打馬賽克,也沒有指名道姓,
我只是單純想要提醒其他人有被偷拍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未經他
人同意而偷拍之性影像,是告訴人持有本案性影像並非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縱使被告取得,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況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確實用於其與告訴人之離婚訴
訟中,係為捍衛自身權利,難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被告發布之貼文中完全未公布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
址等資訊,且已遮隱告訴人臉部特徵,一般人應無從就上開
貼文得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且被告發表貼文之目
的,僅係為提醒他人可能有遭到偷拍之情事,難認具有不法
之內涵等語。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取得本案電
磁紀錄,法律評價上是否屬「無故」?㈡被告於本案貼文內
,揭露之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
人資料」?㈢被告是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發
布本案貼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及其另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臉書、小紅書、抖音等社群平
台上,發布本案貼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298至299、30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18頁、本院卷第47至51、297至308
、340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5至6、7、8頁)大致相符,並有百度網路硬碟登
錄紀錄、上傳影像紀錄頁面擷圖6張(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本案雲端硬碟綁定之門號及被告使用之門號相關證據擷
圖及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1至102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90頁)、本案
雲端硬碟登入紀錄及登入設備紀錄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164
、165頁)、本案雲端硬碟使用日期及IP位置查詢彙整總表1
張(見偵一卷第166頁)、111年2月11日、同年月14日、112
年1月11日公證書及附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142至151、43至
54、154至162頁)、被告臉書、抖音、小紅書貼文擷圖及翻
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2至19、75至76頁)、被告臉書貼
文下方留言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小紅書及臉書貼文翻拍照
片1份(見偵二卷第26至28、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203224830號函及函覆鑑定資料及分析
表1份(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二卷第32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電磁紀錄上傳本案雲端硬碟之行為,已屬無故取
得他人電磁紀錄:
⒈按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涉及個人身體隱私部位、性生活
等極高度屬人性之內容,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
有較高之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明確約定他人可
以自由查閱、儲存該等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一般常人當
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且此
不因該等電磁紀錄是否有上鎖而異。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在家中整理家務時,可以隨時處理家中
任何物品,如果是平常共用的東西,是一般共同生活所需,
我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但我私人的配件,尤其是我從事電
腦相關產業,這部分我並沒有開放被告可以使用,隨身碟也
是我工作用的東西,我並沒有開放讓被告可以共同使用;11
0年8月當時我將被告取得之隨身碟放置在房間隱蔽處的鐵盒
內,裡面有儲存我工作的資料跟我以前的一些個人照片,鐵
盒周圍放了很多東西,我是藏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
1至343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由使用存有告
訴人工作領域機密資料或高度涉及個人隱私、性影像之隨身
碟,且業以適當方式將上開隨身碟收納,足見告訴人對上開
隨身碟及其中之資料,確實保有相當之隱私期待。況被告不
僅是單純開啟或將其他資料存入該隨身碟中,以此方式使用
隨身碟本身,更是將隨身碟內儲存之性影像另外以上傳本案
雲端硬碟之方式再為重製,而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將
本案電磁紀錄上傳到本案雲端硬碟之前並沒有問過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可認就「取得含有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一事,被告根本未徵得告訴人明確之同意,自難僅以
被告平時負責整理家務、有權處分家中物品等模糊之詞而推
認告訴人必然同意其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是被告、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可自由使用、處分家中物品,被告並非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
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
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
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
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
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
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
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電磁紀錄之內容係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
屬個人極為私密之資料,並非公開活動,倘為他人所取得甚
或外洩,對於告訴人之性隱私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縱使
被告於檢視本案電磁紀錄後,認告訴人可能有侵害被告配偶
權等身分權利之情形,亦不當然代表被告可以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何況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
後,更以之作為發布本案貼文之素材,將之公諸於不特定多
數人可閱覽、轉貼之社群平台上乙節,有被告臉書、抖音、
小紅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2至19、75至7
6頁)可佐,顯非僅供離婚訴訟之用。經審酌其動機、取得
本案電磁紀錄後所為、被告配偶權及告訴人性隱私權之平衡
保障後,顯難認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具有所謂的正當理由
。被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取得將來離婚訴訟之證據,並
非無故云云,礙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偷拍取得,不
受法律保護,縱使被告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告訴人亦不會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本案電磁紀錄中,除數名女性外,亦明
顯包含告訴人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有被告臉書、抖音
、小紅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12至19、75
至76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203224
830號函及函覆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285至294
頁)足稽,而告訴人對自己身體隱私部位所拍攝之性影像,
當無不受法律保護之理,是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中有關於
告訴人之性影像,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其生活私領域性隱
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貼文中內含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該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
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
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
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
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於臉書平台上所發布之內文,除有告訴人性影像
之擷圖外,另已指出「對方是某X碩科技企業高階主管,今
年剛選上(MVP百大經理人)」、「某科技(台資企業)」
、「蘇州X碩公司宿舍」,且該貼文所附上之照片,清楚可
見其中背景右上方顯示「2021MVP經理人榮耀分享會」,中
間則有露出「林」之姓氏及下方公司名稱為「...(按:前5
字無法辨識)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於另一篇貼文中
,則直接附上MVP百大經理人之得獎名單擷圖等情,有被告
臉書貼文擷圖2張、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12、28頁)可
佐,是綜合MVP百大經理人得獎年度、姓氏、任職公司及地
點等資訊,再比對上開得獎名單擷圖,已可特定被告貼文所
影射之對象實為告訴人,此觀被告臉書貼文留言之翻拍照片
3張(見偵二卷第27、30頁),內有多則留言:「海明威」
、「甲○○啊」、「...業務主任的職級並不高...看來某碩科
技經營管理有蠻大的問題...」、「我猜甲○○」、「和碩哦
?」、「甲○○嗎」、「要不要加入和碩大群...」、「以我
過去被外派對岸工作的經驗,傷害台灣人最多的,反而是同
鄉的台灣人......」一情亦可知悉,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把我的得獎資料作為影射,所以我同事馬
上就知道,查公司、查姓名,只有我一個人,所以他們很確
定那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是被告於本案
貼文中所提供之資訊,已足使他人透過該等身分資料之結合
、篩選,而得悉告訴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個人
資料」無疑。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是想要暗示
讓跟告訴人認識之人知道我所指的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益徵被告所揭露之訊息,本即為使他人得以獲悉告
訴人之身分。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且已將告
訴人臉部特徵馬賽克處理,不能僅因有他人可猜得告訴人身
分而反推本案貼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發布本案貼文:
⒈有關於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除非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始
得為之;換言之,倘不具備上開例外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性生活資料之法定事由,而為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利
用,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倘主觀上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應
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處罰。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
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
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
害他人關於自己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自主運用、公開之權利,
甚至以揭露上開個資之方式同時損及他人之性隱私,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利益」。
⒉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並非用以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故而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5款參照)。而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傳遞告訴人姓氏
、任職公司、地點及經過馬賽克之本案電磁紀錄擷圖,顯然
未經告訴人同意,已敘述如前,亦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作為依據,更非被告履行「法定義務」必要之範圍
,要無疑義;又本案貼文中有關於告訴人與他人之性影像擷
圖,並非告訴人自行已經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為告警其他女性勿貿然進入他人住處
內發生性行為,否則恐有遭到偷拍之危險云云,而可能與「
犯罪之預防」有關,然此亦非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況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揭露之資訊已足使多數人識別其所指之
人實為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發布本案貼文並利用告訴
人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有違,且並無同條項但書各款之適用。
⒊被告發布本案貼文時,早已知悉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
並可預見一般人均不會同意、授權此等私密個人資料,以網
路散布之方式公開,且如張貼本案貼文,附上不同女子之身
分證件、照片、告訴人之性影像擷圖,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窺知告訴人之性生活,被告此舉對告訴人性生活之個人
資料自主權及性隱私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難以回復,相比
其因警示他人而可達成之效益,顯然失衡,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程度,應認其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確實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僅係單純為防止犯罪行為發生,應可採取相應之民刑事救
濟甚或告發犯罪之管道,使偵查機關介入調查,而非利用自
身社群媒體廣為宣傳,甚至將身分不詳之女性照片、身分證
件上之姓氏、出生年月日、部分住址、與告訴人之性影像擷
圖均公諸於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於臉書、小紅書、抖音等社
群平台上,張貼告訴人姓氏、任職公司及地點、性影像擷圖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行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開啟並以上傳本案雲端硬碟之方式,而取得本案電磁紀錄
,又恣意將本案電磁紀錄擷圖以公開貼文之方式使不特定多
屬人均得觀覽而得悉貼文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性生活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
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有相 當時間差距,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稍有不同,兼衡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 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妥適。
三、沒收:
查被告固以本案雲端硬碟儲存本案電磁紀錄,惟被告於110
年9月18日返台後,即已無法登入本案雲端硬碟,且其另請 陳素秋協助確認本案雲端硬碟是否仍留有資料,卻發現早已 銷毀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 核與證人陳素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5 至11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11年 11月至12月間就已將本案雲端硬碟綁定之門號所有權取回等 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本案雲端硬碟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已無支配、使用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妨害名譽及散佈猥褻影像及物品之犯意,以暱稱「 羅伶」在臉書、小紅書、抖音等社群平台上,張貼本案貼文 ,並將告訴人與其他女子性交之錄影檔案畫面擷圖、不詳女 子身分證件、照片及告訴人照片,置於上開貼文後供眾瀏覽 ,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散佈猥褻影像及照片。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及物品、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臉書、抖音、小紅 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擷圖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散布猥褻物品之部分:
⑴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 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 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 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 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 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 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釋 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刑罰處罰之犯行 ,限縮為:①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 、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猥褻資訊、物品為傳 布;或②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所謂「軟蕊」猥褻資訊 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之行為2種態樣。其中就「軟蕊」之猥褻物品、猥褻資 訊所為之散布、播送、販賣行為,明白減縮至須在行為人未 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致一般人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之情 形下,始得對其施以刑事制裁。
⑵查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附上之性影像,非屬暴力、性虐待等 硬蕊之內容,且其已將擷圖中性器官之部分以圖樣遮隱乙節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 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2張、抖音及小紅書貼文分拍照片各1張 (見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76頁)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散布之性影像既為「軟蕊」之猥褻物品 ,又有一定隔絕措施,應不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 內。
⒊加重誹謗之部分:
⑴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告訴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10條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為同法第314條所明 定,是加重誹謗罪自有上開告訴期間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 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部分,主張被告係於110年間已發布 本案貼文,而告訴人甲○○於被告甫發布上開貼文即已知悉, 卻遲至111年2月8日才至派出所報案,是本案妨害名譽部分 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留言擷圖(見偵二卷第26頁) ,其上同時擷取之新聞標題「快訊/今增72死!本土+25296 例」經本院當庭登入網際網路,以死亡及確診人數搜尋確認
該則新聞係於111年7月16日所發布一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網頁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79頁),而上開擷圖內另 有顯示被告在留言處再度張貼其抖音貼文連結,是被告至少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仍有接續張貼「某科技(台資企業) 高階主管(台灣人)利用職權將...」之貼文無訛。 ②又證人丙○○於111年7月16日之警詢證稱:告訴人於111年7月1 5日下午8時7分許遭被告以臉書、抖音、小紅書發布本案貼 文,被我發現被告以上行為之後,我便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即委託我替他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其後又再於 同年月24日之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告知其已提告後, 另於111年7月17日在臉書上以同樣暱稱,再度發布相同內容 之貼文,我已將貼文擷圖、錄影傳給警方等語(見偵二卷第 7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貼文的擷圖都 是在被告發布後,2週內擷錄下來的;我提供給地檢署以及 法院之資料,和友人擷圖給我的資料是同一批,是以機械方 式留存的手機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3頁),益見告 訴人係於獲悉被告發布本案貼文後,即於1週內委請友人至 警察機關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 多次證稱係在110年間發現被告張貼本案貼文,然其證述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本案距今已久,自不能排除係其記憶 有所訛誤,尚不能據其所述,認告訴人已於110年間知悉有 本案貼文之情事。
③從而,被告顯係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發布本案 貼文,對照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丙○○至警察機關提告之時 間為111年7月16日(見偵二卷第5頁)、同年月24日(見偵 二卷第7頁),顯然並未逾越6個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本案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 本院就實體部分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⑵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 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 ,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 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 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 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又行 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 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 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發布本案貼文,指涉告 訴人曾在家中、公司宿舍偷拍,並將多位女性員工帶回公司 宿舍發生性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貼文所指之情節若 屬實,確實可能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名女性造成性隱私之侵 害,而有構成犯罪之可能,顯非與公益完全無關。又觀被告 於本案貼文中所附上之照片,除確實有2名女性之身分證件 及多名女子之臉部照片外,所附之性影像擷圖,其拍攝角度 係朝床頭方向拍攝,且距床尾有相當距離,並非置於極靠近 拍攝者處而易於察覺,又攝得影像中之女性亦確實並未直視 鏡頭一情,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2張可參(見偵二卷第15至1 6頁),被告另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等案件(下 稱離婚案件),提出作為證據之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見婚字卷第37頁),其拍攝角度係位於沙發右側之角落 ,且前方另有一不明物體遮擋部分拍攝範圍,衡情若未仔細 觀看,確實不易察覺該處有架設錄影裝置。再者,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貼文中附上不同女子之身分證件及性影 像擷圖確實為其所拍攝(見偵一卷第11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家用監控攝影機留存之影片,我有備份習慣,因
為長期旅居國外,在各地所屬物業中也都會攝至攝影機,我 在房間也有裝置攝影機;有些性影像中之女性我有經過其同 意始拍攝,有些則並未經過其同意,所謂未經同意,是因為 攝影機如同家裡客廳擺設,我不可能一一向他人說明並取得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拍 攝多名女子身分證件,並於家中客廳、房間裝設錄影裝置、 對錄得影像進行備份,且於裝設客廳攝影機時,被拍攝者亦 有未曾察覺或同意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來 沒發現有被偷拍,直到發現硬碟時我才知道,事後在電視機 左邊找到右上角用黑色膠布遮住之電子時鐘裡面隱藏拍攝之 針孔攝影機;我會打開隨身碟中的檔案,是因為檔案名稱有 我的名字,點開後才發現是針孔偷拍的影片,我就馬上刪除 我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再觀被告於提起 離婚之訴時,亦將遭到偷拍一事提出作為其與告訴人婚姻已 生破綻事由之一,此有被告於離婚案件所提出之110年11月4 日家事起訴狀1份可佐(見婚字卷第19至20頁),自被告上 開發現自己遭到拍攝之影片後立即刪除、於發現後不久即提 起離婚訴訟且於訴訟中主張遭到偷拍之情形觀之,與一般隱 私遭到侵害之人於驚恐害怕之際自我保護、尋求法律途徑救 濟之反應可認相符,是其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