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4號
PCDM,112,易,40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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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林品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
27號、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曜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品文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徐子曜林品文為朋友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
他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下稱
遠傳電信門市),由林品文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
徐子曜徐子曜復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3
月28日18時許起,以本案門號致電並傳送訊息予蘇秀美,佯
為其姪子「盟斌」,並訛稱:因從事副業需要資金云云,致
蘇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
詐欺集團指定賴穎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賴穎章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嗣經蘇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徐
子曜、林品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被
林品文辯稱:我辦完本案門號就交給徐子曜,不知道徐子
曜做什麼用云云;被告徐子曜辯稱:我拿到本案門號就交給
林品文的男友賴韋誠使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才自己承
擔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88、189頁)。經查:
⒈被告林品文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0年12月間將本案門號提供
徐子曜使用,是徐子曜主動要求我提供門號給他,我總共申
辦12支門號給徐子曜,我知道徐子曜有詐欺前科,知道徐子
曜不可能一次拿12支門號要供日常通訊使用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7727號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徐子曜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有拿到林品文申辦的本案門號卡,就只有一支而
已,那時候因剛回社會,無法辦SIM卡,才用林品文給我的門
號,我用不到2天,在工地就連同我的OPPO手機一起遺失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85頁)。顯示被告林品文確有提供
本案門號給徐子曜,且知悉被告徐子曜持有本案門號不是供
日常通訊使用甚明。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並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即
告訴人蘇秀美,佯為其姪子「盟斌」,並訛稱:因從事副業
需要資金云云,致蘇秀美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匯款3
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害人發覺受騙,
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蘇秀美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
被害人帳戶個資檢視、遭詐欺案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中華電信、遠傳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㈡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知
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
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
,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
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基此,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
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
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本案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堪認被告2人在遠傳電信
門市,由林品文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付徐子曜,再由徐子曜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具有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㈢被告徐子曜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辯稱伊拿到本案門號有交
林品文的男友賴韋誠使用,並聲請傳喚賴韋誠到庭作證云
云。惟查,被告徐子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林品文把SIM卡
交給我使用不到2天,於110年12月21日連同我的OPPO手機一
起遺失,遺失時有聯絡林品文,但聯絡不上,後來知道林品
文去勒戒,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調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5、8
6頁)。是被告徐子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將本案門號交給賴
韋誠使用一節,顯係推諉延滯訴訟之詞,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本件被告2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子曜林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門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另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徐子曜供稱其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臺鐵外包工作
,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兩個女兒及母親;被告林品文
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
養母親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卷第19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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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