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政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由陳志
政、林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文龍與陳志政均明知陳志政並無購車及給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龍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王睿、簡心玫分別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由陳志政於109年
2月24日,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
商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
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為山葉X
C155R,下稱本案機車),並在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之親屬姓名「陳志強」旁填寫「0000000000」,又在接獲遠
信公司照會電話時,表示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母鍾
美英進行照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上開陳志政所告知之不實
資訊而陷於錯誤,誤信陳志政確有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而同意
代陳志政繳納本案機車價金後,由遠信公司取得和昌公司對陳志
政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遠信公司並約定待陳志政依約繳納完分
期付款後,方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此後,因和昌公司業已自
遠信公司取得本案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24元,遂在
上址將本案機車交付與陳志政。然陳志政僅自109年4月16日至同
年8月16日繳納每期2,809元之分期付款共5期(合計14,045元)後
即未遵期繳納款項,並將本案機車透過藉由網路尋得之江峻瑋出
售與他人。嗣經遠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獲悉上開機車已過戶與胡
晉綸,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簡心玫、王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證人簡心玫、王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林文龍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林文龍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簡心玫、王睿依法具結
後,由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林文龍行使對質
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主張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㈡至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主張遠信公司提供之照會電話錄音檔
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錄音檔案,為被告林文龍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
8號卷第60至63頁),然查,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
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
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遠信公司與被告陳志
政購車徵審照會之過程加以錄音,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陳志
政購車徵信之證據,足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遠信公司人員就其與被告陳志政間
之對話所為,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
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參以,
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
,應認依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志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江峻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林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陳志政、證人江峻緯此
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林文龍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證據
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陳志政、被告林文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
第65至66頁、112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卷第60至64頁之刑事
準備狀),檢察官、被告陳志政、林文龍及辯護人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政、林文龍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志政辯稱:我沒有辦理分期付款云云。被告林文龍辯稱
:我沒有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
被告林文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和昌公司老闆娘
蘇佳鈴證稱對被告陳志政沒有印象,現場一定會核對身份與
本人一致等語,可見被告陳志政否認向合昌公司購買本案機
車,應屬可信,又依證人江峻緯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見過被
告陳志政,我去辦過戶的時候不是他等語,足見將本案機車
售予證人江峻緯之人並非被告陳志政,至於證人簡心玫、王
睿均有積欠被告林文龍借款,屢經催告仍未返還,是其等證
述難以採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摩托車的老闆娘蘇佳鈴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我有賣山
葉的機車,我就會跟和昌公司拿車,XC155R是山葉的車,要
簽契約書買機車,現場一定會核對身份與本人的一致性,如
果不合的話,就無法辦理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再依卷附遠信公司之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甲方)欄有「陳志政」
之簽名,並有被告陳志政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在卷可參,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陳志政」之字跡,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鑑之就裝派出所
110年7月25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歸案證明簽收收據、110年7月25
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1月12日偵訊筆錄
、陳志政簽名等文件、陳志政日常生活筆跡資料、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上陳志政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0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110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是上
揭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甲方
)欄之「陳志政」署押確為被告陳志政親自簽名甚明,再參
以遠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核對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之資料時,遠信公司人員詢問「那這邊有留陳志強是您
的?」,對方答稱「弟弟」等語,遠信公司人員繼而詢問「
弟弟,那這邊怎麼寫哥哥呀?」,對方再回稱「我不是寫兄
弟嗎?」,遠信公司人員:你是寫兄欸,所以他是你弟弟嗎
?對方再答稱:喔,對對對對對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購
車徵信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同上本院卷第388頁),是以遠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進行購
車徵信時,與遠信公司人員對話之人,顯然對於遠信公司之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之書寫內容知之甚詳,
苟非被告陳志政本人與遠信人員對談,焉有可能如此?可見
與遠信人員進行進行購車徵信之人確係被告陳志政無訛,足
認被告陳志政確有於109年2月24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向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和昌公司購買本案機
車,並簽訂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陳志政否認其有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徒屬空言,不足採信。
㈡再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確係由證人王睿、
簡心玫交予被告林文龍等節,分別據證人王睿、簡心玫證述
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簡心玫於偵查中證稱:名下有申登0000000000號,交給
被告林文龍使用,上開門號的SIM卡原本自用,是後來被告
林文龍說有需要聯絡,我才交給他用,因為被告林文龍要幫
我跟銀行聯絡,是他跟我要的,我當時要買賣房子,跟銀行
之間有往來,應該是信用卡貸款。我確實是將行動電話門號
卡交給被告林文龍,他說要帶我做房地產投資等語(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申辦過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大概幾年前被告林文龍來桃園找我的時候
,跟我說投資房地產、買預售屋,我就當場將上開門號給被
告林文龍使用,方便跟銀行聯絡,除了交給被告林文龍使用
,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
9號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⒉證人王睿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SIM卡給被告林文龍,一開始
朋友介紹我做房地產投資,當時他也在投資中,問我要不要
賺錢,後來才跟被告被告林文龍搭上,後來被告林文龍才問
我要不要辦一張SIM卡給他用,後來他還來天母找我拿雙證
件跟委託書那些資料去辦,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是我專
門辦給被告林文龍使用,我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
被告林文龍之後,就沒有用過這個門號,我SIM卡確實親手
交給被告林文龍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1
73頁至第174頁、第225頁、第2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因為有朋友叫我房屋投資,他說要先辦提款卡、存摺、
電話卡給對方,電話卡給對方的原因是因為銀行要照會,當
時有林文龍跟一位「小東」,我是將電話卡交給被告林文龍
,我是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親手直接交給被告林文龍,除了
交給被告林文龍使用外,沒有將上開門號交給其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第112頁至第122頁)。
⒊觀諸證人簡心玫、王睿歷次所述,其等就如何將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被告林文龍之原因及過程等情
,前後、彼此間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簡心玫、王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
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
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
文龍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簡心玫、王睿均有積欠被告林文龍借
款,屢經催告仍未返還,是其等證述難以採憑云云置辯,然
證人簡心玫、王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被告林文龍
借過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第108頁、
第117頁),被告林文龍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林文龍與
證人簡心玫、王睿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證據為憑,是被告林
文龍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徒屬空言,要難為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
,被告林文龍取得證人簡心玫、王睿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提供予被告陳志政將門號000
0000000號填載在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親屬姓名陳志強(兄弟)之行動電話欄,再於遠信公司人員
撥打電話進行購車徵信時,經遠信公司人員要求需提供兩位
聯絡人時,被告陳志政即向遠信公司人員表示0000000000號
為其母親鍾美英使用之電話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
9頁),縱使上揭告訴人與被告陳志政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非被告林文龍所為,然被告林文龍既出面向證人簡心玫、
王睿取得上揭門號供被告陳志政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志政、林文
龍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政、林文龍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政、林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志政、林文龍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政、林文龍均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詐欺他人財物
,罔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被告陳志政、林文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之本案機車1 部,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 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陳志政、林文龍之犯罪所得,於渠犯行項下共同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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