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原易,118,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8
號、第26858號、第4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雲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
收)。
  事 實
一、莊俊銘鍾純瑋葛雲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
4日3時36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禾川琚建
案工地(下稱禾川琚建案工地),徒手竊取顏俊銘所管領之
電鑽1支、電池1顆及施工用包包1個(內有不詳工具)後離
去。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莊俊銘帽子1頂及罐子1瓶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莊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人(下稱
山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山豬」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於111年8月23日14時40
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內(下稱129號工廠
),竊取吳詩郁所管領之高壓手動開關及高壓防爆熔絲1盤
、高壓變壓器三相400KVA低壓測220電線384公尺、消防用發
電機3P400A配線360米等物品,後向不知情之陳志豪(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山豬」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旁之公園變賣。
 ㈢莊俊銘鍾純瑋(另結)、葛雲鵬蔡俊益(另案審理中)
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逾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前
某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游碧蘭所管領之新北市○○區○○
街000號工廠內(下稱220號工廠),由鍾純瑋持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臺、鋁梯
等工具,葛雲鵬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4支、剝線鉗1支、板手2支等工具共同行
竊,葛雲鵬蔡俊益分別於工廠內切割鋁門窗玻璃、白鐵,
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逮捕
莊俊銘鍾純瑋莊俊銘並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GAL
AXY)、頭戴式探照燈1個、手套1雙,員警再於同日9時許於
工廠內查獲葛雲鵬並扣得老虎鉗4支、剝線鉗1支、板手2支
、頭戴式探照燈1個、行動電話1支(紫色),蔡俊益則逃離
現場。莊俊銘鍾純瑋葛雲鵬蔡俊益所上開竊盜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顏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詩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游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莊俊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631號卷第328頁、本院卷第17
1、3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俊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7
-13頁、本院卷第344-3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34號鑑驗書、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21-23
、25、29-32、33、37-46頁);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
莊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2948號卷第7-11、177-181、217-222頁、本院卷第1
71、3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詩郁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人吳懿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19-23、29-34、151-157
、235-239頁、本院卷第233-24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現場照片、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47-67、77
、85、125、175頁);上開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莊俊銘
葛雲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字第46631號卷第23-29、31-36、39-44、235-237、239
-243、328、171-172、3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碧蘭
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蔡宗達於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鍾
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15-
17、19-22、229-233、255-258頁、本院卷第286-296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
631號卷第81-85、89、91-94、97、101-105、109-113、117
、119-161頁)。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雖記載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及共同被
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等4人係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
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220號工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
依證人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係因告訴人游碧蘭
報案稱220號工廠被竊很多次,經調閱監視器後鎖定竊盜犯
嫌駕駛車輛之車牌,後在112年6月25日員警透過車牌辨識系
統發現竊盜犯嫌又至220號工廠,員警即至220號工廠巡邏察
看,就查獲自220號工廠出來之被告莊俊銘並逮捕之,之後
員警進入220號工廠搜索,再查獲並逮捕共同被告鍾純瑋
員警先將被告莊俊銘鍾純瑋帶回派出所偵辦,嗣員警於該
日上午再回220號工廠要查扣作案工具時,就查獲正在進行
切割物品作業之被告葛雲鵬(見本院卷第286-296頁)。又
依被告莊俊銘、共同被告鍾純瑋之警詢筆錄,被告莊俊銘
在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自220號工廠窗戶翻牆出來而為警查
獲並逮捕(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33頁),被告鍾純瑋係在1
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為警進入220號工廠而查獲並逮捕(
偵字第46631號卷第25頁)。據此,堪認112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係為員警至220號工廠而查獲本案之時間,於此之前
,被告莊俊銘、共同被告鍾純瑋業已進入220號工廠行竊。
復被告莊俊銘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共同被告鍾純瑋、同
案被告蔡俊益先到220號工廠,之後被告葛雲鵬到場,伊就
跟被告葛雲鵬一起進入220號工廠等語(見偵字第46631號卷
第33頁),被告葛雲鵬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最後到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莊俊銘,就和被告莊俊銘一起爬窗戶進入220號
工廠,到工廠內看到共同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等語
(見46631號卷第42頁),可見案發當天,被告莊俊銘係與
被告葛雲鵬一同爬窗進入工廠。綜上,足認被告莊俊銘、鍾
純瑋、共同被告鍾純瑋、同案被蔡俊益係在112年6月25日3
時20分前某時進入220號工廠行竊,公訴意旨前揭所載其等
係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進入220號工廠行竊等語,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莊俊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葛雲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固認被告莊俊銘係持鐵鎚破壞禾川琚
建案工地之3道門鎖後行竊,就犯罪事實㈡認被告莊俊銘係持
油壓剪破壞129號工地門鎖後行竊,就犯罪事實㈢認被告莊俊
銘、葛雲鵬、共同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攜帶兇器攀
窗戶進入220號工廠行竊,分別切割、竊取該工廠內之鋁
門窗、電線、金屬與有價值之設備得逞,因認被告莊俊銘
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莊俊銘葛雲鵬等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
門窗罪業已既遂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顏俊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禾川琚建案工地
之水電主任,負責工地內之水電,伊在111年8月14日上午清
點工地倉庫時發現,工地內之電鑽1支、電鑽之電池1顆及施
工用包包(內有不詳工具)遭竊,另外消防倉庫門鎖、台電
室門鎖遭到破壞,工地內通往地下室車道之監視器被移開;
經調閱監視器面,犯嫌(即被告莊俊銘)在111年8月14日凌
晨3時36分許出現在工地內,38分許破壞工地內往地下室
道之監視器,42分許出現在台電室門口,50分許見被告莊俊
銘手上拿著施工用包包,51分許破壞台電室門鎖並進入,58
分許將台電室內之攝影機鏡頭調整,其他部分則沒有監視器
,台電室、消防倉庫及工地大門均有上鎖,但工地大門門鎖
沒有被破壞,被告莊俊銘應該是破壞消防室門鎖後,入內拿
取鐵鎚,再利用鐵鎚將台電室門鎖敲壞,被告莊俊銘將大鎖
破壞後,有將作案用之鐵鎚留在現場,該鐵鎚有交予員警查
扣等語(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44-350頁
)。是依證人顏俊銘之證述,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上午清
點禾川琚建案工地狀況,發現遭破壞之門鎖僅有消防室之門
鎖及台電室之門鎖,即2道門鎖,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
證述或證據可認禾川琚建案工地於111年8月14日尚有其他門
鎖遭到破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俊銘破壞3道門鎖等語,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依證人顏俊銘前揭證述,被告莊俊
銘進入禾川琚建案工地,係以破壞該工地內之消防室門鎖,
進入消防室內拿取鐵鎚,再利用該鐵鎚破壞台電室門鎖等方
式竊得電鑽1支、電池1顆及施工用包包(內有不詳工具)1個
。然被告莊俊銘否認有破壞門鎖等節。觀諸卷內固有禾川琚
建案工地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鐵鎚,惟
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消防室附近之情形,業據證人顏俊銘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9頁
、本院卷第349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為禾川琚建案工
地內消防室門鎖有被破壞或被告莊俊銘曾至消防室破壞門鎖
之佐證,是難僅憑證人顏俊銘之證述遽認被告莊俊銘有破壞
禾川琚建案工地內消防室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舉。復依卷附監
視錄影器攝得禾川琚建案工地內台電室之畫面照片,僅可見
台電室門口前有輛白色貨車,被告莊俊銘持紅色包包自該貨
車前方步行至位在該貨車後方之台電室門前,嗣有照明設備
照亮該門之某處後開啟等情(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41-42頁
),然因該監視錄影器放置位置距離台電室非近,故未能清
楚攝得被告莊俊銘於台電室門口前是否有以破壞門鎖之方式
進入台電室。證人顏俊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卷附遭
破壞大鎖及鐵鎚之照片內之大鎖及鐵鎚即係工地內遭破壞之
台電室門鎖以及用以破壞該鎖之鐵鎚等語(見偵字第26858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9頁),惟其未能證稱該大鎖及鐵
鎚被發現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49頁),而被告莊俊銘否認
看過該鐵鎚(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復未有被告莊俊銘
曾持該鐵鎚或大鎖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是難以扣案
鐵鎚及卷附鐵鎚與遭破壞大鎖之現場照片作為證人顏俊銘
揭證述被告莊俊銘係持鐵鎚破壞台電室門鎖之方式進入台電
室行竊等情之佐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莊俊銘於111年8月
14日凌晨3時36分許進入禾川琚建案工地行竊,有持鐵鎚破
壞3道門鎖後行竊之舉。至證人顏俊銘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
莊俊銘應係爬牆進入等語(見偵字第26858號卷第9頁),然
依證人顏俊銘於警詢時證稱「(該竊嫌如何進入工地內?)
可能是爬牆進入的,因為工地大門門鎖沒有被破壞」、「(
有無監視器看見竊嫌於何時離去?)沒有,不清楚何時進入
及離去」等語,可見證人顏俊銘未實際見聞被告莊俊銘進入
禾川琚建案工地之方式,僅係以工地大門門鎖未被破壞而推
測被告莊俊銘係以爬牆方式進入,自難據此作為被告莊俊銘
以逾越門窗方式進入禾川琚工地行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
  檢察官認被告莊俊銘與「山豬」係以持油壓剪等工具破壞12
9號工廠門鎖後進入該工廠行竊,無非係以證人吳詩郁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該工廠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為其依據。然被告莊
俊銘否認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129號工廠行竊,辯稱:
伊是從大門旁之小門進去,門鎖早已壞掉,不是其等破壞的
等語。證人吳詩郁於警詢時固證稱:129號工廠鐵門有上鎖
,小鐵門原本關的起來,鐵門鎖頭部分被破壞,現在關不起
來,鐵捲門也被打開、關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2948號卷
第30頁),且有該工廠鐵門遭破壞之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
948號卷第51頁)。然證人吳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9號
工廠有大鐵門(即藍色鐵卷門)、小鐵門(即灰色鐵卷門)
,小鐵門旁招租廣告處的警衛室有個小門,大鐵門旁有1個
小門,工廠後方還有1個後門(即偵字第12948號卷第51頁之
鐵門);伊在8月26日發現小鐵門關不起來,但外觀看起來
沒有被破壞受損痕跡,伊在8月29日查看時有發現後門門鎖
有被破壞,該後門本來可以正常關、鎖,伊在警詢時所稱被
破壞的門、門鎖就是指工廠的後門;該工廠租約至7月15日
結束後,工廠就變成空屋,除了8月19日、23日、29日伊或
伊胞弟吳懿宸有巡視工廠狀況外,其他時間就沒有去巡視工
周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吳懿宸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車子停在129號工廠附近,所以伊
在8月23日去開車時有看到工廠鐵門是開的,因為工廠鐵門
通常是關的,伊有打給告訴人吳詩郁說好像門有開起來,伊
沒有走到工廠後面去看,伊沒有看過偵字第12948號卷第51
頁之門(即前揭證人吳詩郁所稱之工廠後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247頁)。是依證人吳詩郁、吳懿宸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129號工廠共有5個門可以進出,告訴人吳懿宸於8
月23日即有發現該工廠之小鐵門(即灰色鐵卷門)關不起來
,但告訴人吳詩郁於8月26日察看該小鐵門並未發現該鐵門
外觀有被破壞之痕跡,其於8月29日察看工廠時發現該工廠
之門鎖遭破壞係指後門門鎖。而被告莊俊銘違犯本案之時間
係111年8月23日,故依證人吳詩郁、吳懿宸前揭證述及該工
廠後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該後門門鎖係在111
年8月23日為被告莊俊銘破壞,甚且因證人吳懿宸於111年8
月23日即發現工廠之小鐵門關不起來而無法排除被告莊俊銘
於案發時係自該小鐵門進入該工廠行竊。從而,依卷內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俊銘係破壞129號工廠之門鎖後入內行竊
,則被告莊俊銘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㈢
  依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共
同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
業已切割、竊取該工廠內之鋁門窗、電線、金屬與有價值之
設備,已達既遂等語。而證人游碧蘭於警詢時雖曾證稱:22
0號工廠遭人竊取設備、電纜線、金屬有價物品等語(見偵
字第46631號卷第15-22頁),然證人游碧蘭係在112年6月19
日警詢時為該等證述,且亦證稱該等物品係為他人在112年5
月4日17時19分、5月23日21時6分、5月25日13時20分、6月1
日11時16分、6月14日13時45分遭人侵入竊取(見偵字第466
31號卷第15-22頁),換言之,證人游碧蘭所述前揭物品均
係在本案案發前失竊,自非可認係被告莊俊銘等4人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員警接獲報案稱220號工廠遭竊多次,員警調閱
該工廠附近監視器後,有鎖定特定車牌,嗣112年6月25日車
牌辨識系統發現該車牌之車輛又有到220號工廠,員警就請
巡邏員警和備勤員警至現場察看,員警當現場後,就查獲並
逮捕從工廠裡面出來的被告莊俊銘,被告莊俊銘當時手上沒
有拿取物品,是表示要出來拿工具,後來員警約10分鐘內再
進去工廠搜索,然後查獲共同被告鍾純瑋在工廠1樓某房間
內,當時共同被告鍾純瑋手上也沒有拿物品,所在房間內也
是空的,員警先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偵辦到一個階段後再回
去繼續查扣他們的作案工具,大概在同日上午,就在工廠裡
面發現被告葛雲鵬在進行切割作業;本案查扣之竊得電線是
當天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之前即6月14日「吳俊傑」有到
大湖路500多號那邊資源回收變賣廢銅,本案查扣的竊得電
線、發還給游碧蘭的電線就是該次「吳俊傑」到資源回收
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6頁)。是依證人蔡宗達之證
述,被告莊俊銘、共同被告鍾純瑋為警查獲時,並未竊得物
品,被告葛雲鵬係在進行切割作業時即為警查獲,故該等遭
切割之物品自尚未置於其管領之下而可認已達既遂,至為警
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游碧蘭之電線1捆,則係員警依監視錄
影畫面查得他人在112年6月14日於該工廠竊得之電線,非被
莊俊銘葛雲鵬及共同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本案
所竊得之物。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莊俊銘
等4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業已竊得物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自應就被告莊俊銘等4人就該次竊盜犯行為未遂。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所指,均容有誤會。惟就犯罪事
實㈠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莊俊銘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
處,對被告莊俊銘防禦權並無影響,爰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為相同法條之加重竊盜罪,僅為加重條件之縮減,故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犯
行之既遂與未遂認定有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莊俊銘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山豬」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就犯罪事實㈢犯行與共同被
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俊銘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就犯罪事實㈢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
因員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反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
莊俊銘葛雲鵬犯後就其所犯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分別侵害告
訴人顏俊銘、吳詩郁、游碧蘭等人財產權之程度、未與該等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俊銘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莊俊銘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電鑽1支、電池1顆及施工 用包包1個(內有不詳工具),為被告莊俊銘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莊俊銘就犯罪事實㈡與 「山豬」共同竊得之高壓手動開關及高壓防爆熔絲1盤、高 壓變壓器三相400KVA低壓測220電線384公尺、消防用發電機 3P400A配線360米等物品,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莊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等竊得物品賣得1萬7,000元, 分給陳志豪5,000元,分給「山豬」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 12948號卷第9、181、217頁),然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否認 被告莊俊銘有交付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157 頁),則被告莊俊銘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莊俊銘與「山豬」就該次犯行所竊得 之物實際如何分配取得,爰就該次犯罪所得諭知被告莊俊銘 與「山豬」共同沒收及追徵。
三、就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帽子1頂,被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為其所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該頂帽子 為被告莊俊銘所有,又參酌被告莊俊銘行竊時有戴該頂帽子 ,兼衡行竊者攜帶帽子行竊通常有遮掩面目、躲避追緝之目 的,堪認該頂帽子為被告莊俊銘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莊俊銘否認為其所 有,亦否認持該工具為該次犯行,而本院未認定該鐵鎚為被 告莊俊銘所有或被告莊俊銘持該鐵鎚為本案犯行;扣案之罐 子1個,被告莊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171頁),然卷內乏有被告莊俊銘使用該罐子為本案 犯行之相關證據,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就 扣案之鐵鎚1支、罐子1個均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莊俊銘與「山豬」係持油壓剪為該次犯行,是該油壓剪 為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被告莊俊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油壓剪係「山豬」所攜帶等語 (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8、218頁、本院卷第171頁),意指 該油壓剪非其所有,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油壓剪為被 告莊俊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關於犯罪事實㈢ ,被告莊俊銘為警所扣得之頭戴式探照燈1個、手套1雙及廠 牌GALAXY行動電話1支,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且探照燈、手套係用係偷竊所用, 該行動電話係聯繫其他人過來行竊所用等語(見偵字第4663 1號卷第35、237頁、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葛雲鵬為警所 扣得之老虎鉗4支、剝線鉗1支、板手2支、探照燈1個,被告 葛雲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部分工具為現場 撿拾,部分工具為其攜帶至現場等語等語(見偵字第46631 號卷第240頁),而證人游碧蘭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該等工具 為失竊之物品(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15-22頁),堪認該等 工具業為被告葛雲鵬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 宣告沒收。至被告葛雲鵬固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紫色行動電話 1支(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2頁),然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葛雲鵬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其他共犯 行竊或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尚認被告莊俊銘有持 鐵鎚破壞禾川琚工地之3道門鎖,因認被告莊俊銘尚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莊俊銘於1



11年8月14日3時36分許進入該工地後有持鐵鎚破壞3道門鎖 ,業如前述,是被告莊俊銘就「持鐵鎚破壞3道門鎖」此部 分毀損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主張此 與本院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莊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池壹顆及施工用包包壹個(內有不詳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莊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手動開關及高壓防爆熔絲壹盤、高壓變壓器三相四○○KVA低壓測二二○電線參佰捌拾肆公尺、消防用發電機三P四○○A配線參佰陸拾米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莊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GALAXY行動電話壹支、頭戴式探照燈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肆支、剝線鉗壹支、板手貳支、頭戴式探照燈壹個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