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71號
PCDM,112,侵訴,171,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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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
服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
在臺北轉運站,搭載自安置中心逃離之代號BS000-A11107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BS000-
A111075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
往B女男友即代號BS000-A11107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
)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惟抵達該處後,因甲 、B女均
無力支付車資,丁○○見狀,遂命甲 上車,並旋即驅車離去
。嗣丁○○得知甲 為翹家少女,利用甲 身無分文,即以將甲
積欠車資涉犯詐欺為由,脅迫甲 陪其「喝酒」抵債,且若
甲 配合其為性行為,將載送甲 尋覓友人,甲 迫於無奈,
即不敢拒絕,丁○○則分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計程車後座,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先後3次對甲 猥褻行為,甲 因丁○○先前脅迫,且為避
免遭丁○○為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侵行為,而不敢反抗而逃離,
而對丁○○之猥褻行為予以隱忍,嗣於5月18日下午3時、4時
,將甲 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甲
遭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經查,被告丁○○就證人甲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
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
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甲 進行交互
詰問(本院卷第313至33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9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
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之辯詞整理如附表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為甲 、B女所攔停,並依甲 、B 女要
求駕車前往C男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抵達C男住處後,
因甲 、B女無力支付車資,丁○○見狀,使甲 上車後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B女、C男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行政店、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份(第一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當時伊們在鶯歌籌不到錢,被告說伊們沒有誠意,要伊們其中一個人留在車上,怕伊們跑掉,被告用命令式的語氣叫伊上車,被告有問為何籌不出錢,伊們有說是翹家所以沒帶錢,之後被告表示要伊陪他喝酒2小時抵車資,因為伊沒有錢只好答應他,之後被告下車去買酒食,把伊載去另一個地方,停車後跑到後座坐在伊旁邊,把手機拿出來錄音,一直要伊自己說是伊同意喝酒抵債的,之後喝酒的時候,被告伸手摸伊的大腿跟下體,伊有出言制止跟反抗,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說如果伊不配合就把伊載去派出所,伊害怕被載去派出所被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想把2小時撐下去等語(他二卷一第167至169頁)。
 ⑵於本院中稱:伊們當時從花蓮到臺北,搭上被告計程車,到鶯歌找B女的男朋友C男,伊們借不到錢給新臺幣(下同)700元車資,後來伊回到車上跟被告說沒有錢付,後來被告就把伊載走,之後被告問怎麼還,伊說再給伊一點時間去跟別人借,但被告說已經陪伊們耗很久了,被告有說要送伊去派出所,伊說不要,因為伊是逃離不想再回去學校,後來被告提出陪他喝2小時酒,伊說好,當時覺得單純陪他喝2小時酒就會放伊走,伊們講好後,被告拿出手機錄音,伊在錄音說會配合,伊當時認為被告的意思是說伊會配合一起喝酒,之後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被告把伊載到偏僻的地方,被告坐到後座開始聊天,然後被告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開始摸,之後就慢慢往上摸,摸到伊的私密處,伊有表示拒絕,被告摸伊的時候有躲一下,有嚇到,因為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可是後面聊天,被告又把手放回伊的大腿開始摸,被告有叫伊脫掉上衣,伊不脫,被告有把衣服拉上去,伊有拉下去;伊答應陪被告喝酒時,沒有同意可以摸伊的身體;被告對伊做完猥褻行為後,有第二次錄音,當時被告把伊載回C男家附近,伊們看到有很多警車在那邊,被告馬上開車離開,且很生氣問伊這件事,被告認為是伊報警的,但伊有跟他說不是我,當時錄音記載伊說「我就說給你摸,我就不喝了」,並不是同意讓被告撫摸身體,因為伊當時不喝,然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很難過;伊在錄音中說「你之後弄痛我」是指被告手身進伊的內褲裡面摸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頁、第320頁、第326至331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甲 、B女無法籌得計程車資,
而要求甲 留在車上,將甲 載走後,主動向甲 提議以陪喝
酒2小時抵債並錄音,事後將甲 載至偏僻之處,在本案計程
車後座,不顧甲 表示言語拒絕、以手推阻,仍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及下體,而甲 因擔心被告報警、將其送往派出所被
送回安置中心而隱忍未敢激烈抗拒或逃離一節前後證述一致
。衡以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係因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搭載
甲 始有交集,甲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
其事,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被告與甲 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錄音內容,得補強甲 之指
述,並分述如下:
 ①參諸被告與甲 間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前所錄製之錄音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可見甲 確實因積欠被告700元車資,而同意
與被告喝酒2小時以抵償車資,並載甲 前往原先下車地址或
中壢等旨,核與甲 指訴相符。
 ②另參以被告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後錄製之錄音內容(如附表四
所示),可見被告講話情緒激動、大聲,問話內容則係一再
質疑甲 為何報警、是否舉報其性侵等旨,核與甲 指稱該段
錄音乃被告第一次猥褻行為後,載其至原本鶯歌下車地點發
現有很多警車,生氣質問甲 是否報警一節相符,倘若被告
並未對甲 為第一次猥褻行為,被告為何於路上看見警車感
到生氣及心虛,又若其等在車上僅單純聊天,何需質問是否
有性侵甲 ,並刻意錄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再細繹被告
與甲 之對話,被告帶有威嚇語氣質問自己有無性侵甲 時,
甲 保持沉默沒有回答,而後甲 又表示「你之後弄痛我了」
,並小聲說「為什麼你都不聽我講」等語,可見甲 確有遭
被告猥褻,因此在被告欲以錄音保全自己,而質問甲 是否
對其性侵時,選擇為沉默之表示,並且清楚表示被告行為弄
痛自己,益徵被告之行為顯然係違反甲 之意願,基此,依
附表四所示錄音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至於辯護人辯稱依錄音內容甲 有表示同意給被
告撫摸云云,顯與甲 上開指述及錄音之前後脈絡解釋不同
,是辯護人以片面字句曲解甲 之意思,顯與卷內其他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詞應
不可採。
 ⑵依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當天伊與甲 吵架為何C男沒有幫忙付
計程車錢,伊跟C男有去便利商店借錢但失敗,之後甲 被計
程車司機載走,伊不知道為什麼放伊一個人在那邊,伊之後
有打電話給母親聯絡,告知伊從學校逃跑,然後被同學(即
甲 )丟下,之後有警察來盤查伊身份,有跟警察說甲 被計
程車司機(即被告)載走等語(他二卷一第70、71頁),可
見B女事後主動與其母親聯繫,隨後於警察盤查時告知甲 遭
被告載走,應可合理推知B女通報後,員警有到場瞭解狀況
,因此被告與甲 返回鶯歌區下車地點時才會在路上看見警
車,並進而發生爭吵,是證人B女之證述亦足以佐證甲 之指
訴。
 ⑶再依證人即甲 學校老師BS000-A111075E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收到警察通知說逃學甲 被尋獲當時伊問甲 中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提到計程車費不夠付的事情,伊有詢問怎麼付錢,因為沒有付錢可能涉及詐欺,到時候司機可能會打電話來學校要車費,甲 聽到後就很緊張問伊哪一個司機,又要求看司機照片,過程中甲 很激動伊覺得很奇怪,為何反應這麼大。就仔細問甲 為何這麼緊張,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甲 說她現在不想說,那件事讓她感到害怕,中間停了約10分鐘,之後伊問甲 是不是遇到什麼不好的事情,甲 突然大哭,然後伊問司機是不是有碰她的身體,甲 一邊哭一邊點頭,當時伊們在派出所,伊就趕快通知員警處理,甲 當時整個情緒是崩潰式大哭。甲 說伊們在台北搭計程車付不出錢,B女跟男友下車去籌錢一直沒回來,被告就帶著甲 離開,甲 當時是害怕的,被帶走時很恐慌,當時被告有跟她說如果不付錢就帶去警局,可是甲 不想回學校就選擇不去警局,當時B女有聯繫上她媽媽,當時有聯繫新北市社工跟員警,當甲 跟被告看到警察的時候就開走,被告把她帶到一個橋下,一開始先伸手摸她大腿,後來碰觸到下體,被告原本有要求性行為但是甲 拒絕,是被告要求這樣的行為抵償車資,甲 說因為她不想被送到警察局,過程中被告會一直說如果她不要就送回警察局,讓她回學校,甲 是迫於無奈,甲 也有表達不願意,甲 之後回到學校後,睡眠狀態一直不是很穩定等語(他二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甲 返回安置中心後變的不太一樣,對自己同學變陌生,有心情低落等語(他二卷一第71頁),足見甲 案發後遭學校老師發現後,於老師詢問如何給付車資時,情緒緊張,不願意說明,於老師進一步詢問是否與計程車司機間是否發生不好的事情時,情緒崩潰大哭,且返回學校後,與同學間相處疏離,有情緒低落及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證人BS000-A111075E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甲 情緒反應,及證人C女見聞甲 返回學校後之情形,均屬於證人BS000-A111075E、證人C女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述。 
 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使用手機按錄音功能,
錄下甲 要陪伊喝酒,伊載她中壢之類的內容,後來伊去超
商買高梁酒,甲 買了一點吃的,之後到樹林區至三峽區一
帶,應該是凌晨1至2時左右,伊在後座與甲 聊天,過程中
甲 說酒太烈他不想喝,伊確實有摸甲 的腰、摸手、搭肩,
有摸大腿內側,之後甲 想要去把她朋友載到中壢朋友那裡
,伊的車回到鶯歌區行政路那裡,就看見有警車在閃,伊就
開走,邊開車邊跟甲 吵架,伊質問她為何叫警察來等語(
他二卷二第7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中稱:甲 一
開始說要陪伊喝酒,伊摸了甲 又不願意,伊承認有摸過她
,伊一摸甲 就不願意,包括甲 說要喝酒,但其實她也沒喝
,就只有伊喝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44頁),除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錄音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甲 指訴有拒絕
被告撫摸一節一致。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附表三所示
甲 友同意陪被告喝酒,被告縱有撫摸甲 亦係得甲 同意云
云。惟甲 行為時為16歲之少女,於歷次偵審中均一致證稱
其主觀理解「陪被告喝酒」並不包含肢體碰觸等猥褻行為,
其後就被告猥褻行為之容忍,係因不敢激怒被告,不願遭送
派出所,或係不願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所為之權宜
之舉,仍無礙甲 確係遭被告脅迫下而遭猥褻,難認甲 有同
意之意思。至於被告辯詞僅因幫甲 擦藥碰觸大腿,並非基
於猥褻意思而撫摸甲 ,且無撫摸甲 下體云云,除其辯詞前
後不一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甲 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偶然
搭載甲 ,因甲 無法支付車資,又知悉其為翹家少女,不想
被警察帶回安置機構,即利用此機會,藉此要求甲 陪同喝
酒,且於喝酒時,於甲 表示不願意且以手推阻後,被告客
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
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撫摸甲 之上身、大腿及下體,主
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1時在三和國中
捷運站搭載甲 及B女,並認第一次猥褻之地點為「鶯歌區某
處」等旨,惟:
 ⑴依證人C男於警詢中稱:B女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1時聯繫伊
,說已經在伊家樓下,沒有700元車資向伊借錢,有向全家
店員借錢等語(他二卷一第78、79頁),核與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畫面(他二卷一第94至98頁)顯示甲 、B女及C男於1
11年5月17日晚間11時前往便利商店借款;而被告於警詢中
稱:甲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至10時在臺北轉運站搭載甲
及B女,到鶯歌地點之後,甲 等人無資力付車款,甲 等人
有去全家等超商借錢等語(他二卷二第5頁),另甲 於本院
中稱:伊們當天是在臺北火車站或哪裡,隨便搭一台就搭到
被告開的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另依被告於附表
三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稱其從臺北轉運站搭載甲 ,
而甲 於錄音中並未為反對表示,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近
,應較為準確。故甲 與B女應係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
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附近攔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C男住
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依被告上開供稱係將甲 載至樹林區至三峽區一帶,與甲 喝
酒聊天並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而甲 實際上並無法特定第一
次猥褻行為之發生地點,應認被告所述之位置較為準確,公
訴意旨認定為鶯歌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第二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是當時被告看到有警察巡邏,以為
係伊報警,所以就說要把伊載到派出所,但如果伊讓他摸到
開心,他可以載伊去想去的地方,伊聽了很怕被告真的把伊
載去派出所,因為這樣會被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他,這
次被告摸伊的胸部跟下體,被告有要求接吻跟用生殖器插入
,伊拒絕等語(他二卷一第169頁)
 ⑵於本院中稱:因為被告看到警察很生氣,認為是伊報警的,
但是伊有跟被告說不是我,然後就發生第二次猥褻,當時是
早上在橋墩底下,被告說果讓他摸到開心就載伊去其他地方
,被告伸進伊的內衣跟內褲摸,因為被告後來想要親伊或幹
麻就拒絕,伊是直接跟被告說「我不要」,伊也有把他的手
推開,但後面還是想要摸,伊就坐離他遠遠的,因為被告載
伊到很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伊不知道要怎麼逃跑等
語(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載甲 回到起初下車地點發現警車
後,被告認為係甲 報警,因此要脅甲 要將其送去派出所,
但如果讓被告摸到開心則同意載甲 去想去的地方,而甲 因
擔心被送回安置機構,因此委屈配合,惟於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時,仍有拒絕及將被告手推開表示不願意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證人即尚泰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稱:被告當時有
到車行詢問伊,甲 沒有錢付車資,女生不知道她要去哪裡
,問伊該如何是好?伊回答被告說就帶去警察局就好,然後
被告就帶著甲 離開了,當時甲 在計程車後座,外套蓋著上
身,伊從車外看見她的眼睛有稍微觀看外面,當時甲 沒有
哭,也沒有發出聲音等語(偵字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
310、3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將車開到車行
老闆那邊,本來想說等天亮問老闆能不能提供房間讓甲 住
,當時老闆說趕快報警,伊看老闆不願意就把車開走,後來
伊停在車行旁邊巷子,伊在駕駛座睡覺,睡到天亮等語(他
二卷二第23至25頁),而甲 於本院中稱:當時被告把車子
停到車行的房屋很裡面,伊沒有沒機會跑掉,附近都是車,
外面是大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告確有將本案
計程車開至車行,被告並向車行老闆詢問該如何處理,經證
人丙○○表示應報警處理後,被告實際上並未報警,而是將甲
載往他處稍做休息,可見被告親自開車前往車行,目的係
讓甲 聽聞其與車行老闆對話內容,使甲 認為其如無法解決
車資問題將會被送去警察局,增加甲 之心理壓力,又將甲
載至其無法逃跑之地點休息,使甲 只能在車上等待。
 ⑵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們曾在三重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
墩下面休息,在三重光復路橋墩下甲 自己有答應,但伊摸
她之後又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核與甲 指訴因為
擔心被告送其至警局而同意,但於被告撫摸時有為拒絕之表
示等旨相符。
 ⑶嗣甲 於案發後在花蓮被發現,經警通報學校,經證人BS000-
A111075E到場瞭解,詢問甲 是否發生不好的事情時,甲 崩
潰大哭,且於之後返校時表現疏離、心情低落及睡眠品質不
佳等情,業據證人BS000-A111075E及B女證述如前,均可補
強甲 此部分指述。
 3.基上,被告利用甲 為翹家少女,不願回安置機構,藉此要
脅甲 任由其撫摸,甲 雖因擔心被告報警被送回安置機構而
容忍,惟遭被告撫摸時仍口頭拒絕且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客
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
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撫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主觀上顯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第二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
、板橋區某橋墩下」等旨,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在三重新
北大橋光復路二段橋墩下(本院卷第341頁),亦與甲 指稱
係在某處橋墩相符,是應認第二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第三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行為後,被告就載伊在路上一直繞
,伊有要求被告載伊去桃園,被告表示這樣他很虧,因為桃
園很遠,又說乾脆把伊載去派出所,接著跟伊表示想要上三
壘,伊聽了真的很怕被告載伊去派出所,因為會送回機構,
因此只好委屈配合,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脫衣服,但被告
說這樣不好摸,伊只好把衣褲脫掉,只剩下內衣和內褲,接
個被告摸著摸著就把伊內衣脫掉,之後一直摸伊胸部跟下體
,接著用命令的口吻問要用嘴巴還是用手,意思是要伊幫他
口交打手槍,伊不願意口交,所以只好選擇幫他打手槍
被告發現伊不情願,所以拿口罩給伊遮住眼睛,伊跟被告說
不會打手槍,被告就把伊的手拉過去放在他的生殖器上,讓
伊的手握著他的生殖器,帶著伊的手前後搓動,之後他要求
要將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外摩擦,伊聽了之後根本不想
這樣,但又不敢拒絕他,一直猶豫,被告見狀就表示不然把
衣服穿一穿,要把伊載去派出所,伊聽了只好妥協,將原本
縮起來的腳放下來,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後座,用他的生殖器
在伊的生殖器外磨擦,被告最後都沒有勃起,也沒有射精
自己放棄了,然後被告把伊載當中壢的一間統一超商放伊下
車,伊到中壢後沿路向人借錢搭車回花蓮,在花蓮髮廊找朋
友,被髮廊的人通報,警察就過來處理,通報學校把伊帶回
去,伊們學校輔導主任來派出所的時候,有問伊中間發生什
麼事,伊才哭著跟輔導主任說這件事等語(他二卷一第171
至173頁)。
 ⑵於本院中稱:最後伊說要去中壢,被告有跟伊討論要怎麼樣
才願意載伊去,被告有跟伊說什麼一壘、二壘、三壘是什麼
,伊跟被告說伊不要進去,其他伊也沒有說,被告就過來,
但伊還是有想拒絕,最後一次過來,伊就拒絕有躲,然後被
告把伊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內衣,內褲有脫,被告全裸
,也有拿眼罩或口罩遮住伊眼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不要進去,然後被告就拿生殖器官磨蹭伊的下體,沒有進去
但是一直磨,伊除口頭拒絕外,都有用手把被告撥開,被等
語(本院卷第33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甲 不願遭送往警局,希望被告載其前
往中壢找朋友,而被告藉此更進一步要求對甲 為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 亦有口頭拒絕及以手推
開被告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至於辯護人雖辯稱甲 於本院中
供稱被告於第三次猥褻行為時有拿布簾遮住車窗與先前指訴
不符,而認甲 指訴不可信,惟甲 就本次猥褻行為發生之過
程、碰觸之部位之主要構成要件均指訴一致,自不因就構成
要件以外之些微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逕認甲 指訴不可採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參諸被告對甲 間如附表五所示之錄音檔,依對話內容,應係
在被告將甲 載往中壢期間錄製,其中被告向甲 表示「你以
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嗎?…你又愛幹不幹的,你最後還不是
又很糟糕」、「妳有本事就給人家幹嗎,人家愛你,就天天
找你嘛,幹嘛?」等旨,依該文上下文意之「愛幹不幹」、
「就給人家幹」等語,衡情應係指發生性行為或相類猥褻行
為,而依被告之語意即係指甲 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
相類猥褻行為,益徵甲 並不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另
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錄音中說「你以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
嗎?…你又愛幹不幹的,你最後還不是又很糟糕」是因為甲
說要陪伊喝酒,還給伊摸,可是伊摸了她又不願意,所以伊
有摸她,但一碰甲 就不願意了;另外「妳有本事就給人家
幹嗎,人家愛你,就天天找你嘛,幹嘛?」所說的「幹」係
指性行為,伊那是愛做不做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44、345
頁),可見被告亦坦承係因其撫摸甲 時候,遭甲 拒絕才為
上開言詞,故被告對甲 所為之猥褻行為,顯係違反甲 之意
思為之。
 ⑵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載甲 到中壢之前伊有將車停在三重光
復路橋墩下,但伊摸甲 之後又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
),亦與甲 指述相符,是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對甲 為猥褻行
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甲 事後向學校老師陳述本案時崩虧大哭及事後返校後之情緒
低落等反應,已如前述,足以補強甲 指訴。
 3.基上,被告利用甲 不願被送往警局,希望前往中壢,藉此
脅迫甲 任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猥褻行為,甲 雖因
擔心被告報警被送回安置機構而屈從,惟遭被告撫摸時仍口
頭拒絕且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
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
撫摸甲 之胸部、並求甲 為其打手槍,且以其生殖器摩擦甲
外部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第三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
」等旨,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在板橋64段下接三重光復路
橋墩下(本院卷第342、343頁),然甲 實際上無法指出案
發地點為何,是應認第三次猥褻之地點亦為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 就三次犯罪時間、地點模糊,且與被告手機
定位地點不符,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
 1.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
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
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
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
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
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
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
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
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
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
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
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
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
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
事判決參照)。 
 2.經查,甲 就三次犯罪時間、經過及拒絕被告之方式歷次陳
述均大致相符,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甲 當時之安置機構位在花蓮,甲 與B女係趁外出考試之機
會,方離開花蓮前往臺北,可見甲 住要生活區域在花蓮,
對於臺北路況並不熟悉,且案發時甲 均係由被告載往不同
地點,縱其未能精確指出三次案發地點分別為何,亦不影響
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㈡辯護人另辯稱甲 行動自由未遭限制,期間均可自由使用手機
,甲 可向店員求救或離開本案計程車逃走,甲 應係同意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云云。惟: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
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
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
判決參照)。
 2.經查,甲 於偵查中稱:伊們付不出車錢時,被告命令伊上
車,被告雖然沒有把車上鎖,但是伊不敢跑走,第一次猥褻
行為後,被告載伊去尚泰汽車行,被告表示要睡覺,然後把
車反鎖,被告在前座睡覺,伊只好在後座;之後第二次猥褻
行為前被告有開車到統一超商讓伊買東西吃,被告有交代買
一買趕快回來,被告將車停在店門口,因此伊不敢逃跑,另
外伊也不敢跟店員求救,因為這樣他就會報警,伊就會被送
回安置機構,所以伊只好又乖乖回到車上等語(他二卷一第
167頁、第171頁),於本院中稱:被告有把伊載到一個車行
,但是因為被告把車開到很裡面,伊有想要跑但是沒機會跑
掉,伊沒有嘗試開門,也不知道怎麼開門,被告把伊載到7-
11前面有問伊會不會跑,伊說不會所以沒有跑,此外,被告
是把伊載到伊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不知道要怎麼跑
,被告於過程曾借伊使用手機聯繫B女,後續伊就將手機還
給被告了,被告之後借伊的手機是空機,無法撥打電話等語
(本院卷第318頁、第332頁),衡以甲 於案發當時為17歲
,與友人B女一同趁隙北上,甲 在臺北並無親友,因此,在
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時,對於被告命令其上本案計程車時並未
企圖逃跑,尚未違反常理;隨後,被告對甲 為猥褻行為後
,甲 雖不願意,惟甲 擔心被告報警,會被帶回安置機構只
好委屈從;另一方面,甲 雖有機會向店員求救,惟考量店
員報警後,同樣會被帶回安置機構,亦非其希望之結果,從
而,甲 實際上係陷入進退維谷、孤立無援之境地。衡以甲
當時年紀尚輕,尚在就學中,社會經驗甚少,在臺北人生地
不熟,亦無親友可聯繫,且擔心逃跑遭被告抓到後會帶到派
出所送回安置機構之後果。因此,基於甲 上開處境,縱其
未於期間內求救或逃跑,仍不足認定其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以固定模式認定被害人應有之舉止
行為(求救、報警、逃跑),而無視甲 上開特殊心境,因
而壓制其內心自由意思,落入「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或
思維偏務中,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所指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行為發
生地點橋墩下,實際上為許多計程車及貨車司機休息之處,
且對面有派出所,人車眾多,被告不可能在該地點對甲 為
猥褻行為云云。經查,甲 並非臺北人,實際上甲 不清楚第
二次猥褻及第三次猥褻確切之地點,僅知為人潮偏僻之橋墩
下,而被告亦不否認在橋墩下對甲 有為猥褻行為並遭拒,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之行為如被告
所供述為三重區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附近,然該處
腹地廣大,尚難特定具體位置,又被告既係要對甲 為猥褻
行為,勢必會將甲 載至遠離人群及車潮之處,是被告於本
院中始空言辯稱其停放地點對面為派出所或人車眾多之地,
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
,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
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
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
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
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猥褻,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
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
車司機,並以本案計程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本案被告利用甲 、B女攔車搭
載甲 之機會,因甲 、B女嗣後無資力支付車資而以駕車將
甲 載離,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內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罪)。至於被告
於行為時,甲 雖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義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甲 跟伊說她高中畢業等語(他二卷二第5頁),而
甲 於警詢中亦稱:伊騙被告伊18歲等語(他二卷一第15頁
),審酌甲 與18歲年齡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知悉甲 未滿18歲之人,自難以被告確有對甲 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逕認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
甲 欲從樹林區前往桃園中壢,被告未向甲 收取任何費用,
並未有營利意圖,或甲 非孤立無援,即而不該當加重之要
件云云(本院卷第369頁),然該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以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另甲 當時確實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
處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運不特定人之機會,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名(本院卷第298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撫摸甲 大腿、下體及擁抱甲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撫摸甲 胸部、下體;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強迫甲 為其打手槍、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陰
道外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賡
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對象固均為甲 ,惟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猥
褻行為,係因甲 無財力支付計程車資,而威脅陪酒抵債而
為之;其後,因甲 仍無法聯繫親友還債,被告誤認甲 報警
其性侵而氣憤,再此要脅甲 如不配合即送往警局,甲 因擔
心被送回安置機構,僅能妥協發生第二次猥褻行為;隨後,
甲 聯繫上友人欲被告將其載往中壢,被告改以路途遙遠,
不划算為由,再次脅迫甲 任其撫摸,因而發生第三次猥褻
行為,可見被告對甲 所為3次猥褻行為,均係基於不同之藉
口及理由,是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
 ㈤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
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
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
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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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