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作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
服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
在臺北轉運站,搭載自安置中心逃離之代號BS000-A111075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代號BS000-
A111075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
往B女男友即代號BS000-A11107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
)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惟抵達該處後,因甲 、B女均
無力支付車資,丁○○見狀,遂命甲 上車,並旋即驅車離去
。嗣丁○○得知甲 為翹家少女,利用甲 身無分文,即以將甲
積欠車資涉犯詐欺為由,脅迫甲 陪其「喝酒」抵債,且若
甲 配合其為性行為,將載送甲 尋覓友人,甲 迫於無奈,
即不敢拒絕,丁○○則分別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本案計程車後座,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先後3次對甲 猥褻行為,甲 因丁○○先前脅迫,且為避
免遭丁○○為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侵行為,而不敢反抗而逃離,
而對丁○○之猥褻行為予以隱忍,嗣於5月18日下午3時、4時
,將甲 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甲
遭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2.經查,被告丁○○就證人甲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
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甲
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甲 進行交互
詰問(本院卷第313至335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9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
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之辯詞整理如附表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為甲 、B女所攔停,並依甲 、B 女要
求駕車前往C男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抵達C男住處後,
因甲 、B女無力支付車資,丁○○見狀,使甲 上車後駕車離
去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9頁),
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B女、C男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行政店、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份(第一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當時伊們在鶯歌籌不到錢,被告說伊們沒有誠意,要伊們其中一個人留在車上,怕伊們跑掉,被告用命令式的語氣叫伊上車,被告有問為何籌不出錢,伊們有說是翹家所以沒帶錢,之後被告表示要伊陪他喝酒2小時抵車資,因為伊沒有錢只好答應他,之後被告下車去買酒食,把伊載去另一個地方,停車後跑到後座坐在伊旁邊,把手機拿出來錄音,一直要伊自己說是伊同意喝酒抵債的,之後喝酒的時候,被告伸手摸伊的大腿跟下體,伊有出言制止跟反抗,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說如果伊不配合就把伊載去派出所,伊害怕被載去派出所被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想把2小時撐下去等語(他二卷一第167至169頁)。
⑵於本院中稱:伊們當時從花蓮到臺北,搭上被告計程車,到鶯歌找B女的男朋友C男,伊們借不到錢給新臺幣(下同)700元車資,後來伊回到車上跟被告說沒有錢付,後來被告就把伊載走,之後被告問怎麼還,伊說再給伊一點時間去跟別人借,但被告說已經陪伊們耗很久了,被告有說要送伊去派出所,伊說不要,因為伊是逃離不想再回去學校,後來被告提出陪他喝2小時酒,伊說好,當時覺得單純陪他喝2小時酒就會放伊走,伊們講好後,被告拿出手機錄音,伊在錄音說會配合,伊當時認為被告的意思是說伊會配合一起喝酒,之後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被告把伊載到偏僻的地方,被告坐到後座開始聊天,然後被告把手放在伊的大腿上開始摸,之後就慢慢往上摸,摸到伊的私密處,伊有表示拒絕,被告摸伊的時候有躲一下,有嚇到,因為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可是後面聊天,被告又把手放回伊的大腿開始摸,被告有叫伊脫掉上衣,伊不脫,被告有把衣服拉上去,伊有拉下去;伊答應陪被告喝酒時,沒有同意可以摸伊的身體;被告對伊做完猥褻行為後,有第二次錄音,當時被告把伊載回C男家附近,伊們看到有很多警車在那邊,被告馬上開車離開,且很生氣問伊這件事,被告認為是伊報警的,但伊有跟他說不是我,當時錄音記載伊說「我就說給你摸,我就不喝了」,並不是同意讓被告撫摸身體,因為伊當時不喝,然後被告就開始摸伊,伊很難過;伊在錄音中說「你之後弄痛我」是指被告手身進伊的內褲裡面摸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7頁、第320頁、第326至331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甲 、B女無法籌得計程車資,
而要求甲 留在車上,將甲 載走後,主動向甲 提議以陪喝
酒2小時抵債並錄音,事後將甲 載至偏僻之處,在本案計程
車後座,不顧甲 表示言語拒絕、以手推阻,仍以手撫摸甲
之大腿及下體,而甲 因擔心被告報警、將其送往派出所被
送回安置中心而隱忍未敢激烈抗拒或逃離一節前後證述一致
。衡以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係因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搭載
甲 始有交集,甲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
其事,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被告與甲 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錄音內容,得補強甲 之指
述,並分述如下:
①參諸被告與甲 間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前所錄製之錄音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可見甲 確實因積欠被告700元車資,而同意
與被告喝酒2小時以抵償車資,並載甲 前往原先下車地址或
中壢等旨,核與甲 指訴相符。
②另參以被告於第一次猥褻行為後錄製之錄音內容(如附表四
所示),可見被告講話情緒激動、大聲,問話內容則係一再
質疑甲 為何報警、是否舉報其性侵等旨,核與甲 指稱該段
錄音乃被告第一次猥褻行為後,載其至原本鶯歌下車地點發
現有很多警車,生氣質問甲 是否報警一節相符,倘若被告
並未對甲 為第一次猥褻行為,被告為何於路上看見警車感
到生氣及心虛,又若其等在車上僅單純聊天,何需質問是否
有性侵甲 ,並刻意錄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再細繹被告
與甲 之對話,被告帶有威嚇語氣質問自己有無性侵甲 時,
甲 保持沉默沒有回答,而後甲 又表示「你之後弄痛我了」
,並小聲說「為什麼你都不聽我講」等語,可見甲 確有遭
被告猥褻,因此在被告欲以錄音保全自己,而質問甲 是否
對其性侵時,選擇為沉默之表示,並且清楚表示被告行為弄
痛自己,益徵被告之行為顯然係違反甲 之意願,基此,依
附表四所示錄音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至於辯護人辯稱依錄音內容甲 有表示同意給被
告撫摸云云,顯與甲 上開指述及錄音之前後脈絡解釋不同
,是辯護人以片面字句曲解甲 之意思,顯與卷內其他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詞應
不可採。
⑵依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當天伊與甲 吵架為何C男沒有幫忙付
計程車錢,伊跟C男有去便利商店借錢但失敗,之後甲 被計
程車司機載走,伊不知道為什麼放伊一個人在那邊,伊之後
有打電話給母親聯絡,告知伊從學校逃跑,然後被同學(即
甲 )丟下,之後有警察來盤查伊身份,有跟警察說甲 被計
程車司機(即被告)載走等語(他二卷一第70、71頁),可
見B女事後主動與其母親聯繫,隨後於警察盤查時告知甲 遭
被告載走,應可合理推知B女通報後,員警有到場瞭解狀況
,因此被告與甲 返回鶯歌區下車地點時才會在路上看見警
車,並進而發生爭吵,是證人B女之證述亦足以佐證甲 之指
訴。
⑶再依證人即甲 學校老師BS000-A111075E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收到警察通知說逃學甲 被尋獲當時伊問甲 中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提到計程車費不夠付的事情,伊有詢問怎麼付錢,因為沒有付錢可能涉及詐欺,到時候司機可能會打電話來學校要車費,甲 聽到後就很緊張問伊哪一個司機,又要求看司機照片,過程中甲 很激動伊覺得很奇怪,為何反應這麼大。就仔細問甲 為何這麼緊張,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甲 說她現在不想說,那件事讓她感到害怕,中間停了約10分鐘,之後伊問甲 是不是遇到什麼不好的事情,甲 突然大哭,然後伊問司機是不是有碰她的身體,甲 一邊哭一邊點頭,當時伊們在派出所,伊就趕快通知員警處理,甲 當時整個情緒是崩潰式大哭。甲 說伊們在台北搭計程車付不出錢,B女跟男友下車去籌錢一直沒回來,被告就帶著甲 離開,甲 當時是害怕的,被帶走時很恐慌,當時被告有跟她說如果不付錢就帶去警局,可是甲 不想回學校就選擇不去警局,當時B女有聯繫上她媽媽,當時有聯繫新北市社工跟員警,當甲 跟被告看到警察的時候就開走,被告把她帶到一個橋下,一開始先伸手摸她大腿,後來碰觸到下體,被告原本有要求性行為但是甲 拒絕,是被告要求這樣的行為抵償車資,甲 說因為她不想被送到警察局,過程中被告會一直說如果她不要就送回警察局,讓她回學校,甲 是迫於無奈,甲 也有表達不願意,甲 之後回到學校後,睡眠狀態一直不是很穩定等語(他二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證人B女於警詢時稱:甲 返回安置中心後變的不太一樣,對自己同學變陌生,有心情低落等語(他二卷一第71頁),足見甲 案發後遭學校老師發現後,於老師詢問如何給付車資時,情緒緊張,不願意說明,於老師進一步詢問是否與計程車司機間是否發生不好的事情時,情緒崩潰大哭,且返回學校後,與同學間相處疏離,有情緒低落及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證人BS000-A111075E聽聞甲 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甲 情緒反應,及證人C女見聞甲 返回學校後之情形,均屬於證人BS000-A111075E、證人C女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述。
⑷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有使用手機按錄音功能,
錄下甲 要陪伊喝酒,伊載她中壢之類的內容,後來伊去超
商買高梁酒,甲 買了一點吃的,之後到樹林區至三峽區一
帶,應該是凌晨1至2時左右,伊在後座與甲 聊天,過程中
甲 說酒太烈他不想喝,伊確實有摸甲 的腰、摸手、搭肩,
有摸大腿內側,之後甲 想要去把她朋友載到中壢朋友那裡
,伊的車回到鶯歌區行政路那裡,就看見有警車在閃,伊就
開走,邊開車邊跟甲 吵架,伊質問她為何叫警察來等語(
他二卷二第7頁、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中稱:甲 一
開始說要陪伊喝酒,伊摸了甲 又不願意,伊承認有摸過她
,伊一摸甲 就不願意,包括甲 說要喝酒,但其實她也沒喝
,就只有伊喝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44頁),除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錄音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外,亦與甲 指訴有拒絕
被告撫摸一節一致。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附表三所示
甲 友同意陪被告喝酒,被告縱有撫摸甲 亦係得甲 同意云
云。惟甲 行為時為16歲之少女,於歷次偵審中均一致證稱
其主觀理解「陪被告喝酒」並不包含肢體碰觸等猥褻行為,
其後就被告猥褻行為之容忍,係因不敢激怒被告,不願遭送
派出所,或係不願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所為之權宜
之舉,仍無礙甲 確係遭被告脅迫下而遭猥褻,難認甲 有同
意之意思。至於被告辯詞僅因幫甲 擦藥碰觸大腿,並非基
於猥褻意思而撫摸甲 ,且無撫摸甲 下體云云,除其辯詞前
後不一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3.基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與甲 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偶然
搭載甲 ,因甲 無法支付車資,又知悉其為翹家少女,不想
被警察帶回安置機構,即利用此機會,藉此要求甲 陪同喝
酒,且於喝酒時,於甲 表示不願意且以手推阻後,被告客
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
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撫摸甲 之上身、大腿及下體,主
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1時在三和國中
捷運站搭載甲 及B女,並認第一次猥褻之地點為「鶯歌區某
處」等旨,惟:
⑴依證人C男於警詢中稱:B女於111年5月17日晚間11時聯繫伊
,說已經在伊家樓下,沒有700元車資向伊借錢,有向全家
店員借錢等語(他二卷一第78、79頁),核與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畫面(他二卷一第94至98頁)顯示甲 、B女及C男於1
11年5月17日晚間11時前往便利商店借款;而被告於警詢中
稱:甲 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至10時在臺北轉運站搭載甲
及B女,到鶯歌地點之後,甲 等人無資力付車款,甲 等人
有去全家等超商借錢等語(他二卷二第5頁),另甲 於本院
中稱:伊們當天是在臺北火車站或哪裡,隨便搭一台就搭到
被告開的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另依被告於附表
三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稱其從臺北轉運站搭載甲 ,
而甲 於錄音中並未為反對表示,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近
,應較為準確。故甲 與B女應係於111年5月17日晚間9至10
時許在臺北轉運站附近攔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C男住
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依被告上開供稱係將甲 載至樹林區至三峽區一帶,與甲 喝
酒聊天並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而甲 實際上並無法特定第一
次猥褻行為之發生地點,應認被告所述之位置較為準確,公
訴意旨認定為鶯歌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第二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是當時被告看到有警察巡邏,以為
係伊報警,所以就說要把伊載到派出所,但如果伊讓他摸到
開心,他可以載伊去想去的地方,伊聽了很怕被告真的把伊
載去派出所,因為這樣會被送回機構,只好委屈配合他,這
次被告摸伊的胸部跟下體,被告有要求接吻跟用生殖器插入
,伊拒絕等語(他二卷一第169頁)
⑵於本院中稱:因為被告看到警察很生氣,認為是伊報警的,
但是伊有跟被告說不是我,然後就發生第二次猥褻,當時是
早上在橋墩底下,被告說果讓他摸到開心就載伊去其他地方
,被告伸進伊的內衣跟內褲摸,因為被告後來想要親伊或幹
麻就拒絕,伊是直接跟被告說「我不要」,伊也有把他的手
推開,但後面還是想要摸,伊就坐離他遠遠的,因為被告載
伊到很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伊不知道要怎麼逃跑等
語(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載甲 回到起初下車地點發現警車
後,被告認為係甲 報警,因此要脅甲 要將其送去派出所,
但如果讓被告摸到開心則同意載甲 去想去的地方,而甲 因
擔心被送回安置機構,因此委屈配合,惟於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時,仍有拒絕及將被告手推開表示不願意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證人即尚泰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稱:被告當時有
到車行詢問伊,甲 沒有錢付車資,女生不知道她要去哪裡
,問伊該如何是好?伊回答被告說就帶去警察局就好,然後
被告就帶著甲 離開了,當時甲 在計程車後座,外套蓋著上
身,伊從車外看見她的眼睛有稍微觀看外面,當時甲 沒有
哭,也沒有發出聲音等語(偵字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
310、3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將車開到車行
老闆那邊,本來想說等天亮問老闆能不能提供房間讓甲 住
,當時老闆說趕快報警,伊看老闆不願意就把車開走,後來
伊停在車行旁邊巷子,伊在駕駛座睡覺,睡到天亮等語(他
二卷二第23至25頁),而甲 於本院中稱:當時被告把車子
停到車行的房屋很裡面,伊沒有沒機會跑掉,附近都是車,
外面是大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告確有將本案
計程車開至車行,被告並向車行老闆詢問該如何處理,經證
人丙○○表示應報警處理後,被告實際上並未報警,而是將甲
載往他處稍做休息,可見被告親自開車前往車行,目的係
讓甲 聽聞其與車行老闆對話內容,使甲 認為其如無法解決
車資問題將會被送去警察局,增加甲 之心理壓力,又將甲
載至其無法逃跑之地點休息,使甲 只能在車上等待。
⑵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們曾在三重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橋
墩下面休息,在三重光復路橋墩下甲 自己有答應,但伊摸
她之後又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核與甲 指訴因為
擔心被告送其至警局而同意,但於被告撫摸時有為拒絕之表
示等旨相符。
⑶嗣甲 於案發後在花蓮被發現,經警通報學校,經證人BS000-
A111075E到場瞭解,詢問甲 是否發生不好的事情時,甲 崩
潰大哭,且於之後返校時表現疏離、心情低落及睡眠品質不
佳等情,業據證人BS000-A111075E及B女證述如前,均可補
強甲 此部分指述。
3.基上,被告利用甲 為翹家少女,不願回安置機構,藉此要
脅甲 任由其撫摸,甲 雖因擔心被告報警被送回安置機構而
容忍,惟遭被告撫摸時仍口頭拒絕且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客
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
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撫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主觀上顯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第二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
、板橋區某橋墩下」等旨,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在三重新
北大橋光復路二段橋墩下(本院卷第341頁),亦與甲 指稱
係在某處橋墩相符,是應認第二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
區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第三次猥褻行為):
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第二次猥褻行為後,被告就載伊在路上一直繞
,伊有要求被告載伊去桃園,被告表示這樣他很虧,因為桃
園很遠,又說乾脆把伊載去派出所,接著跟伊表示想要上三
壘,伊聽了真的很怕被告載伊去派出所,因為會送回機構,
因此只好委屈配合,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脫衣服,但被告
說這樣不好摸,伊只好把衣褲脫掉,只剩下內衣和內褲,接
個被告摸著摸著就把伊內衣脫掉,之後一直摸伊胸部跟下體
,接著用命令的口吻問要用嘴巴還是用手,意思是要伊幫他
口交或打手槍,伊不願意口交,所以只好選擇幫他打手槍,
被告發現伊不情願,所以拿口罩給伊遮住眼睛,伊跟被告說
不會打手槍,被告就把伊的手拉過去放在他的生殖器上,讓
伊的手握著他的生殖器,帶著伊的手前後搓動,之後他要求
要將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外摩擦,伊聽了之後根本不想
這樣,但又不敢拒絕他,一直猶豫,被告見狀就表示不然把
衣服穿一穿,要把伊載去派出所,伊聽了只好妥協,將原本
縮起來的腳放下來,被告就把伊推倒在後座,用他的生殖器
在伊的生殖器外磨擦,被告最後都沒有勃起,也沒有射精就
自己放棄了,然後被告把伊載當中壢的一間統一超商放伊下
車,伊到中壢後沿路向人借錢搭車回花蓮,在花蓮髮廊找朋
友,被髮廊的人通報,警察就過來處理,通報學校把伊帶回
去,伊們學校輔導主任來派出所的時候,有問伊中間發生什
麼事,伊才哭著跟輔導主任說這件事等語(他二卷一第171
至173頁)。
⑵於本院中稱:最後伊說要去中壢,被告有跟伊討論要怎麼樣
才願意載伊去,被告有跟伊說什麼一壘、二壘、三壘是什麼
,伊跟被告說伊不要進去,其他伊也沒有說,被告就過來,
但伊還是有想拒絕,最後一次過來,伊就拒絕有躲,然後被
告把伊的衣服、褲子都脫掉只剩內衣,內褲有脫,被告全裸
,也有拿眼罩或口罩遮住伊眼睛,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不要進去,然後被告就拿生殖器官磨蹭伊的下體,沒有進去
但是一直磨,伊除口頭拒絕外,都有用手把被告撥開,被等
語(本院卷第333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甲 不願遭送往警局,希望被告載其前
往中壢找朋友,而被告藉此更進一步要求對甲 為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猥褻行為,過程中甲 亦有口頭拒絕及以手推
開被告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至於辯護人雖辯稱甲 於本院中
供稱被告於第三次猥褻行為時有拿布簾遮住車窗與先前指訴
不符,而認甲 指訴不可信,惟甲 就本次猥褻行為發生之過
程、碰觸之部位之主要構成要件均指訴一致,自不因就構成
要件以外之些微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逕認甲 指訴不可採
。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
性:
⑴參諸被告對甲 間如附表五所示之錄音檔,依對話內容,應係
在被告將甲 載往中壢期間錄製,其中被告向甲 表示「你以
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嗎?…你又愛幹不幹的,你最後還不是
又很糟糕」、「妳有本事就給人家幹嗎,人家愛你,就天天
找你嘛,幹嘛?」等旨,依該文上下文意之「愛幹不幹」、
「就給人家幹」等語,衡情應係指發生性行為或相類猥褻行
為,而依被告之語意即係指甲 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
相類猥褻行為,益徵甲 並不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另
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錄音中說「你以後在社會上這樣子混
嗎?…你又愛幹不幹的,你最後還不是又很糟糕」是因為甲
說要陪伊喝酒,還給伊摸,可是伊摸了她又不願意,所以伊
有摸她,但一碰甲 就不願意了;另外「妳有本事就給人家
幹嗎,人家愛你,就天天找你嘛,幹嘛?」所說的「幹」係
指性行為,伊那是愛做不做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44、345
頁),可見被告亦坦承係因其撫摸甲 時候,遭甲 拒絕才為
上開言詞,故被告對甲 所為之猥褻行為,顯係違反甲 之意
思為之。
⑵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載甲 到中壢之前伊有將車停在三重光
復路橋墩下,但伊摸甲 之後又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345頁
),亦與甲 指述相符,是被告事後辯稱並未對甲 為猥褻行
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甲 事後向學校老師陳述本案時崩虧大哭及事後返校後之情緒
低落等反應,已如前述,足以補強甲 指訴。
3.基上,被告利用甲 不願被送往警局,希望前往中壢,藉此
脅迫甲 任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猥褻行為,甲 雖因
擔心被告報警被送回安置機構而屈從,惟遭被告撫摸時仍口
頭拒絕且將被告手推開,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
任其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甲 意願,仍
撫摸甲 之胸部、並求甲 為其打手槍,且以其生殖器摩擦甲
外部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第三次猥褻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
」等旨,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在板橋64段下接三重光復路
橋墩下(本院卷第342、343頁),然甲 實際上無法指出案
發地點為何,是應認第三次猥褻之地點亦為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 就三次犯罪時間、地點模糊,且與被告手機
定位地點不符,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
1.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
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
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
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
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
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
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
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
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
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
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
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
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
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
事判決參照)。
2.經查,甲 就三次犯罪時間、經過及拒絕被告之方式歷次陳
述均大致相符,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甲 當時之安置機構位在花蓮,甲 與B女係趁外出考試之機
會,方離開花蓮前往臺北,可見甲 住要生活區域在花蓮,
對於臺北路況並不熟悉,且案發時甲 均係由被告載往不同
地點,縱其未能精確指出三次案發地點分別為何,亦不影響
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㈡辯護人另辯稱甲 行動自由未遭限制,期間均可自由使用手機
,甲 可向店員求救或離開本案計程車逃走,甲 應係同意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云云。惟: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
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
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
判決參照)。
2.經查,甲 於偵查中稱:伊們付不出車錢時,被告命令伊上
車,被告雖然沒有把車上鎖,但是伊不敢跑走,第一次猥褻
行為後,被告載伊去尚泰汽車行,被告表示要睡覺,然後把
車反鎖,被告在前座睡覺,伊只好在後座;之後第二次猥褻
行為前被告有開車到統一超商讓伊買東西吃,被告有交代買
一買趕快回來,被告將車停在店門口,因此伊不敢逃跑,另
外伊也不敢跟店員求救,因為這樣他就會報警,伊就會被送
回安置機構,所以伊只好又乖乖回到車上等語(他二卷一第
167頁、第171頁),於本院中稱:被告有把伊載到一個車行
,但是因為被告把車開到很裡面,伊有想要跑但是沒機會跑
掉,伊沒有嘗試開門,也不知道怎麼開門,被告把伊載到7-
11前面有問伊會不會跑,伊說不會所以沒有跑,此外,被告
是把伊載到伊不熟的地方,附近也沒有人,不知道要怎麼跑
,被告於過程曾借伊使用手機聯繫B女,後續伊就將手機還
給被告了,被告之後借伊的手機是空機,無法撥打電話等語
(本院卷第318頁、第332頁),衡以甲 於案發當時為17歲
,與友人B女一同趁隙北上,甲 在臺北並無親友,因此,在
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時,對於被告命令其上本案計程車時並未
企圖逃跑,尚未違反常理;隨後,被告對甲 為猥褻行為後
,甲 雖不願意,惟甲 擔心被告報警,會被帶回安置機構只
好委屈從;另一方面,甲 雖有機會向店員求救,惟考量店
員報警後,同樣會被帶回安置機構,亦非其希望之結果,從
而,甲 實際上係陷入進退維谷、孤立無援之境地。衡以甲
當時年紀尚輕,尚在就學中,社會經驗甚少,在臺北人生地
不熟,亦無親友可聯繫,且擔心逃跑遭被告抓到後會帶到派
出所送回安置機構之後果。因此,基於甲 上開處境,縱其
未於期間內求救或逃跑,仍不足認定其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
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以固定模式認定被害人應有之舉止
行為(求救、報警、逃跑),而無視甲 上開特殊心境,因
而壓制其內心自由意思,落入「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或
思維偏務中,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所指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行為發
生地點橋墩下,實際上為許多計程車及貨車司機休息之處,
且對面有派出所,人車眾多,被告不可能在該地點對甲 為
猥褻行為云云。經查,甲 並非臺北人,實際上甲 不清楚第
二次猥褻及第三次猥褻確切之地點,僅知為人潮偏僻之橋墩
下,而被告亦不否認在橋墩下對甲 有為猥褻行為並遭拒,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第二次及第三次猥褻之行為如被告
所供述為三重區新北大橋光復路二段之橋墩下附近,然該處
腹地廣大,尚難特定具體位置,又被告既係要對甲 為猥褻
行為,勢必會將甲 載至遠離人群及車潮之處,是被告於本
院中始空言辯稱其停放地點對面為派出所或人車眾多之地,
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
,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
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
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
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
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猥褻,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
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
車司機,並以本案計程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本案被告利用甲 、B女攔車搭
載甲 之機會,因甲 、B女嗣後無資力支付車資而以駕車將
甲 載離,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內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罪)。至於被告
於行為時,甲 雖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義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甲 跟伊說她高中畢業等語(他二卷二第5頁),而
甲 於警詢中亦稱:伊騙被告伊18歲等語(他二卷一第15頁
),審酌甲 與18歲年齡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於案發時知悉甲 未滿18歲之人,自難以被告確有對甲 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逕認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
甲 欲從樹林區前往桃園中壢,被告未向甲 收取任何費用,
並未有營利意圖,或甲 非孤立無援,即而不該當加重之要
件云云(本院卷第369頁),然該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以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另甲 當時確實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
處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運不特定人之機會,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之罪名(本院卷第298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撫摸甲 大腿、下體及擁抱甲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撫摸甲 胸部、下體;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強迫甲 為其打手槍、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陰
道外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賡
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對象固均為甲 ,惟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猥
褻行為,係因甲 無財力支付計程車資,而威脅陪酒抵債而
為之;其後,因甲 仍無法聯繫親友還債,被告誤認甲 報警
其性侵而氣憤,再此要脅甲 如不配合即送往警局,甲 因擔
心被送回安置機構,僅能妥協發生第二次猥褻行為;隨後,
甲 聯繫上友人欲被告將其載往中壢,被告改以路途遙遠,
不划算為由,再次脅迫甲 任其撫摸,因而發生第三次猥褻
行為,可見被告對甲 所為3次猥褻行為,均係基於不同之藉
口及理由,是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
㈤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
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
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
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一時慾念,竟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