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43號
PCDM,112,侵訴,143,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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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顯(下稱上訴人)所提之書狀標
題雖記載為「抗告狀」,惟觀之上訴人上開書狀內所撰「不
服此案的判決」等內容,是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於其住居所,其中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
居所,由其本人於同月16日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上訴人上開居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
途期間5日,又因遇國定假日(113年6月10日為端午節)而
順延,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11日(星期二,非假日)
24時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始提出上
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依前
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
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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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