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鋐
楊祖斌
陳勁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勁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祖斌無罪。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韋毅(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
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名義,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詐
取款項。黃元鋐、陳勁甫以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坤元
、宋汮哠、鄭淯馨、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
、朱家良(佟貴華以下12人,除鄭坤元待另行審結外,其餘均經
本院判處罪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
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
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其
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元鋐、陳勁甫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等僅有從事打電話推銷骨灰罐之工作,且從未成功
推銷,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元鋐、陳勁甫均為敦禪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黃元鋐、陳勁甫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
862卷第110至112、145、146頁,偵24861卷E-3第7至9、10
、11、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6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858卷B-1第215
至224頁),及所扣得攷勤表(他757卷A-5第2至6頁)、業
務機電話表(他757卷A-5第37頁)、出勤紀錄表(他757卷A
-5第38頁)、值日生資料(他757卷A-5第38、39頁)、員工
旅遊表(他757卷A-5第40頁)、生日表(他757卷A-5第87頁
)、業績表(偵24858卷B-1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元鋐之綽號為「阿澤」之情,業據被告黃元鋐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偵24862卷第112頁反面);而被告黃元鋐之
微信暱稱為「B」,頭像為男子圖片,有加入「目標2000」
微信群組等情,有被告黃元鈜手機擷圖、該群組擷圖等存卷
可查(偵24858卷B-1第34頁,偵24862卷第126頁)。另被告
陳勁甫之綽號為「豆腐」之情,則據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供
述在卷(偵24861卷E-3第52頁);而被告陳勁甫之微信暱稱
為「豆腐」,頭像為小貓圖片,亦有加入「目標2000」微信
群組等情,有被告陳勁甫手機擷圖、該群組擷圖等存卷可查
(偵24861卷E-3第43頁反面,偵24862卷第126頁)。另「目
標2000」微信群組內其他成員尚有郭韋毅、佟貴華、邱顯益
、翁平翰、鄭淯馨、鄭坤元、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楊
喆愷、鄭昱宏、朱家良等情,有附表一所載卷頁可佐。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㈢依「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他757卷A-5第93至112頁
)所示,郭韋毅除有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到公司上班,提
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容,另曾指示群
組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他757卷A-5第96頁),並在
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松山、中山、三
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洗錢、人頭、詐騙
,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的擷圖內容,提
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
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
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
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
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則被
告黃元鋐、陳勁甫對於其所屬敦禪公司實際上係從事詐騙之
組織之情自無不知之理。雖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參與特定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然被告陳勁甫、被告黃元鋐於偵
訊時均自陳係有從事招攬客戶之工作(偵24861卷E-3第51頁
反面、偵24862卷第145頁反面),是其等乃係於知悉敦禪公
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之基礎上從事業務工作,已有具體參與
該組織之作為,所為自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
等辯稱僅有從事打電話推銷骨灰罐之工作,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元鋐、陳勁甫所辯並不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元鋐、陳勁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元鋐、陳勁甫明知所任職之敦禪公司實為詐騙
集團,仍實質參與組織之運作,其中被告黃元鋐係於111年1
月初加入、被告陳勁甫係於111年4月26日加入,雖有實際嘗
試接觸潛在被害人之舉動,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質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
間。兼衡被告黃元鋐、陳勁甫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元鋐高中肄業、被告陳勁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黃元鋐從事油漆工作,須撫養祖母,被告陳勁甫於熱炒店工
作,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個人情狀,認無
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元鋐、陳勁甫 參與犯罪組織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有前引手機擷圖存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勁甫持以作為本案通訊 工具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元鋐、陳勁甫部分,雖認其等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 書附表二內,並未記載其等如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亦 無任何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任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詐騙之犯行,無從認定其等與其他被告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祖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被告楊祖斌於111年2月底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業務,負責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 引更多客戶,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楊祖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楊祖斌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楊祖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於查獲現場扣案之座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 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 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打卡資料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祖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詢問疫情有無影響經濟狀況,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 語。
㈣經查,被告楊祖斌於111年2月底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業 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180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4860卷 第96至98、138、139頁),以及上述座位表、薪資表、業績 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料、零用金資料 、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打卡資料翻拍照片等存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㈤然查,被告楊祖斌並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敦禪公司其他成員之招攬客戶行為, 實際上僅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祖 斌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有參與對具體特定人 施以詐術、製作相關文書或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是本案顯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斌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關於被告楊祖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 程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楊祖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0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0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60卷D,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0 邱顯益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0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0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偵24860卷D,P97) 0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0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偵24860卷D,P63) 0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第34頁,偵24862卷第126頁)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0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0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00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00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C,P71反面) 00 鄭昱宏 小鄭(偵27938卷H,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偵27938卷H,P48反面) 00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00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00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00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00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0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元鋐 偵24858卷第222頁 0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陳勁甫 偵24858卷第223頁 0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陳勁甫 偵24858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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