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
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准予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竹林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 114年1月10日 100,000元 PN5886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