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BJ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J000-Z000000000A
關 係 人 BJ000-Z000000000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延長安
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BJ000-Z00000
0000於民國108年底遭拍攝睡眠時裸露胸部之照片,而該等
照片經上傳於美國GOOGLE網站,警方啟動調查並進行搜索後
,發覺在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BJ000-Z000000000A(下稱A父
)手機中尚有109年4月及8月之兒少不雅照,其內容為A父趁
受安置人熟睡時裸露下體,以及受安置人與弟弟洗澡之側錄
影片,經評估受安置人未滿12歲(事發當時),且A父為犯
罪嫌疑人,多次趁受安置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不雅照片
與影片,如令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再次遭受剝削之情事,而案
家無合適之照顧者可保護受安置人免於受害,亦無其他替代
照顧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先
於110年1月22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准延長安置一年。
聲請人考量目前受安置人現各項發展指標與生活狀態皆穩定
成長中,但仍需持續提供穩定照顧及輔導教育。另經社工訪
視,受安置人家中主要照顧者即A父於精神復健機構治療中
。經聲請人評估家庭親職功能尚無法提升,爰依同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
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
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
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有
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
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適
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
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
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依前開報告所
載,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未主動提起返家,在受安置人祖母
過世後,受安置人家屋在A父、受安置人姑姑們同意後售出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6日返家與家屋道別,受安置人若欲
與父親、胞弟或姑姑見面時,會主動向社工表達其想法;受
安置人家屋已在受安置人祖母過世後售出,A父因身心狀況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與其弟適切之照顧,故無法與家庭討論受
安置人的照顧規劃,另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人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議決議停止A父親權,並於114年
1月21日完成遞狀;A父於113年2月17日強制就醫後,於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精神科病房治療,再於113年4月10日入
住機構「全民康復之家」至今,目前無力爭取受安置人返家
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表示,目前聯繫受安置人母
親部分,是由負責受安置人弟弟的社工處理等語。再受安置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目前生活狀況還不錯
等語。復依上開評估報告可知受安置人言語表達、理解能力
及人際關係經安置協助後,已有明顯改善。A父則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可接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另A父所入住之機構
「全民康復之家」院長即關係人林清良到院表示,受安置人
現在的認知能力有缺憾,有些對話無法理解,生活上自理能
力還可以等語,受安置人母親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
酌上情,認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
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亦乏可保護其之人,貿
然令其返家,仍有危險之虞,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為有必要,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