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父)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7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㈡本案受安置人N-111017業於111年4月17日起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貴院裁定自114年1月20日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在案(114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㈢本案受安置人N
-111017在安置期間雖受照顧狀況正常,與寄養家庭關係緊
密,惟其情緒與行為議題依舊不斷,持續提供較密集式就醫
與諮商輔導資源服務處理,並多次與相關網絡團隊舉行個案
研討會議研擬服務方向,幫助學校與寄養家庭能有效面對N-
111017身心議題,N-111017雖仍有影響班級同儕上課情形與
說謊爭吵等行為狀況,然情緒問題明顯漸趨改善,但仍有相
當大的進步空間;N-111017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緊張,雖可
接受安置照顧,但仍相當期待返家與母親即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居住;N-000000A表明因經濟與工作因素無能力亦無法
接回N-111017,考慮N-111017即將升上國中,經討論期待由
N-000000A之母協助照顧,已安排漸進返家回戶籍地居住觀
察N-111017返家情況,家庭重整成效尚在進行評估中;今安
置期限將至,考量N-111017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
予N-111017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2歲,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雖其期待返家,然法定代理人(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
壓力大尚無法接回受安置人,案母已完成法定強制性親職課
程,對於接回案主返家意願較低,經過會議討論由案外祖母
提出接回案主返家照顧計畫,然漸進式返家剛進行一次,尚
需觀察返家的成效,尚無明確之安全照顧計畫;評估案家尚
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就學及良好生活環境,為維護案
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
;案父(N-000000B)雖然心疼案主際遇,但表明因另有家
庭,無法將案主接回同住照顧,加上案主與案父關係疏離,
故不考慮案父現況。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
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
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
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
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
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
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
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