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 告 周秋滿
周傳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秋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234.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傳永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滿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告周傳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秋滿如以新臺幣86萬7,2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傳永如以新臺幣67萬7,6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周秋滿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傳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15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
文所示,經核係就請求拆除之面積及範圍予以特定而更正,
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36分之1。惟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周秋滿之父執輩無權占
用,並在其上搭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二
土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建物;及遭被告周傳永之父執輩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而被告周秋滿及周傳永分別為
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且遭 被告之父執輩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B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到場之被告周秋滿 陳稱:系爭建物現為伊占有使用中,這是伊祖父所留下,建 物門牌為二林鎮詹厝巷2號,伊不曉得法律情形為何等語; 被告周傳永亦稱:系爭建物現為伊占有使用中,這是伊阿祖 所留下的,建物門牌為二林鎮詹厝巷6號,伊不曉得法律情 形為何等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1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83至87、117 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惟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占有使用中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 還各該建物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無權占用 部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 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 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 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 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參照)。查於114年3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宣示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始遲到入庭,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 ,且於到庭時始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而被告雖當 場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表示 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 3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查,本件訴訟之現 場勘驗函、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早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周秋滿住居所轄 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及德音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83、85頁)、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周傳永(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二人亦均至履勘現場陳述意見。而 本件訴訟定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亦於開庭前一個月之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周秋滿(見本 院卷第117頁)、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周傳永(見本院 卷第121頁),本件訴訟文書既於上開期日分別送達被告, 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序保障,而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為保障訴訟法賦予原告之程序利益,認並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二土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