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號
CHDV,114,訴,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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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鄭清合



鄭清貴
吳添源
陳義勇
吳讚紘
義雄
吳梓瑋(原名:吳義超)

吳瑞卿
史紫二(原名:史秋霞

程健鋒
陳月卿
鄭菀菁
吳淑華
詹秀華
訴訟代理人 段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合計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600元本息;復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嗣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先位
聲明,逕依備位聲明為請求(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鄭清貴外,其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前案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伊依前案判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分別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代墊稅款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清貴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吳添源陳義勇吳瑞卿史紫二程健鋒、吳陳月卿鄭菀菁吳淑華詹秀華(下稱吳添源等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四、鄭清合吳讚紘、吳義雄吳梓瑋(下稱鄭清合等4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吳添源等9人、鄭清貴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吳
添源等9人、鄭清貴給付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金
額部分,吳添源等9人與鄭清貴分別於114年3月6日、4月1
5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49至150頁),經核應屬吳添源等9人、鄭清貴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吳添源
9人、鄭清貴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2、3、4、8至14「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該狀於1
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6日起算,至同
年月2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關於鄭清合等4人部分:
  ㈠就原告於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實,鄭清合等4人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自得納入判決基礎。
  ㈡鄭清合等4人因前案土地分割而受有補償,應為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
   ⒈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
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共有土地分割,依土地稅
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如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
,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
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
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
釋、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31861號函、財政部
賦稅署102年07月23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572980號函意
旨參照)。亦即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受有補償者
,無異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增
加者,而屬土地有償移轉,依前揭規定,原所有權人即
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⒉查鄭清合等4人原為前案土地之共有人,前案土地經裁判
分割,渠等或就部分土地未受分配,或就部分土地未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由其他共有人對渠等為土地價
值之補償乙節,有前案判決可參,則鄭清合等4人因前
案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受有補償,依前開說
明,渠等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5、6、7「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渠等
各自原應繳納之稅捐,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清合等4人返還墊付稅捐,為有
理由:
   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
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
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權移轉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為土地稅法第5
條之1前段所明定,平均地權條例第50條亦有相同之規
定。亦即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
,部分共有人即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
納之土增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77年1月9日內政部台
內地字第557925號函、7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
70011132號函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
前段所明定。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
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
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為符合前揭土地法
令,遂代納稅義務人即鄭清合等4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
5、6、7「合計金額」欄所示土地增值稅,有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
、60、62、67頁),堪可採信。則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納稅義務人即鄭清合等4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
損害,使渠等享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
  ㈣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
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
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鄭清合等4人請求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
,至遲渠等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應視為惡
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原告
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之理。
  ㈤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
僅就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擇一為判決,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經核本件關吳添源等9人、鄭清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鄭清合等4人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費用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被告 課稅地號 (彰化縣溪州鄉新湄洲段) 金額 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鄭清合 353 105,228元 105,228元 13% 2 鄭清貴 353 101,776元 243,977元 30% 380 142,201元 3 吳添源 353 8,102元 235,309元 29% 375 83,444元 380 143,763元 4 陳義勇 375 55,488元 55,488元 7% 5 吳讚紘 353 19,981元 19,981元 2% 6 吳義雄 353 53,806元 53,806元 7% 7 吳梓瑋 (原名:吳義超) 375 13,146元 13,146元 2% 8 吳瑞卿 353 7,233元 11,942元 1% 375 4,709元 9 史紫二 (原名:史秋霞) 353 2,898元 10,896元 1% 375 7,051元 380 947元 10 程健鋒 353 13,704元 13,704元 2% 11 吳陳月卿 353 200元 10,866元 1% 375 10,666元 12 鄭菀菁 353 12,272元 12,272元 1% 13 吳淑華 353 10,137元 10,137元 1% 14 詹秀華 353 5,442元 24,848元 3% 380 19,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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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