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以114年補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
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5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