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8號
CHDV,114,訴,23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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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蕭琇容即勤英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孫嘉伶
陳紀銘

陳水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嘉伶陳紀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81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嘉伶陳紀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7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嘉伶陳紀銘如提出新臺幣52828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孫嘉伶及被告陳紀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水得應給付
原告52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嘉伶陳紀銘陳水得其中
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二人同免其責任。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陳紀銘與其
當時之配偶孫嘉伶陳紀銘之父即被告陳水得需專人長期照
護,推由孫嘉伶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
家屬委託照顧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照護陳水得
孫嘉伶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各月之照護費31000元。詎自11
2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照護報酬及費用。屢經協調、催索,
被告陳紀銘於113年8月20日,至原告處辦理陳水得之退住手
續,並表示願承擔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至113年8月20日之報
酬及費用共528281元,承諾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15
日前還款1萬元,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還款2萬元,如有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簽立同金額、發票日11
3年8月20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一紙與切結書一份(下稱
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詎迄今被告仍分文未償。爰依民法
第272條第1項請求被告孫嘉伶陳紀銘應連帶清償;另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水得應返還受有照護之
利益。並以前開請求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而聲明如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與孫嘉伶簽有系爭合約,受陳紀銘孫嘉伶之委託
照護陳水得陳紀銘孫嘉伶負有依約如上逐月給付報酬及
費用之義務,惟計算至113年8月20日尚欠528281元。又陳紀
銘於113年8月20日辦理陳水得自原告處退住,與原告簽有系
爭切結書及交付如上述之本票一紙,承諾按月清償上開金額
,迄今亦不清償等情,提出相符的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
與本票及陳水得之照護資料為證,亦有該些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屬實。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被告孫嘉伶陳紀銘應連帶
清償積欠原告的報酬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之當
事人雖僅列原告與孫嘉伶,但原告已係陳明陳水得之入住受
照顧係由陳紀銘孫嘉伶一起處理,且嗣辦理陳水得退住時
陳紀銘亦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交付原告,尚堪核認孫嘉
伶、陳紀銘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同一債務合於民法第272條第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之規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有理應
准。
3、原告主張陳水得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
原告照顧之利益部分。本院核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前揭法條所明文。則揆諸陳水
得之受有原告照護係據系爭合約關係而得,系爭合約關係即
係前揭法條所稱之法律上原因。雖系爭合約於113年8月20日
辦理退住終止,但非解除、撤銷契約,亦無法律上原因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而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孫嘉伶陳紀銘應連帶給付欠款528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應准。原告請求被
陳水得給付欠款部分係無據應駁。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且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可 免假執行,亦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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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