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杏
被 告 陳一龍 現另案執行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褚俊賢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於110年11月2日10時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冒充為銀行人員、警官張志忠、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等人,向原告佯稱他人冒用身分盜領防疫獎金,涉嫌洗
錢,要提領68萬元交付王檢察官指定之人等等,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分行提領68萬元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
,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嘟嘟房停車場彰化實踐站前,
將68萬元交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被告,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而
經景查得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其確實有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拿取現金68萬元,但 其取得68萬元後,就把款項全數交給上游,其僅有獲利2,00 0元,其願意賠償原告34萬元,但現在無能力給付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其舉證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206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 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6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 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賠償其損失68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1年5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被 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 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 見本院卷第13-21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 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