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華
徐宏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之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下同)98年間即發現患有失智症,
且在與原告(即債權人)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前之110年1月
13日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失智症評估測量CDR=2即中
度失智(聲證1)。以吳世賢為系爭連帶保證法律行為時,
已因失智而屬無意識之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條
規定屬無效而不存在為由,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另案11
3年度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並附有鈞院收件之民事起訴狀
、民事裁定及開庭通知影本可憑(聲證2)。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吳世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淑媛、李忠罃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80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於繼承吳世賢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李忠罃、吳淑微連帶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應視原告(
即債權人)與吳世賢(即連帶保證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
成立,亦即應以吳世賢於11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
及111年10月4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效力為前提法
律關係。
四、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將直接影響本件原告於本案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該法律關係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另案訴訟結果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